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4.27. 府訴三字第11160809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29日北市
勞動字第110608622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保全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10年10月6日及2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
○○○(下稱○君)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簽訂約定書,約定
每月正常工時上限240小時,延長工時48小時,合計 288小時,每2週
至少給予2日例假,勞工 1日正常工時10小時及延長工時1小時,非因
勞動基準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不得使勞
工於例假日出勤,勞工於班表排定之休假日出勤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等。該約定書並經原處分機關准予核備;並查得:
(一)○君於106年8月1日到職,110年8月17日離職,110年在職期間應有
110年1月1日開國紀念日、2月11日至2月14日農曆除夕及春節、2月
28日和平紀念日、4月3日兒童節、4月4日清明節、5月1日勞動節、
6月14日端午節共10日國定假日,惟訴願人使○君於110年1月1日、
2月17日、3月2日、4月1日、5月2日、6月1日、7月1日及8月1日共8
日國定假日調移休假,短少排定○君 2日國定假日,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二)○君於110年8月1日年資滿4年,依規定享有14日特別休假,○君並
無休特別休假,訴願人應給付○君14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1
萬4,868元【{24,000元+100元x(229小時-174小時)+案場補助1,8
28元}/{ 240小時+(229小時-174小時)}x10時x14日】,惟訴願人
未將屬案場補助之工資納入計算基礎,僅給付○君特別休假應休而
未休工資1萬4,000元(24,000/30/8x10小時x14日),短少給付868
元(14,868-14,000),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年11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26921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0年12月1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
條第1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及
第4點項次42、46等規定,以110年12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86229
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 4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
額。原處分於111年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1年1月2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
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
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前項之特別休
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
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
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
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4條之 1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
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
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
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
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
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
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
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
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
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
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
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
定發給。」第50條之 2規定:「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
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
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
作等有關事項。」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紀念日如下:一、中華民
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第 3條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其紀念方式如下:一、中華民國開
國紀念日、國慶日:……放假一日。二、和平紀念日:……放假一日
。……。」第 4條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
均放假一日:一、春節。二、民族掃墓節。三、端午節。四、中秋節
。五、農曆除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下列節日,由
有關機關、團體、學校舉行慶祝活動:……四、兒童節:四月四日。
五、勞動節:五月一日。……。」「前項節日,按下列規定放假:一
、兒童節:放假一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
。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二、勞動節:勞工放假。……」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下稱85年2月10日函
釋):「……二、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
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
……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
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
87年 7月27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主旨:核定保全
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下稱 104年4月
23日函釋):「……說明:……二、……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予勞工
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
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
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
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
』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
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
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
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
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勞基法)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2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雇主未給予休假者。 第37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 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46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於106年8月1日到職,至110年8月17日離職,自○君到職106年
8 月起即每月給予國定假日未休津貼,亦即以週年制之計算方式給
予,非以曆年制方式計算。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君於 110年1月1日
至 8月17日之在職期間內,共有10天國定假日,並認訴願人少排定
○君 2日國定假日,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係以曆年制作為計算基準,
與訴願人以週年制之計算方式有別,故兩者計算基準不同。
(二)本案之 1,828元為案場補助,係保全員於案場工作時未被客訴即會
發放之案場補助,該補助並非員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故不需
要列入工資計算,而原處分機關將該筆補助列入作為計算○君之特
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基準,實有違誤。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0年10月6日、21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會談紀錄)、勞工○君 110年排班表及工資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於106年8月1日到職,至 110年8月17日離職,自○
君到職起即每月給予國定假日未休津貼,亦即以週年制之計算方式給
付,非以曆年制方式計算;本案之案場補助,係保全員於案場工作時
未被客訴即會發放之案場補助,該補助並非員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
酬,故不需要列入工資計算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和平紀念日、兒
童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農曆除夕均放假1日;春節放假3日、
勞動節勞工放假;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
準法第37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及紀念日
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3條、第4條、第5條定有明文。又勞資雙方得就
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及個別勞工勞
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
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明確指明前開所調移
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
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
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
屬適法;亦有前揭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
訴願人如欲調移勞工之國定假日,應事前與個別勞工協商,並明確
指明與何工作日調移,以保障勞工國定假日休假之權益。
2、依原處分機關110年10月6日及2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所製作
之會談紀錄略以,全時正職人員國定假日挪移,分散到每個月各排
1天免出勤,調移之國定假日係從當年度 1月1日元旦依序調移。該
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惟依上開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函釋
意旨,勞資雙方雖得就應放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然該
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且
勞資雙方就協商約定將應放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
前述所調移應放假日之休假日期,即應放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原
應放假日成為正常工作日,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
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次查依訴願人提供
其與○君之約定書所示,該約定書雖有○君之簽名,但並未記載簽
署日期,則該約定書之簽署時間為何,訴願人是否確有經勞工個別
同意,不無疑義;又縱經勞工○君同意,該約定書僅說明雙方約定
之國定假日已排定於班表;惟查卷附○君 110年排班表影本並無法
確明有國定假日與特定工作日調移。以110年5月1日(勞動節)、6
月14日(端午節)為例,訴願人既未提出明確約定所調移之休假日
與工作日之相關事證供核,依上開排班表顯示,並未有確明所調移
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是訴願人有減損其勞工○君應有之國定休假
日數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國定假日未休津貼
係以週年制之計算方式給予,非以曆年制方式計算等語;惟紀念日
及節日實施辦法係規範每一年度應給予法定開國紀念日、農曆除夕
及春節、和平紀念日、兒童節、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及國慶日
等國定假日,其並未有訴願人所稱週年制之計算方式;是訴願主張
,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3年以上5年未滿者,應給
予特別休假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並按未休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定1日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30所得之金額;且於契約終止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1項第4款、第4項、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等規定自明。
2、查訴願人與○君簽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之勞動約定書,並
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月10日函核備在案。次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
10月 6日及2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略以,
○君任職期間為106年8月1日至110年8月17日,110年○君並無休特
別休假,訴願人結算○君應休未休14日工資為1萬4,000元(24,000
/30/ 8x10小時x14日);又案場補助發放乃每個案場都有不同的額
度,每月至多1,000元至2,000元不等,案場主管視勞工當月工作表
現考核,酌予發給;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再查○君於
110年8月1日年資滿 4年,依規定享有14日特別休假,惟○君於110
年 8月17日離職前並無請特別休假之紀錄。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以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工資計算,○君110年7月正常工時 229小時(含7月1日國定假
日調移),訴願人應給付○君14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萬4,8
68元【{24,000元+100元x(229小時-174小時)+案場補助1,828元}
/{240小時+(229小時-174小時)}x10時x14日】,惟訴願人未將屬
工資之案場補助計入基礎計算,僅給付○君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工
資1萬4,000元(24,000/30/8x10小時x14日),短少給付868元(14
,868-14,000);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
3、雖訴願人主張案場補助乃保全員如於案場工作時未被客訴即會發放
,該補助並非員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故不需要列入工資計算
等語;惟依前揭前勞委會85年 2月10日函釋意旨,工資係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等,然非謂該等給與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始屬工資,而
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是凡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因提供勞務而自雇主獲得之對價,即
為工資,不以該項給付具有經常性為必要,亦不問其給付項目之名
義究稱為工資、薪金、獎金、津貼或其他名目而有不同。次查,依
上開會談紀錄可知,訴願人之案場補助係案場主管視勞工當月工作
表現考核而發給,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與,屬工資之
範疇;且依○君任職期間之工資清冊,訴願人每月均有發給其案場
補助,亦為經常性給與,應認屬工資,自應列入工資計算基礎。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綜上所述,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部分,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
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