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1.04.27. 府訴三字第11160808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撤銷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 1月5日北市就促
字第110303638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 6月8日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核
發之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110年 6月4日,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 2款規定,即虧損或業務緊縮)至原處分機關所屬○○就業服務站(
下稱○○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6
月22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失業
給付在案。嗣訴願人於 110年11月22日向勞保局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經勞保局查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於110年6月22日為訴
願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乃以 110年12月3日保普就字第1106017131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得請領提早
就業獎助津貼,原領取之失業給付等應繳還,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請原處
分機關就訴願人失業認定案,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核處並回復處理結果
。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於勞保局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系統查得訴願人於
110年6月22日至23日就業加退保於○○公司,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乃
以 110年12月10日北市就促字第1103033246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提
出於○○公司任職日期之文書佐證,倘逾期未提出,將視訴願人自110年6
月22日起至23日止於該公司加退保無誤,並逕行核處。該函於 110年12月
15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完成失業認定
時已自行求職成功,且投保薪資已達行為時基本工資2萬4,000元,乃依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等規定,以111年1月5日
北市就促字第110303638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訴願人110年6月22日之
失業認定。該函於111年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26日在本
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2月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原行政處分機關 台北市就業服務
處……依台北市就業服務處就促字第1103036382號函……」並檢附原
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保險法第 2條規定:「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第1
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
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
國國籍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之給付,分下
列五種:一、失業給付。」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
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
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
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
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
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
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
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31條
規定:「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於申
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就業服務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
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推介就業、
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認定及轉請核發失
業給付。」「第一項就業諮詢、職業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
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
力之日期。」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及職業輔導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
法依就業服務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6款規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就服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
,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提供以下服務:……六、失業
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第6條第3款規定:「就服機構提供求職
人就業諮詢之實施方式如下:……三、依求職人就業歷程及就業需求
評估結果,推介就業、職業訓練、安排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技能檢定
、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
勞動部104年10月30日勞動保1字第1040140598號函釋:「有關失業給
付申請人自行求職成功,於其就業加保前得否完成失業(再)認定疑
義……。查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規定,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非自願離
職後接受推介就業及求職期間之基本生活,而非消極性給付……故…
…申請人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期間既已自行求職成功,仍應依前
開規定意旨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管理嚴密,需當日投保並審核身分,訴
願人表示希望 7月1日再工作,但公司要求先前往交接學習;6月22日
當天去該公司瞭解工作內容,下班即通知友人,無法勝任該工作即無
再去上班,也沒有領薪水。
四、查訴願人於110年 6月8日持○○公司之離職證明書向○○就服站申請
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6月22日完成失業認定。嗣勞保局查
得○○公司於110年6月22日為訴願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
薪資為2萬4,000元,已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原領取之失業給付改
核不予給付,並通知訴願人繳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失業認定
日已自行求職成功,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
,乃撤銷110年6月22日對訴願人之失業認定,有卷附訴願人110年6月
8 日、22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公司核發之訴願人離職證明書、訴願人之勞保局投保人投保資料
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及勞保局110年12月 3日保普就字第11060171310號
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公司表示需當日投保並審核身分,其希望於7月1
日再工作,但該公司要求其先前往交接學習,其於 6月22日當天去該
公司瞭解工作內容,惟無法勝任該工作即無再去上班,也沒有領薪水
云云。經查:
(一)按失業給付以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年內,保險
年資合計滿 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
或安排職業訓練為請領條件;再按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
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另
按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於申請失
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揆諸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 2項及第31條等規定自明。復依
前揭勞動部 104年10月30日函釋意旨,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規定
,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接受推介就業及求職期間之基本
生活,故申請人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期間既已自行求職成功,
應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雖於110年 6月8日持○○公司核發之離職證明書向○
○就服站申請失業認定,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6月22日完成失業
認定,並轉請勞保局核付失業給付在案。惟本件業經勞保局審認訴
願人110年6月22日完成初次失業認定日已就業加保,且依據卷附勞
工保險局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影本所示,訴願人於11
0年6月22日經○○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按就業保險法之
意旨係為協助失業勞工於遭受非自願性失業事故時,儘速重返就業
市場,並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是以當運
用各種促進就業工具仍無法協助渠等再就業時,始發給保險給付;
本件訴願人已自行求職成功,則其與就業保險法欲協助重返就業市
場及保障其基本生活、亟欲求職之失業勞工之規範意旨顯屬有別。
是訴願人於110年6月22日自行求職成功並已就業,故於原處分機關
作成失業認定時,並無失業情形。
(三)次查,訴願人於110年6月22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
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中勾選「1.本人目前 ☑無工作 2.本人在申請失
業給付期間 ☑均無工作 確認無即將就業」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
是訴願人未依就業保險法第31條規定告知其已有工作之事實,依行
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訴願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準此,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及第119條第2款等規定,原處分機關撤銷110年6月22日之失業認定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完
成失業認定時已自行求職成功,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而撤銷對訴願
人所為之失業認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關於訴願人不服勞保局 110年12月3日保普就字第11060171310號函
提起訴願部分,業經本府以111年 3月8日府訴三字第1116081799號函
移請勞動部辦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