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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4.27. 府訴三字第11160816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10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3106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日至5月17日、109年 8月27日至110
年 7月26日,各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2,200元為對價,未經許
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於本市文
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及○○醫院(地址:本市中
正區○○○路○○號)從事照顧訴願人母親○○○○(下稱○君)之工作
。○君於110年9月29日自行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下稱新北市專勤隊)到案,該隊乃於110年10月1日及23日分別訪談○君及
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嗣新北市專勤隊函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爰以111年 1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316561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1月19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
41等規定,以111年 2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31063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
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
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
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
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101年 9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雇主對前來應徵
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
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
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始認定已盡其注意義務,
得免其疏失之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與仲介竊取○○○(下稱○君)證件,替換
照片並變造重製假證件,以騙術詐欺訴願人,使訴願人以為係聘僱○
君。○君當時提供依親證明、外僑居留證、看護相關受訓結業資料等
,非工作證。訴願人聘僱及續聘○君時,其居留證還在有效期內,○
君也曾請假去辦理延期,居留證過期○君再提供仍為假的。訴願人沒
想到需要拍攝證件照片下來留存,原處分機關卻依據○君前居留證日
期予以裁罰。訴願人係遭詐騙誤以為聘僱合法外籍配偶,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經許可聘僱○君從事照顧
○君之情事,有新北市專勤隊於110年10月1日及23日分別訪談○君及
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變造重製假證件,其係遭詐騙誤以為聘僱合法外籍
配偶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
第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與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
作許可,即可在臺工作;雇主聘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從事工作前
,應核對應徵之外國人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有雇主
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前勞委會101
年9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新北市專勤隊110年10月1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
以,○君於 107年間經由越南同鄉好友介紹照顧○君,工作地點在
○君位於本市文山區之住家及本市中正區之○○醫院,工作時間為
107年5月份開始至○君過世(110年7月26日),全日24小時。訴願
人係向○君之二女兒應徵工作,月薪 3萬元,工作內容為照顧○君
。○君應徵工作時,未出示護照、居留證等證件,訴願人不知道○
君為在臺行蹤不明之移工。調查筆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卷附新北市專勤隊 110年10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
載略以,○君係由1位○小姐(下稱○君)介紹,訴願人第1次於10
9年3月2日至5月17日僱用○君,後來○君因高血壓、糖尿病及阿茲
海默症加重,在109年 8月27日至110年7月26日第2次聘用○君。○
君自始至終都自稱是外籍配偶的身分,全天24小時照顧○君。○君
第1次工作期間日薪2,500元,第2次工作期間日薪2,200元,每週還
有提供伙食費1,000元,每週四以現金方式支付。○君於109年3月2
日透過○君應徵時,○君有替○君以手機翻攝方式,出示記載「姓
名:○○○○○○……護照號碼:Nxxxxxxx、國籍:越南、居留事
由:依親-夫-○○○……」並寫有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之
外僑居留證,訴願人有將○君應徵工作的身分證明文件電子檔留存
。訴願人查驗○君身分證明文件係外籍配偶,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
可,身分證明文件資料上皆有○君之照片,經核對無誤後,才開始
僱用○君。○君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非正本,為○君替○君以手
機翻攝方式之電子檔。訴願人知道未經許可,不得任意僱用外籍人
士或為他人合法聘僱之外籍移工,政府都有在宣導,但訴願人在聘
僱○君前有善盡查證義務,沒想到○君竟然冒用別人的身分來騙取
工作。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訴願人聘僱○君從事照顧○君之工作,分別經訴願人與○君於上開
調查筆錄坦承不諱,雖 2人就聘僱期間之陳述略有出入,然就○君
於109年3月2日至5月17日、109年8月27日至110年7月26日確係受訴
願人指揮監督為其提供勞務,雙方並約定工作內容及薪資等節,大
致相符;是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 1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
事工作,對於○君得否不經許可在臺工作一事,應覈實查驗相關證
明文件確認,縱訴願人誤認○君為外籍配偶,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6條第3項規定及前勞委會101年9月3日勞職管字
第1010511661號函釋意旨,查核○君之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確認其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後始得聘僱。雖訴願人主張已查驗
○君之依親證明、外僑居留證、看護相關受訓結業資料等,然訴願
人 110年10月23日訪談時,已自承○君所提供之外僑居留證非正本
,為○君替○君以手機翻攝方式之電子檔;訴願人疏於核對○君外
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亦與前開規定不符。是本件訴願人
於聘僱○君從事工作前未確實核對或查驗其相關證件,未善盡雇主
查證義務,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