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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09. 府訴一字第11160811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12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8645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家用電器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 110年11月1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實施彈
性工時制度,每週起訖週期為週一至週日,與內勤人員約定週一至週
五為工作日,原則以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並查得訴願人未
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下稱○君)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
長工作時間,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
規定。另查得訴願人使內勤人員勞工○○○(下稱○君)於110年8月
28日至9月8日連續出勤12日,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10年12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42470號函檢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 111年1月5日陳述意見書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其於 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
及第36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108年11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646
1號裁處書),且為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
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9、39及第5點等規定,以111年 1
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 110608645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理
由一有文字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3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
084552號函更正在案),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共
計2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2
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
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
小時。」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
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
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
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
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第 22條之3規定:「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
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
,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
各過半數之出席,協商達成共識後應做成決議;無法達成共識者,其
決議應有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1年 4月6日(81)台勞動二字第09906號書函釋:「……勞工於工作
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
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
資……。」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
……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
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
,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
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
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
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29 39 違規事件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 (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君等人之勞動契約,已約定勞工需要延長工作時間,應
經雇主指定之主管書面批准。訴願人前於 108年間經原處分機關裁
處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即已完善延長工時之核
准措施,並再次告知全體勞工如有延長工時需求,應向上級主管匯
報並經書面核准始得加班,○君等人並未事先向訴願人申請,訴願
人無勞工服勞務之需求,更無要求其等於正常工時以外之時間服勞
務,雙方間並未就延長工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處分機關逕認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未探究勞工因己意所為延
長工時之勞務,並不生延長工時之效力,與是否經勞資會議同意延
長工時無涉。
(二)○君係擔任高階主管,工作內容為聯絡各商場招商、安排及視察展
場場地等,其連續出勤未休息,有時係外出勘查場地或處理私人事
務,行程均由○君自行安排,況訴願人並無要求○君延長工作時間
或連續出勤,此已由○君於訴願人陳述意見書簽名確認屬實,是訴
願人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三)縱認前開勞工有延長工時,惟 110年間新冠肺炎疫情蔓延全球,訴
願人為外國企業,高級主管均旅居國外,且訴願人新加坡總公司之
諸多員工感染新冠肺炎,各項決策及行政事項較慢;110年5月間適
逢本市及新北市疫情大爆發,故以視訊會議召開勞資會議,應無期
待訴願人以一般程序召開勞資會議,訴願人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應不予處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
0 年11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君及○君與訴願人簽訂之勞動契約、出勤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雇主使勞工工作時間每
日超過 8小時之部分,屬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雇主有使勞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所
明定。次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
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
,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
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
負舉證之責;有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台勞動二字第 09906號書
函釋及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
:
(一)訴願人未設有工會,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1月10日實施勞動檢查,
經詢問○君有關訴願人之勞工加班是否經勞資會議同意,○君表示
未攜帶勞資會議相關資料,嗣訴願人於書面陳述意見時始檢附 110
年 5月12日勞資會議紀錄等資料。經查前開會議紀錄所載勞方代表
為○○○、○○○及○○○等 3人,惟稽之卷附訴願人第一屆勞資
會議勞資代表名冊影本所載,共有5名勞方代表,任期自108年11月
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惟前開會議出席者,僅○○○ 1人係經
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之勞方代表,○○○為勞方候補代表,○○○
非備查名冊內之人員;又訴願人自 108年10月29日函報上開第一屆
勞資會議代表名冊後,即未再向原處分機關函報勞資會議代表遞補
、補選或改派事宜。是訴願人110年5月12日勞資會議法定之勞方代
表僅出席1人,不符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勞方代表過半數
出席之規定,其縱有加班制度之相關決議,亦難認無瑕疵。訴願主
張,核不足採。
(二)次查原處分機關雖於原處分事實欄記載○君110年8月份延長工作時
間 2小時,並於答辯書陳明係指○君於110年8月5日加班2小時,然
稽之卷內○君110年8月出勤相關資料影本所載:「……5-Aug 08:
57-18:07 ……」及○君與訴願人間簽訂之勞動契約所載○君中午
休息時間為1小時,則○君 110年8月5日之工作時間似為8小時10分
,尚難認有 2小時之延長工時,原處分事實欄所載雖不無疑義,惟
依卷附○君110年7月出勤相關資料影本所示,○君於110年7月16日
之上、下班打卡紀錄為「08:59-20:10」,且110年7月及8月之薪
資總結處記載加班費各為 645元等情,仍堪認○君確有延長工作時
間之情事。本件訴願人有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君延長工作時間
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另工作場
所係屬訴願人指揮監督範圍,縱○君並未事先向訴願人申請,惟訴
願人對於○君於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仍於工作場所服務未於當場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復未能舉證○君未實際提供勞務,依
前揭函釋意旨,○君延長工作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況訴願人業已
給付○君加班費,是訴願人自難以勞雇雙方間未就延長工時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而邀免責。又訴願人110年5月12日勞資會議之決議,係
因該次會議之勞方代表出席未過半數而未符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9
條第 1項之法定程序而尚難採認,並非因疫情期間採視訊方式等而
有疑義。訴願主張,係屬誤解,亦不足採。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第 2次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此部分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原則上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 6日;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
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0年11月10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影本所載:「……問 貴公司如何與勞工約定工時及休假?答
內勤人員每日工時區分9時至18時及9時30分至18時30分,中間皆休
息1小時, 1日正常工時8小時,以週一至週日為週期,原則以週六
、週日為休息日及例假日……未實施變形工時。……問 以貴公司
勞工○○○(下稱○員)為例, 110年8月及9月出勤情形為何?答
○員110年8月除5日、6日、13日、17日、18日、20日、25日、26日
、27日排定休假及例假日,其餘正常出勤; 110年9月除9日、12日
、21日、22日、23日……排定休假日及例假日,其餘正常出勤。…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次查○君於 110年 8月28日至9月8
日,連續出勤達12日,亦有○君 110年8月及9月出勤相關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未於每7日內給予勞工2日休息作為例假日
及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雖訴願人主張○君係高階主管,視察展場場地等行程均由其自行安
排,況訴願人未要求○君連續出勤等語;惟訴願人既為雇主,就勞
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即有知悉並遵行之義務,對於勞工之連續出勤有
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自應予以注意,尚難以未要
求勞工連續出勤等為由而邀免責;又縱○君因其業務內容可自行安
排視察場地等行程,亦不影響其係為訴願人提供勞務之認定。訴願
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第 2次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
0條之1第 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
合,此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