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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5.09. 府訴三字第11160813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1日北
    市勞職字第110614337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屬高級中等教育業,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職安管理
      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2類事業。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
      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8年10月25日實施一般行業
      安全衛生檢查,查得訴願人勞工總人數 185人,惟未依職安管理辦法
      行為時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 2規定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勞檢處乃以108年11月4日北
      市勞檢一字第1086030765號函(下稱108年11月4日函)檢附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於文到後1個月改善,該函於 108年11月6日送
      達。
    二、嗣勞檢處於 110年12月23日再次實施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發現訴
      願人勞工總人數 183人,未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不符職
      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 2規定,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經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且屬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45條第 1款
      、第49條第 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
      下稱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7等規定,以11
      1年 1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4337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處分於111年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2月14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1項、第4項規定:「雇主應依其
      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
      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前三項之事業單
      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
      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
      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第45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第
      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
      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事業,依
      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
      …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第3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
      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
      員……。」
      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二、第二類事業……(十七)……高級中學
      ……。
      附表二 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表(節錄)
    事業 規模(勞工人數) 應置之管理人員
    貳、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中度風險事業) ……
    三、一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者
    ……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
      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
      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主管機
      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
      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
      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法條依據 第45條第1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檢處108年10月25日第1次檢查後通知限期改善
      部分,訴願人已於109年9月21日改善完成;勞檢處未就上開限期改善
      事項進行複檢,遲至110年12月23日再次檢查後認定訴願人經第1次通
      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屬故意違反規定而逕予裁罰,與訴願人積極改
      善之事實不符;勞檢處110年12月23 日檢查並非 108年10月25日檢查
      之複檢,應再給予訴願人陳述說明之機會及協助改善建議。訴願人原
      指派前任總務主任○○○(下稱○君)於109年8月13日至27日受訓,
      並於109年9月21日獲得結業證書,因○君於110年8月調離,訴願人即
      於110年8月23日主管會議決議另指派繼任總務主任○○○(下稱○君
      )受訓取得證照,惟因疫情關係而無適合之開課班別,○君已於 111
      年2月15日至22日完成受訓,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於 108年10月25日派員實施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發現訴
      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經勞檢處以108年11月4日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命文到後1個月改善,嗣勞檢處於110年12
      月23日複查,發現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有勞檢處 108年10月25日、
      110 年12月23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108年11月4日函、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檢處108年10月25日第1次檢查後通知限期改善部分,
      訴願人已於109年 9月21日改善完成,勞檢處110年12月23日檢查並非
      108 年10月25日檢查之複檢;訴願人另指派人員己完成受訓云云。查
      本件:
    (一)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違
       反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及處理要點第8
       點第1款等規定自明。次按第2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 100
       人以上未滿 300人者,雇主應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為
       職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2所明定。
    (二)依卷附勞檢處 108年10月25日會談紀錄影本所載:「……行業別(
       8540)高級中等教育……事業單位名稱 ○○高級中學……工作者
       人數……合計185人……安衛人員設置 ■未設置……附件……違反
       法令規定事項……(V**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3條第1項……未
       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經訴願人在場會同檢查人
       員幹事○○○簽名確認在案。勞檢處乃以108年11月4日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訴願人就前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條第 1項及職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應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
       務主管之違規事項,於文到後 1個月改善。復依卷附勞檢處 110年
       12月23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行業別(8540)高級中等教育
       ……事業單位名稱 ○○高級中學……工作者人數……合計 183人
       ……安衛人員設置 ☑未設置……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 V**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未設置甲業 1人……
       (原○○○主任110年8月 1日調校)……事實陳述或違反事實說明
       ……本項缺失之前次(108年11月4日)檢查結果通知是否收到,並
       依勞檢法於違規場所公告7日以上: ☑是…… ☑100-299人,甲業
       1……。」並經訴願人會同檢查人員○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 108年10月25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查得訴願人
       屬職安管理辦法之第2類事業單位,勞工總人數在 100人以上未滿3
       00人,未依職安管理辦法行為時第 3條第1項及其附表2規定設置甲
       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乃以108年11月4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予訴願人,限於文到後1個月改善,該函於 108年11月6日送
       達。惟勞檢處於 110年12月23日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依職安管理
       辦法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 2規定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期間已相隔逾 2年,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職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2規定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勞動部業以110年6月11日勞職授字
       第1100203139號函通知○○○○○○○○管理學會等訓練單位,並
       副知各直轄市政府等,為符合防疫相關規定並兼顧工作者參加職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需求,訓練單位於疫情三級警戒期間,得將部
       分實體課程轉採視訊直播教學方式辦理,且全國第三級警戒已於11
       0年7月27日起調降至第二級警戒,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課程有
       實體跟線上可作選擇。是訴願人尚難以因疫情影響,未能立即派員
       受訓為由冀邀免責。又本件勞檢處於 108年10月25日派員檢查訴願
       人發現未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命訴願人就前開違規事
       項於文到後 1個月改善,訴願人除應依限改善,且於改善完成後仍
       應持續依規定設置,倘嗣後僅一段期間內依規定設置,惟複查時並
       未設置,仍不得謂已改善完成,亦不得主張違規事實係改善完成後
       所查獲,應再給予改善期限。是勞檢處於 110年12月23日再次派員
       檢查,訴願人仍未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已逾改善期限
       而仍違反同一規定,自難認訴願人已改善完成,訴願人主張勞檢處
       108年10月25日檢查後第1次通知限期改善部分,已於109年9月21日
       改善完成,勞檢處110年12月23日檢查並非108年10月25日檢查之複
       檢云云,應屬誤解,委難採據。縱訴願人於勞檢處檢查後,已另指
       派人員完成受訓,亦僅係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
       認定。訴願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處理要點及裁罰基準等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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