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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09. 府訴一字第11061095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24日北市勞就字
第11061260551號函所附申請閱覽案件資料一覽表編號4至6及編號9至11部
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110年11月24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1260551號函所附申請閱覽案件資料
一覽表編號6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編號5部分,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其任職之○○有限
公司〔民國(下同)110年8月26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申訴人〕,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9條所定「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
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之情事。案
經原處分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平會)110年4月22日第3屆第1
0次會議評議審定後,作成 110年4月29日原處分機關性平會審定書(
下稱系爭審定書):「……主文 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
規定不成立。……」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4月29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
002834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評議結果並檢送系爭審定書予訴願人。
二、嗣訴願人填具閱卷申請書於110年6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上開
110年4月29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002834號函附系爭審定書及相關附件
、被申訴人訪談紀錄及相關附件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經原處分
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7月9日北市勞就字
第1106077385號函請被申訴人就系爭資料有關被申訴人訪談紀錄及相
關附件資料部分表示意見,經被申訴人以110年7月15日電子郵件及11
0年 7月20日20210720002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因訴願人要求調閱
被申訴人之訪談紀錄及所提供相關文件,其內容牽涉第三者薪資與出
勤紀錄,若讓非當事人閱覽恐有影響他人隱私之虞為由,不同意訴願
人調閱被申訴人訪談紀錄及相關附件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依檔案法第
18條第5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 7款規定
,以110年7月16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010868號函(下稱110年7月16日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
0 年10月22日府訴一字第110610468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以 110年11月24日北市勞
就字第 1106126055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因系爭審定書
無相關附件,同意其閱覽系爭審定書,並檢附「申請閱覽案件資料一
覽表」(如附表,下稱一覽表)逐項編號載明資料名稱、是否可供閱
覽及不得提供閱覽之法規依據。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所附一覽表編號 4
至6及編號9至11部分之處分,於110年1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
年3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
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
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
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
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18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
拒絕前條之申請:……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七、其他為
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
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
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等媒介物
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10條第 1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
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7款
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
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
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
、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
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
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
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
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
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書函釋(下稱95年3月16
日書函釋):「……說明:……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 3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準此,本法所定
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記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
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故人民申
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
案法之規定處理。……。」
前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檔案管理局(103年1月22日改制為國家
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下稱前檔管局)99年3月19日檔應字第09900
01146號函釋(下稱99年3月19日函釋):「主旨:……檔案法第18條
第 5款之『人事及薪資資料』疑義……。說明:……二、所詢檔案法
……第18條第 5款,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應用申請……人事資料範圍
包括機關資料與個人資料,個人資料則涵蓋基本資料(公務人員履歷
表各項資料)及異動資料(含核薪、考績、獎懲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姓名變更及出生年月日更正資料等)……。」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一覽表編號4資料「被申訴人110年3月3日訪談紀錄」,因被申訴人
慣用時間倒置、模糊焦點手法誤導事實,因此公開訪談紀錄才可讓
事實完整呈現。
(二)一覽表編號 5資料「被申訴人提供組織圖」,此本應為被申訴人公
開文件,為何否准閱覽,除非被申訴人故意提供不實資訊,誤導案
件辦理。若是資訊可能有誤,更應該公開資料讓真相大白。
(三)一覽表編號 6資料「被申訴人職務說明公告」,該證物經訴願人申
請閱覽後發現,被申訴人故意以時間錯置之公告資訊混淆案件偵辦
方向(該公告時間為 110年1月5日,惟被申訴人故意將發文日期誤
植為109年1月5日),以誤導女性員工○○○在109年年底以前,跟
男性外勤員工一樣無須打卡上班。既然被申訴人已有利用時間錯置
資料影響案件辦理之事實,被申訴人所提供資料真實性應須進一步
確認。
(四)一覽表編號9資料「被申訴人外勤員工出勤紀錄」,被申訴人內部1
09年底前公告之出勤打卡文件並無此資料,被申訴人在被檢舉後才
主張有此文件,該文件真實性顯有疑義。
(五)一覽表編號10資料「被申訴人男性員工出勤紀錄」,被申訴人在11
0年2月18日以前開放所有員工在人事系統內查詢所有員工出缺勤狀
況,訴願人亦已將公司 109年12月31日以前所有員工請假紀錄進行
列印儲存,只要將被申訴人提供之請假資料與訴願人自行列印之資
料比對,即可確認被申訴人提供之資料是否屬實。此外,既然是開
放查詢系統,為何否准該資料提供閱覽?
(六)一覽表編號 11資料「被申訴人110年4月6日說明郵件」,被申訴人
之說明若是事實,為何不能公開提供閱覽?
三、查本案前經本府以 110年10月22日府訴一字第1106104687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
分。」其撤銷理由為原處分機關110年7月16日函並未針對系爭審定書
有無相關附件及得否提供閱覽有所說明;及該等附件資料為何?究如
何該當檔案法第18條第5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及第7款規定而得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無從予以審究。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資料中除原處分所附一覽表編
號1「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編號2「申訴人性
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編號 3「申訴人110年2月24日訪談紀錄及資
料」、編號6「被申訴人提供職務說明公告」及編號7「被申訴人提供
申訴人資料」可供閱覽外,其餘編號4「被申訴人110年3月3日訪談紀
錄」、編號5「被申訴人提供組織圖」、編號8「被申訴人員工○○○
110年 1月薪資單及出勤紀錄」、編號9「被申訴人外勤員工出勤紀錄
」、編號 10「被申訴人男性員工出勤紀錄」及編號11「被申訴人110
年4月 6日說明郵件」等資料,因分別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5款、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7款等規定,爰不得提供訴
願人閱覽。查本件:
五、關於原處分所附一覽表編號6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
願。」第77條第 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拒絕訴願人閱覽一覽表編號 6之資料;是訴
願人對此部分提起訴願,並無實益。從而,此部分之訴願乃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關於原處分所附一覽表編號5部分:
(一)按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
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若檔案涉及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或其
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各機關得拒絕申請;為
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第5款及第7款所明定。次按檔案法第18條第
5 款所稱之人事資料,包括機關資料與個人資料,個人資料則涵蓋
基本資料(公務人員履歷表各項資料)及異動資料(含核薪、考績
、獎懲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變更及出生年月日更正資料)
等,有前檔管局99年 3月19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又人民申請閱覽
、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
府資訊公開法等規定,而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
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是人民申請閱覽或複
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
定處理,並得審視有無同法第18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
各款所定得拒絕申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閱覽事由;亦有法務部
95年3月16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一覽表編號 5之資料係被申訴人提供之組織圖,原處分機關雖援
引檔案法第18條第5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規定作為否准訴願人閱覽之依據,惟依前檔管局99年 3月19日函釋
意旨,檔案法第18條第 5款所稱人事資料係指機關本身及其內部人
員之相關資料,似不包含機關外部之資料;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
檔案法第18條第 5款規定為否准閱覽之依據,似非有據。又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係以保障機關內部人員之思辨自由為核
心,自應以該旨解釋該款所稱「其他準備作業」之意涵;同條項第
4 款則須該資料之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礙者,行政機關
始得拒絕提供閱覽。然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說明,其不提供被申訴
人之組織圖予訴願人閱覽,與保障其機關內部人員之思辨自由有何
關聯性?或對調查實施目的造成何等困難或妨礙?是原處分機關拒
絕訴願人閱覽編號 5之資料,是否有據?並非無疑。上開疑義容有
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此部分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
七、關於原處分所附一覽表編號4及編號9至11部分:
查一覽表編號4及編號9至11之資料,係原處分機關為調查被申訴人是
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一案時所獲取之資料,該等資料因屬被申訴人
員工之出勤紀錄或其等與原處分機關人員間之溝通及訪談內容,均涉
及第三人之隱私權保障,依檔案法第18條第 7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自
得拒絕訴願人申請上開資料之閱覽。至訴願人主張前開資料之真實性
有疑義,應公開該資料或進一步比對,且部分資料原本可供訴願人查
詢云云。惟查前開資料之真實性是否確有疑義,及訴願人是否本可向
被申訴人查詢其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內容,與本件原處分機關是否得提
供相關資料供其閱覽,係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原處分機
關雖以檔案法第18條第5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及第 7款規定為否准訴願人申請閱覽前開資料之依據,而非援引檔
案法第18條第 7款規定,雖有瑕疵,惟應否准訴願人閱覽之結論並無
不同。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
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一覽
表編號4及編號9至11部分,仍均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第79條第1項、第 2項
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附表:一覽表:編號 資料名稱 是否供閱覽 原處分機關不得供閱覽依據 1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 是 2 申訴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 是 3 申訴人110年2月24日訪談紀錄及資料 是 4 被申訴人110年3月3日訪談紀錄 否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款 5 被申訴人提供組織圖 否 檔案法第18條第5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款、第4款 6 被申訴人提供職務說明公告 是 7 被申訴人提供申訴人資料 是 8 被申訴人員工○○○110年1月薪資單及出勤紀錄 否 檔案法第18條第5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款、第4款、第7款 9 被申訴人外勤員工出勤紀錄 否 檔案法第18條第5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款、第4款、第7款 10 被申訴人男性員工出勤紀錄 否 檔案法第18條第5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款、第4款、第7款 11 被申訴人110年4月6日說明郵件 否 檔案法第18條第5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款、第4款、第7款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及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