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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5.19. 府訴一字第11160804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3年至95年間擔任臺北市○○職業工會(下稱
      系爭工會)之總幹事,嗣於95年間遭系爭工會解僱。訴願人乃自99年
      起就系爭工會涉未依工會法規定變更章程,其解僱程序有爭議一節,
      數次向本府勞工(動)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 102年1月1日起更名
      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陳情,並經本府勞工(動)局分別函復在案。
      訴願人復於105年12月7日以該系爭工會涉未依工會法規定變更章程,
      本府勞動局逃避權責未依法行政等為由向監察院陳情。案經監察院移
      由本府處理,本府勞動局乃以106年1月19日北市勞資字第1051612500
      1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以99年勞訴字第363號
      判決駁回訴願人確認工會章程條文之訴在案;訴願人爾後如以同一事
      由再陳情,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
      下稱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將不予處理回復等語。訴願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6年4月20日府訴一字第10600062700號訴願
      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7月19日106年度訴字第729號裁
      定駁回在案。
    三、爾後訴願人仍對於系爭工會未依工會法規定變更章程一事向本府勞動
      局陳情,並於 110年11月12日以書面請本府勞動局詳查前開所陳事項
      等並妥予處理,本府勞動局乃以訴願人該次為第37次陳情,且迭次所
      陳皆為同一事由,依陳情案件注意事項行為時第11點規定,不再處理
      及回復,並於簽准後結案。嗣訴願人再以同一事由向勞動部陳情,經
      勞動部以110年11月24日勞動關1字第1100022283號書函請本府勞動局
      就系爭工會變更章程疑義一事查處逕復;訴願人另以本府勞動局涉有
      包庇系爭工會且率予簽結其陳情案等,向監察院陳情,經該院以 110
      年11月26日院台業參字第1100165748號函請本府妥處逕復。本府勞動
      局爰以 110年12月24日北市勞資字第1100147745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
      監察院在案。訴願人以本府勞動局於收受其 110年11月12日書面後怠
      於處理,於 111年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本府勞動局檢卷答辯。
    四、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
      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
      。查本件訴願人於 110年11月12日以系爭工會未依工會法規定修改章
      程一事向本府勞動局陳情,其所請求之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又
      本府勞動局前就訴願人遭系爭工會解聘等事件以同一事由再陳情,已
      依陳情案件注意事項行為時第11點規定不再回復;是本件訴願人之請
      求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其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五、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經審酌尚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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