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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5.06. 府訴三字第11160811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0日北
    市勞職字第110614270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磁磚、貼面石材及衛浴設備批發業,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所稱第1類事業,勞工總人數105人。原處分機
      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0年 5月7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未視其規模及性質,依勞
      工健康保護規則第4條第1項及其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
      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
      二)訴願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規定,
      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1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勞檢處乃以110年 5月13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1060195631號函(
      下稱110年5月13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限訴願人就前開違
      規事項分別於文到後3個月、1個月改善,該函於110年5月17日送達。
    二、嗣勞檢處於 110年12月20日再次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
      總人數 113人,仍未辦理勞工健康服務及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乃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
      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
      定,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點、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34、37等規定,以111年1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427072號
      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10614270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1年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 2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1
      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427072號之北市勞職字第11061427071號裁
      處書及罰緩繳款單」,惟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
      142707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罰鍰繳款單僅係原處分之
      附件,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事業單位勞
      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
      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
      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第1項、第4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
      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
      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前三項之事業單位
      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
      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
      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第45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
      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
      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
      如下:……二、第一類事業、第二類事業及第三類事業:指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辦法第二條及其附表所定之事業。」第4條第1項規定:「事
      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三百人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依
      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附表四 勞工人數50人以上未達300人之事業單位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
          率表(節錄)
    事業性質分類 勞工人數 臨場服務頻率 備註
    醫師 護理人員
    第1類 100-199人 4次/年 4次/月 ……
    二、每年或每月安排臨場服務期程之間隔,應依事業單位作業特性及勞工健康需求規劃,每次臨場服務之時間應至少2小時以上,且每日不得超過2場次。
    ……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
      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
      險者。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
      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第 3條規定:「第二條所
      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
      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
      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
      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職。依前項規定所置專
      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
      )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 一、第一類事業……(九)批發零售業中之下
      列事業:1.建材批發業。……」
      附表二 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表(節錄)
    事業 規模(勞工人數) 應置之管理人員
    壹、第1類事業  之事業單位(顯著風險職業) 營造業以外之事業單位 三、100人以上未滿   300人者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1人。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
      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
      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
      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
      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
      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34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者,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第45條第1款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4萬元。
    ……
    37 雇主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未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均有依規定尋求特約醫護人員臨場健康服
      務及擁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證照之人才,但因新冠肺炎疫情,醫護
      吃緊且徵才不易,加上公司內部組織架構改組,人事異動頻繁,內部
      人員交接空窗期,故作業上有遺漏。訴願人已立即清查並改善,特約
      醫護人員已洽談擬訂合約中,亦請現職同仁報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證照課程,已於111年1月24日受訓,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110年 5月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有如事
      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經勞檢處以110年5月13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予訴願人,並命文到後3個月、1個月改善,該函於110年5月17
      日送達。嗣勞檢處於 110年12月20日進行複檢,發現訴願人屆期仍未
      改善;有勞檢處110年 5月7日及12月20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
      談紀錄總表、110年 5月7日及12月20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0年5
      月13日函、郵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新冠肺炎疫情,醫護吃緊且徵才不易,加上公司內部
      組織架構改組,人事異動頻繁,內部人員交接空窗期,故作業上有遺
      漏,其已立即清查並改善云云。經查:
    (一)按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
       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建材批發
       業屬具顯著風險之第1類事業;第1類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 100人以
       上至 199人者,醫師之臨場服務頻率為1年4次,護理人員之臨場服
       務頻率為每月4次,每次臨場服務之時間應至少2小時以上,且每日
       不得超過 2場次;另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
       理及自動檢查;第1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未滿
       300 人者,雇主應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員各1人;違反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各處3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 1項、第23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
       、第49條第2款、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2條第2款、第4條第 1項及其
       附表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及其附表一、第3條及其附表
       二、處理要點第8點等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勞檢處110年 5月7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
       之附件,其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教育訓練項目之「違反事實(場所
       及作業種類)說明」欄載以:「……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 105人,
       未配置職業衛生管理員……事業單位同一工作場所勞工人數達 105
       人未特約醫護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上開會談紀錄經會同檢
       查人訴願人管理部副理○○○(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
       人前經勞檢處於110年 5月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勞工
       人數為105人,未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4條第1項及其附表四所定
       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未依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規定,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員1人。勞檢處乃以110年 5月13日函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
       願人,限分別於文到後3個月、1個月改善,該函於110年5月17日送
       達。嗣勞檢處於 110年12月20日進行複檢,發現訴願人屆期仍未改
       善,有經○君簽名確認之勞檢處 110年12月20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
       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4條第1項、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人
       為事後改善作為,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3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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