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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5.05. 府訴一字第11160809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月3日北市勞
    就字第1106098022號函及所附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4月8日任職於○○大學(下稱被申訴人)擔
    任專任助理人員,於 110年5月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申訴人懷孕一事後,
    於 110年7月9日經被申訴人以電子郵件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
    110年12月31日。嗣訴願人分別於110年9月2日及 9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就業歧視申訴書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主張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7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等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9月28日
    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訪談紀錄、110年9月29日訪談被申訴人之受託人副院長
    ○○○、總召○○○及測驗培訓組督導○○○(下稱○君等 3人)並製作
    談話紀錄後,經原處分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平會) 110年12月24
    日第4屆第2次會議評議審定,作成 111年1月3日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
    下稱系爭審定書)略以:「……主文 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皆不成立。……。」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1月3日北
    市勞就字第1106098022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評議結果並檢送系爭審定書予
    訴願人。該函於111年1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1月28日在本府
    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2月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規定:「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
      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前項性別工作平
      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
      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
      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
      定之……。」第 7條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
      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
      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第11條第 1項規定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
      而有差別待遇。」第31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
      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
      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第34條第 1項規定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規定時,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
      議或逕行提起訴願……。」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
      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
      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轄區內性別工作權之平等,消除職
      場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一人,
      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
      題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聘(派)兼之:(一)勞動局代表一
      人。(二)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二人。(三)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二
      人。(四)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一人。(五)學者專家二人。(六)
      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二人。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
      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
      上。」第 3點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二)性別工作平等申
      訴案件之調查及審議……。」第 4點規定:「本會每二個月召開會議
      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
      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
      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
      」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14日府勞就字第104344138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5條第1項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 年9月1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二、本府
      就性別工作平等法第5條第1項所定本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之所有權
      限事項業務,自中華民國 104年9月1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在職期間,相關業務執行皆積極接受被
      申訴人之指導,並依被申訴人之指引而有因應作為,惟被申訴人在得
      知訴願人懷孕後,方稱訴願人態度不積極,且業務執行疏漏並造成重
      大業務疏失。另因被申訴人未落實Q1、Q2考核之時程,Q1、Q2考核之
      執行係於 110年7月27日完成,於110年8月5日績效面談,卻於110年7
      月9日告知訴願人不予續聘,已然為懷孕歧視。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之申訴案件,經性平會110年12月24日第4屆
      第 2次會議評議審定作成系爭審定書,審認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7條及第11條第 1項規定皆不成立,有訴願人110年9月2日就業
      歧視申訴書及 110年9月28日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原處分機關110
      年9月28日訪談訴願人及110年9月29日訪談被申訴人之受託人○君等3
      人之訪談紀錄、 110年12月24日性平會第4屆第2次會議簽到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被申訴人係因其懷孕而對其有所歧視之情形云云。經查
      :
    (一)按雇主對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陞遷、
       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又原處分機關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設置性平會
       ;性平會置委員11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召集人,其餘委員由
       原處分機關代表1人、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2人、臺北市勞工團體代
       表2人、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 1人、學者專家2人及其他社會人士代
       表 2人任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
       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會
       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揆諸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5
       條、第7條、第11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
       要點第2點、第4點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110年9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載以:「……
       問 申訴法條確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及第11條……,以上
       是否正確?……答 是,我認為被申訴人對於考績及資遣因懷孕而
       有歧視。……問 請問為何您認為被申訴人對您的考績因懷孕而有
       歧視?有無相關具體事證?答 110年7月 8日主管○小姐以電子郵
       件告知本人業務有疏失, 110年7月9日另一位直屬主管○先生又以
       電子郵件告知本人有業務疏失,且年底將不續聘。本人認為被申訴
       人於110年5月知悉本人懷孕一事後,於110年7月時未經討論即認定
       本人有業務疏失,並同時告知不續聘,未能提供檢討改善方式……
       。被申訴人從今年開始有考績制度,每三個月會有一次考核,員工
       需填自評表,若主管對於自評分數有疑慮,會再行約談,但被申訴
       人卻於Q2考核完成前即告知本人年底不續聘,本人認為係因110年5
       月告知懷孕後對考績有所影響。……問 請問被申訴人是何時告知
       欲終止契約?由誰告知?如何告知?內容為何?您如何回應?有無
       相關具體事證?答 110年7月 9日直屬主管○先生以電子郵件告知
       本人年底將不續聘,詳如電子郵件紀錄,至今亦無再針對此事有溝
       通。問 請問您為何認為被申訴人係因您懷孕而有歧視?有無相關
       具體事證?答 110年 5月告知懷孕後,110年7月9日被申訴人即告
       知不續聘,從 7月底開始陸續調整本人業務內容,由原先文書與體
       力之工作轉為寄送事務用品之工作,本人後因體力無法負荷,故於
       110年8月20日請醫院開立證明,從110年 8月底開始請安胎假至110
       年 9月30日,假單皆經被申訴人核准……。」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
       在案。
    (三)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9月29日訪談被申訴人之受託人○君等3人之訪
       談紀錄載以:「……問 請問申訴人擔任職務為何?主管為誰?工
       作內容為何?同樣職務之同仁有幾位?答 擔任專任助理,直屬主
       管為○○○督導,協助專案執行、辦理考場租借、試場事務準備等
       ……同樣之職務僅其一人執行。問 請問貴校何時知悉申訴人懷孕
       之事?如何知悉?請提出相關證明。答 申訴人於110年5月 9日透
       過電子郵件告知主管○小姐其懷孕……。問 申訴人主張主管○小
       姐於110年7月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其業務疏失;110年7月9日又收到
       主管○先生告知其因業務疏失,年底將不續聘。請問是否確有此事
       ……。答 是……。問 請問貴校考績制度為何?程序如何進行?
       由何人負責考評?……。答 每年皆有年終考核,為激勵同仁,故
       於 110年起改為每季考核,目前申訴人已填寫第一季及第二季之考
       核單。由同仁自評後交由督導複評,若自評與複評成績有落差會進
       行面談告知同仁雙方評分差異,面談後再向上送予副院長、院長共
       同評分得出考核分數。流程共有自評、複評及副院長、院長評分三
       項分數……。問 請問貴校續聘標準為何?程序為何?若不續聘,
       告知之時間及程序為何?○先生是否為決定續聘之人?其電子郵件
       是否代表已確實做成不續聘之決定?是否符合相關程序?請提出相
       關事證。答 ……一般情況而言會以不同專案計畫續聘,依據則係
       以年終考核分數為續聘標準。在每個合約結束至少 2個月前,會進
       行下一期合約之續聘流程。上半年之續聘依據為前一年度之年終考
       核;下半年之續聘則是由上半年之業務表現作為依據,並無考核。
       若不續聘,則會於合約結束至少 2個月前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因及不
       續聘之決定,主管在工作期間皆會盡力與同仁溝通改善。不續聘之
       流程係經院長及副院長授權,由總召及督導共識決定。110年 7月9
       日已確實作成不續聘申訴人之決定,因當時受疫情影響致專案業務
       量與難度增加,然申訴人未能積極解決問題,已耽誤相關工作,且
       申訴人於 110年7月8日又再次於寄送貨物發生疏失,故考量申訴人
       之工作表現及業務疏失情節重大,即於 110年7月9日告知不續聘。
       問 請問貴校為何於110年7月1日續約後,110年7月9日即告知不續
       聘,且以前次契約期間之業務問題做為事由?……。答 因續聘時
       仍係給予申訴人改善時間,故仍續聘,惟申訴人卻於續聘之後未能
       有改善。問 主管所稱申訴人業務疏失一事,是否於該些事情發生
       時有提醒、糾正、指導並提供改善方案及改善時間予申訴人?……
       。答 針對申訴人於工作態度及工作表現之問題,主管及同仁皆已
       多次提醒及溝通,並非無給改善作為……。問 申訴人主張主管於
       7 月底起陸續調整其業務內容,由原先文書與體力之工作轉為寄送
       事務用品之體力工作。是否確有此事?……。答 申訴人員工作項
       目可概分為四部分(詳如工作職掌),110年7月因考量申訴人之工
       作狀況,故減少其他部分工作,僅留試務用品檢集及庫存管理之工
       作均為盤點管理類文書作業,而非體力工作,並非調整業務內容。
       問 申訴人主張於今年起有考績制度,每三個月進行一次考核,11
       0年5月告知懷孕後,於Q2考核完成前即告知年底不續聘,亦可推知
       考核成績有受到影響……。答 依申訴人考績資料可知,針對同仁
       (含申訴人)之考績皆係以其工作表現等作為考績評斷依據,與申
       訴人是否懷孕無關……。問 申訴人主張貴校對其有懷孕歧視,故
       對其考績及續聘有不利處分……?答 主管已於申訴人任職期間盡
       力協助其業務之處理,亦與申訴人不斷溝通討論改善,與其是否懷
       孕無關。申訴人於工作表現上已確實造成疏失,態度亦不積極,故
       在經過考量後,決定不續聘申訴人,其主張本校之各項行為皆非基
       於其懷孕所為……。」並經○君等3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另查本件經性平會 110年12月24日第4屆第2次會議評議審定作成系
       爭審定書,其內容略以:「……理由……四、本案查:……(二)
       有關被申訴人是否有懷孕歧視部分:……3.經查被申訴人提供申訴
       人任職期間主管與其往來之電子郵件,包含針對工作業務之內容以
       及請假權益等,可知被申訴人確實有透過電子郵件對於申訴人之業
       務進行指導、提醒及糾正;亦可知主管於知悉申訴人懷孕後之態度
       或於業務上並無對申訴人有不利對待,並有關心其身體狀況及適度
       調整其業務內容;有關績效考核部分,經查被申訴人提供110年度Q
       1、Q2 考核資料,申訴人之自評分數與被申訴人之初評及複評分數
       並無明顯落差,且於『督導 /總召評語』部分,被申訴人係針對申
       訴人之業務缺失說明,並因此做出不予續聘之結論。4.再查,依申
       訴人所提申訴附件,可知本案雙方之爭議點係基於申訴人執行職務
       產生之問題或缺失,顯與申訴人是否懷孕無涉;被申訴人亦未曾對
       申訴人懷孕一事表示負面態度,或認定申訴人之業務疏失係懷孕導
       致。雖申訴人以被申訴人未經討論、未能提供檢討改善方式及考核
       完成前就告知不續聘等情事,逕認被申訴人對其有懷孕歧視,惟依
       雙方所陳各項事實及資料,實難認本案被申訴人有因申訴人懷孕而
       有歧視。5.末查被申訴人提供差假明細,可知被申訴人歷年來皆有
       受僱者請產假或與懷孕有關之假別,亦未因懷孕遭受歧視或其他不
       利處分。五、綜上,經查本案被申訴人提供申訴人Q1、Q2績效考核
       表以及電子郵件紀錄等各項資料,應可認申訴人之考績分數及不續
       聘之事由與其是否懷孕無涉;且依被申訴人所提歷年差假明細,實
       有多名同仁請休與懷孕有關假別,亦無因懷孕遭受歧視或不利處分
       ,爰審認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皆
       不成立……。」等語。
    (五)本件訴願人之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就相關事項進行查證,復經性平
       會110年 12月24日第4屆第2次會議評議審定作成系爭審定書。依原
       處分機關性平會第 4屆委員名冊所示,性平會委員含召集人計有11
       位(男性 4人、女性7人),其中外聘委員9人(男性3人、女性6人
       ) ,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亦無低於外聘委員全數 4分之1之情形,且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佔全體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又該次會議有
       9 位委員親自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依規定決議;是本件性平會之組
       成及開會、決議,均符合上開規定。次查依被申訴人訪談紀錄及所
       提供之電子郵件紀錄及績效考核表影本所示,被申訴人不續聘訴願
       人之事由皆有相關事證可稽,故實難認被申訴人因訴願人懷孕而對
       其考績等有所歧視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性平會之設置及開會、決議,無組成不合法、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違反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或其他顯然
       錯誤的判斷之情事;是性平會決議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皆不成立之決議,自應予以尊重。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月3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0
       98022 號函附系爭審定書通知訴願人,有關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7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皆不成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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