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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5.09. 府訴三字第11160811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24日
    北市勞職字第110612980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攬本市士林區○○山○○里○○路○○號鄰○○巷(下稱系爭地
    點)之搬運頂樓圍籬鐵窗(吊掛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
    查處(下稱勞檢處)依本府單一陳情案件系統民眾檢舉,查得訴願人於民
    國(下同) 110年11月24日在系爭地點設置並使用具有外伸撐座之移動式
    起重機(鋼印號碼:011MU04686,吊升荷重10/1.2公噸,合格有效期限:
    112年8月14日)從事起重吊掛作業時,未將其外伸撐座伸至最大極限位置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2條
    規定。勞檢處乃於 110年11月30日製作一般行業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員即代表人○○○(下稱○君)簽
    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110年12月10日北市勞檢機字第11060344501號函
    檢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
    明確,且屬乙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10年12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29807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1年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
    1年2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
      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
      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
      、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 3項規定訂定之。」第32條規定:「雇主使用具有外伸撐座之移動
      式起重機,或擴寬式履帶起重機作業時,應將其外伸撐座或履帶伸至
      最大極限位置。但因作業場所狹窄或有障礙物等限制,致其外伸撐座
      或履帶無法伸至最大極限位置時,具有下列各款之一,且能確認其吊
      掛之荷重較作業半徑所對應之額定荷重為輕者,不在此限:一、過負
      荷預防裝置有因應外伸撐座之外伸寬度,自動降低設定額定荷重之機
      能者。二、過負荷預防裝置有可輸入外伸撐座之外伸寬度演算要素,
      以降低設定額定荷重狀態之機能者。三、移動式起重機之明細表或使
      用說明書等已明確記載外伸撐座無法最大外伸時,具有額定荷重表或
      性能曲線表提供外伸撐座未全伸時之對應外伸寬度之較低額定荷重者
      。」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2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受限系爭地點狹窄及考量不阻礙交通,
      未將鄰近路旁一側之移動式起重機外伸撐座完全伸出,但仍有按照荷
      重安全數據伸出30公分以防止傾倒及向後翻倒,其吊掛作業那一端之
      外伸撐座則是完全伸出,況所吊掛之圍籬鐵窗重量亦未超過安全荷重
      ,移動式起重機並無傾倒及翻倒之疑慮,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經勞檢處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本府單一陳情案
      件系統列印畫面及所附現場照片、勞檢處 110年11月30日會談紀錄、
      談話紀錄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受限系爭地點狹窄及考量不阻礙交通,未將鄰近路
      旁一側之移動式起重機外伸撐座完全伸出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使用具有外伸撐座之移動式起重機,應將其外伸撐座伸至最大
      極限位置;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
      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 2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2條及
      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等規定自明。本件訴願人於 110年11月24日在系
      爭地點從事搬運頂樓圍籬鐵窗(吊掛工程)之作業,經勞檢處依民眾
      提供之現場照片,查認訴願人使用具有外伸撐座之移動式起重機,惟
      未將其外伸撐座伸至最大極限位置;另依卷附勞檢處 110年11月30日
      會談紀錄載以:「……違反事實(場所)說明: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
      全規則第32條:雇主使用具有外伸撐座之移動式起重機,未將其外伸
      撐座伸至最大極限位置……。」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又查依勞檢
      處111年2月14日北市勞檢機字第1116012493號函查復,民眾檢舉內容
      包括作業鄰近之道路,該處再次檢視民眾提供之事證照片,鄰近路邊
      吊掛作業之道路作業場所空間足以將移動式起重機之外伸撐座伸至最
      大,並無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2條但書之適用;且訴願人亦未能
      提出因現場作業場所狹窄等限制致移動式起重機之外伸撐座無法伸至
      最大極限位置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認定。是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依前揭規定、處理要點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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