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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09. 府訴三字第11160813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13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12814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許可,自民國(下同)108年10月29日至110年 7月11日期間,
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為對價,聘僱印尼籍外國人○○(護照
號碼: Axxxxxxx,下稱○君)於其住居所(地址:本市內湖區○○街○○
巷○○號○○樓)從事看護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
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會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10年9月29日於新
北市板橋區○○街○○巷○○號○○樓執行專案勤務時查獲上情,經新北
市專勤隊分別於110年9月29日及10月26日訪談○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
錄後,以 110年11月30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108030584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2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30909號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0年12月30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41規定,以111年1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281462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月1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1年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
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
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
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前項
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
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
:「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
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
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仲介公司於 108年10月仲介有合法居留證與健保
卡之○君為訴願人父親從事看護工作,係合法聘僱;嗣經新北市專勤
隊約談後才得知該仲介公司已遭停業調查;本件○君證件及訴願人父
親之巴氏量表、聘僱核准函皆係合法證明文件;本件應歸責仲介公司
,訴願人實屬被害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新北市專勤隊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君於其住居所從
事看護工作,有新北市專勤隊110年9月29日訪談○君、10月26日訪談
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列印畫
面及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仲介公司於 108年10月仲介有合法居留證與健保卡之○
君為其父親從事看護工作,係合法聘僱;之後才得知該仲介公司已遭
停業調查,本件應歸責仲介公司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
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
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許可;雇主不得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
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及第
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 1項
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查本件:
(一)依新北市專勤隊110年9月29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妳本次(108年5月12日)來臺後工作經歷為何? 答:……108年
10月29日開始在內湖○○○家照顧阿公到110年7月11日……問:妳
前述在臺工作歷程薪資為何? ……答:薪資都是新臺幣(下同)1
萬 7,000元……問:妳至內湖○○○家從事清潔工作過程為何?有
無簽訂任何勞動契約?有無向勞動部提出申請?答:……我從公司
搭公車到內湖○○○家從事為期1周之清潔工作,但1週到了仲介沒
有聯繫我,我就主動問……○○○家中是否還需要我繼續工作……
叫我繼續工作……我跟○○○都沒有簽訂任何勞動契約。仲介也沒
有幫我跟勞動部提出申請。問:你前述至○○○家中照顧阿公,為
何又改口稱為從事清潔工作?答:因為我剛開始只知道是要去家裡
打掃,阿公平常住在宜蘭,後來阿公死掉的時候○○○跟我說要請
仲介幫我找新雇主,我才知道○○○跟仲介公司是要以照顧阿公名
義申請我在○○○家打掃,我也是知道這些事情之後我才告訴○○
○我的居留證都沒更新。問:承上,為何居留證未更新之情未即時
告知非法雇主○○○?答:因為那時候○○○她們很忙,我……也
有請……幫我問仲介公司,但仲介公司都沒幫我處理。……。」上
開調查筆錄由通譯人員○○○以印尼語翻譯,並經○君確認無誤後
簽名在案。
(二)次依新北市專勤隊 110年10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
……問:現場提供指認照片供你參考,你是否知悉照片中女性外籍
人士為何人?……答:這是我聘僱的移工……姓名是○○……問:
你前述聘雇○女從事何工作?答:照顧我爸爸……問:你透過何仲
介公司申請移工照顧你父親?有無向勞動部申請移工聘雇許可?答
:都是透過○○仲介公司……問:你前述有透過○○仲介公司申請
○女聘僱許可,你是否知悉勞動部核准之○女聘僱許可效期為何時
?答:不知道。……問:承上,你有無收到○女聘僱許可函?或者
向○○仲介公司業務索取相關申請紀錄?你有無確認○女居留證是
否變更工作處所、居留地及居留期限?答:我應該要有收到,如果
沒收到我會一直跟○○要,我真的忘記有沒有收到了。沒有。我只
有跟○女確認他的身分是合法,因為都交給○○承辦,我也沒有留
移工的居留證跟護照,所以沒有注意到後續變更的事情。問:承上
,你有無透過○○仲介公司與○女及其前雇主簽訂『三方合意接續
聘僱證明書』?答:我有簽名,但我簽名的時候○女跟○女前雇主
都還沒簽名。問:你是否曾透過○○仲介公司簽署『外國人住宿地
點變更通報單』?答:我那時候總共簽三份文書,都是制式化的文
書,我沒有注意到有沒有簽到這份就簽名了。問:承上,○○仲介
公司有無提供 1份你所簽署之文書供你備存?答:應該有,但是因
為我父親過世後我就把資料銷毀了。……問:○女於貴宅工作時間
為何?答:108年10月底至110年 7月11日。……問:何人同意○女
在貴宅工作?由何人安排、指派○女工作內容?答:我。我。問:
○女在貴宅工作薪資如何計算?……答:……○女每月實領新臺幣
1萬7,000多元……問:你是否知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
定?答:知道……。」上開調查筆錄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本件訴願人及○君於上開調查筆錄均坦承訴願人聘僱○君於其住居
所從事看護等工作,且雙方陳述一致;又依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得
,○君經勞動部核准工作期間分別為 108年5月12日至108年10月23
日及110年8月12日至110年10月4日等,是○君於訴願人住居所工作
期間(108年10月29日至110年 7月11日),並未經勞動部核准工作
,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係透過仲介公司仲
介有合法居留證與健保卡之○君等語。惟按雇主倘欲聘僱外國人工
作,應依法申請許可,並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後始得聘僱。本件依上
開調查筆錄所載,訴願人無法確認有收受聘僱許可函,亦不知○君
之聘僱效期。訴願人既為雇主,就聘僱外籍勞工相關規範自有知悉
之義務,且依卷附勞動部 110年12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20169
號函影本所示,訴願人前曾 2次聘僱外國人工作,其於前揭調查筆
錄亦自承知悉就業服務法不得聘僱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外國人之規
定;然訴願人未再查核確認勞動部是否已核發○君之聘僱許可及聘
僱期間為何,即逕予聘僱。另○君亦曾向訴願人表示其居留證未更
新,訴願人如有檢視,應可發現○君之居留證仍記載居留地址為宜
蘭縣五結鄉○○村○○路○○號,未變更為訴願人住所地址。是訴
願人並非無法查證是否完成聘僱程序,其未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
查證注意義務,就本件違規行為難謂無過失。又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 1款規定,係課予雇主之義務,訴願人委任仲介公司辦理聘僱事
宜,仍負監督責任,訴願人未盡監督仲介公司辦理取得聘僱許可之
責,自不得以仲介公司未善盡受任事務之責,違反委任意旨致其受
有損害為由,而免除其應負雇主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