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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09. 府訴三字第11160813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8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8662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 110年12月1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採用變形工時
,每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或週日至週一,與勞工約定採排班制,依
部門區分工作時間,其中全職月薪制之勞工為 8時至17時,扣除休息
時間1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勞工上、下班以電腦打卡方
式作為出勤紀錄;勞工之工資結構為薪資、職務津貼、全勤獎金、交
通津貼,並於次月10日以轉帳方式發放薪資,次月25日以轉帳方式給
付職務津貼、全勤獎金、交通津貼、加班費;並查得:(一)勞工○
○○(下稱○君)於110年 8月7日(週六)、8月14日(週六)、8月
21日(週六)及8月28日(週六)之休息日延長工時各4小時,延長工
時在2小時以內計8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8小時,共計16小
時,以○君該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計算,訴願人應給付
○君110年8月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延長工時工資4,300元【43,000/240x
(4/3x8+5/3x8)】,惟訴願人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
規定。(二)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於110年8月1日至8月
31日連續出勤31日,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 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
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 1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30291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
年 1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
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18
、39等規定,以111年 1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86621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1年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
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
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
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
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
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 1項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
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
罰法第18條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
、……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
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
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
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9條第 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
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
)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
另本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
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
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
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
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
』,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
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
,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本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項次 18 39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初次違反勞動基準法,因不熟悉勞動法
規而誤觸相關規定,且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形輕微,請依行政罰法第
8條、第18條及第19條等規定,撤銷原處分、減輕處罰或免罰。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110年12月10日
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及○○○(下稱○君)所製
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勞工出勤紀錄及 110
年8月份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初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請依行政罰法第 8條、第18
條及第19條等規定,撤銷原處分、減輕處罰或免罰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違者,處2萬
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2、查○君及○君於前揭會談紀錄自承○君於110年8月7日、8月14日、
8月21日及 8月28日等4日(均為週六)之休息日出勤工作,延長工
時共計16小時,惟訴願人並未給付○君各該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延長
工時工資,亦未給予補休,該會談紀錄並經○君及○君簽名確認在
案。另依勞工○君110年8月份出勤紀錄,其於110年8月7日、8月14
日、8月21日及8月28日之休息日出勤工作時間分別為 7時55分至13
時9分、7時52分至13時9分、7時53分至13時7分、7時52分至13時12
分,扣除中間休息時間1小時,延長工時各4小時,延長工時在 2小
時以內計8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 8小時,共計16小時;
訴願人應依規定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延長工時工資 4,300元
(薪資25,000元+職務津貼14,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交通津貼2,
000元=43,000元;43,000元/240x4/3x8小時+43,000元/ 240x5/3x8
小時),惟依○君110年8月份薪資單並無訴願人給付○君各該休息
日出勤工作之延長工時工資之記載。是訴願人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
工作,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給付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
資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
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君及○君於前揭會談紀錄自承○君於110年8月1日至8月31日連
續出勤31日,且○君110年8月1日至8月31日均有出勤紀錄。訴願人
既未採用變形工時,本案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是訴願人使○君110年8月1日至8月31日連續出勤工作31日,未給予
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初犯,請依行政罰法第 8條、第18條及第19條規
定減輕處罰或免罰一節。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
開規定所稱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之情
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訴願人既為雇主,就勞動
基準法相關勞工保護規範自有知悉及遵行之義務,其主張因不熟悉
法規而違反規定,尚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又訴
願人是否為初犯,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
,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 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
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19條定有明文。基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
罰為適當者,行政罰法固授權行政機關得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
予處罰,惟其免予處罰之前提,須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
高額 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為必要,經查本件訴願人係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應受法定最高額 10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罰,並不符合行政罰
法第19條免予處罰之要件。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基準及函釋意旨,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
,合計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