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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5.10. 府訴三字第11160811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1日北
    市勞職字第110613137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屬高級中等教育業,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14日派員實施一般行業安全
      衛生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對在職勞工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行為時第15條第1項規
      定。勞檢處乃以108年11月21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860314551號函(下
      稱 108年11月21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訴願人
      文到後1個月改善,該函於108年11月22日送達。
    二、嗣勞檢處於110年12月9日再次實施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發現訴願
      人仍未對在職勞工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 1項及勞工健康
      保護規則行為時第15條第 1項規定,經通知改善屆期未改善且為乙類
      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32等規定,以111年1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31377
      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載裁罰基準項次部分,業經原處
      分機關以111年2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14099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
      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1年 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
      年 2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0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雇主
      ……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康檢查。」「前二
      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
      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
      條第 1項規定:「……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
      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
      。」第45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
      、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
      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15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
      康檢查:……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
      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
      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主管機
      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
      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
      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32 ……對在職勞工雇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未施行下列健康檢查,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一般健康檢查。
    ……
    第45條第1款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4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內部人事異動及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未諳職安法令,致作業上有所遺漏,且勞檢處於110年12月9日複查後
      ,訴願人已督促及補助勞工完成定期健康檢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 108年11月14日派員實施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
      查,發現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經勞檢處以 108年11月
      21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命限期 1個月改善,該
      函於108年11月22日送達。嗣勞檢處於 110年12月9日複查,發現訴願
      人屆期仍未改善;有勞檢處108年11月14日及 110年12月9日一般行業
      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
      8年11月21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內部人事異動及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諳職安法
      令,致作業上有所遺漏,且其於勞檢處複查後,已改善完成云云。查
      本件:
    (一)按雇主對在職勞工應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違者,經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
       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 1
       項第1款、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 2款、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行為時
       第15條第1項、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等規定自明。
    (二)依卷附勞檢處108年11月14日、110年12月 9日會談紀錄影本分別載
       以:「……事業單位名稱 ○○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二、違反法
       規事項:有關違反法令規定事項如附件……附件……(V*勞工健康
       保護規則第15條第 1項……在職勞工未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技工、工友皆50歲以上( 3位)皆未依法規定期實施健檢……。」
       「……事業單位名稱 ○○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二、違反法規事
       項:有關違反法令規定事項如附件……附件……( V**勞工健康保
       護規則第15條第 1項……在職勞工未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技
       工及工友未定期實施一般健檢『 108年11月22日本校有收到勞檢處
       所開立缺失技工工友未實施健康檢查勞檢處檢查員 108年11月14日
       來本校受檢』……技工:○○○ 到職日:94年10月1日年齡:61歲
       工友:○○○ 到職日:97年2月29日 年齡:58歲 工友:○○○到
       職日:94年 9月1日 年齡:60歲……。」並分別經訴願人受檢時總
       務主任○○○、○○○簽名確認在案。該 3名在職勞工均為40歲以
       上未滿65歲,惟訴願人未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行為時第15條第 1項
       規定對其等實施在職勞工一般健康檢查;又上開會談紀錄所載之違
       反法令規定事項,前經勞檢處以 108年11月21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
       1個月改善在案,惟經該處於110年12月 9日複查,訴願人屆期仍未
       改善;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勞工健康
       保護規則行為時第15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內部人事異動及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諳職安
       法令,致作業上有所遺漏一節;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訴
       願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訴願人之故
       意、過失。訴願人既自承其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因未諳職安法令
       致作業上有所遺漏,自難謂無過失。又訴願人縱於勞檢處複查後已
       完成改善,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
       1款、第49條第2款、處理要點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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