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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4.26. 府訴三字第11061097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2月3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8635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公共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採用變
形工時,並與駕駛員約定採輪班制,以發車時間及到站時間彙整成出
勤紀錄及工時統計表,作為工時認定依據,且以當日第 1筆發車時間
作為該日之出勤時間,當日末筆到站時間(回站時間)作為該日之退
勤時間,另單日每次行車趟次加總時,會再加上駕駛員整理保養公車
之15分鐘,認列當日總工作時間,至於行車趟次間之休息時間不列入
工作時間。另查得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10年7月21
日發車時間為15時45分,到站時間為22時20分,○君當日繼續工作達
4小時以上,依規定至少應有1次30分鐘休息時間,○君當日出車 3趟
次,分別為15時45分至17時55分,18時 6分至20時10分,20時30分至
22時20分,行車趟次之間隔時間分別為11分鐘、20分鐘,均未達30分
鐘,訴願人未給予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至少30分鐘之休息,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5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年1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25946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
0 年11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5條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8規定,以110年12月3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0608635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0年1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12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1月20日補充訴願理
由,1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
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
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
事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
…(二)工作時間(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
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勞工因出差或
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其一日之正
常工作時間以約定之起迄時間為準;延長工作時間(加班),應以實
際勞務提供之起迄時間計算。(三)休息時間,指勞工自雇主指揮、
監督狀態下脫離,得自由利用之時間。勞工依約在事業場所外工作,
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給予勞工休息時間。除雇主要
求勞工於休息時間繼續工作,或勞工舉證有依雇主要求在休息時間工
作者外,該休息時間不視為工作時間。……」第 3點規定:「常見在
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類型之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四)汽車駕
駛: 1、汽車駕駛,包括客車、貨車及主管之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
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
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貨時間或其他在雇
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 2、駕駛得不受雇主之指揮、監
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為休息時間。…… 4、駕駛因行駛路線長
短不一,交通離尖峰狀況差異甚大,其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與一般固
定工時之勞工有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但書所定『連續性』工
作,因具有一旦執行工作即無法中斷之特性,事業單位如有符合前開
但書規定之情形,得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該休息時
間仍應至少一次給足三十分鐘。……」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77年6月4日台77勞動2字第10976號函釋略以:「……二、事業單位依
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
者,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1次給足30分鐘。……。」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項次 38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未給予至少30分鐘之休息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35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縱認○君之行車時間已達 4小
時,惟訴願人已分別給予○君行車趟次間各11分鐘及20分鐘,合計31
分鐘之休息時間,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之規定。惟查原處分
機關僅依上開前勞委會77年6月4日函釋要求訴願人另行調配勞工休息
時間應至少 1次給足30分鐘,經查該函釋非訴願人所得預見,且經訴
願人向勞動部陳情詢問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疑義,經該部回復表示
,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另行調配之休息時間應
至少 1次給足30分鐘,非謂每趟次駕車完畢後皆應排定,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副理○○
○(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君110年7月份出勤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分別給予○君行車趟次間各11分鐘及20分鐘,合計
31分鐘之休息時間,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之規定云云。經查
:
(一)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違者,處2萬元以
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
準法第35條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
按汽車駕駛因行駛路線長短不一,交通離尖峰狀況差異甚大,其工
作時間及休息時間與一般固定工時之勞工有別。依勞動基準法第35
條但書所定「連續性」工作,因具有一旦執行工作即無法中斷之特
性,事業單位如有符合前開但書規定之情形,得於勞工工作時間內
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 1次給足30分鐘。亦有勞
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3點規定及上開前勞委會77年6
月4日函釋意旨可參。
(二)依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8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
,休息時間為行車趟次間之空檔時間。次依○君110年7月份出勤紀
錄表記載○君110年 7月21日出車3趟次,分別為15時45分至17時55
分,18時 6分至20時10分,20時30分至22時20分,各趟次之間隔時
間分別為11分鐘、20分鐘,均未達30分鐘,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
條關於勞工繼續工作每 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時間之規定。是
訴願人使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未給予30分鐘休息時間,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次按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明定汽車駕駛,包括客車
、貨車及主管之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
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
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貨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
工作之時間均屬之。○君110年7月21日各趟次之間隔時間均未達30
分鐘,且其屬待命時間,難認已中斷○君之工作時間。縱訴願人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所定「連續性」工作,因具有一旦執行工
作即無法中斷之特性,則得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
惟依前揭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3點規定及前勞委
會77年6月4日函釋意旨,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 1次給足30分鐘。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法條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