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1.05.20. 府訴一字第11160812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2月8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14263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
      ○君),於新北市汐止區○○路○○段○○巷○○弄○○號○○樓從
      事家庭看護工工作經勞動部核發聘僱許可,許可期限至民國(下同)
      113年12月2日。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
      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
      重建處),於 110年12月10日15時許派員至○○醫院(址設:本市北
      投區○○路○○段○○號,下稱系爭醫院)進行查察,發現○君於系
      爭醫院○○樓10樓107病房第7床從事看護工作。經重建處於 110年12
      月10日訪談○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另臺北市專勤隊於 110年12月20日
      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該隊查認訴願人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 3款規定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情事,乃移
      由重建處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2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427602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項次43等規定,以111年2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42634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
      2 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2月14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
      訴願及申請陳述意見,2月18日補具訴願書,2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7條第 3款規定:「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
      之工作。」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
      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
      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令釋:「……三 本法第五十
      七條第三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1
      (1) 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
      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
      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2) 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
      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3
    違反事件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110年9月16日終止與○君之聘僱契約
      ,臺北市專勤隊於 110年12月10日查獲○君於系爭醫院從事看護工作
      ,係在訴願人與○君終止聘僱契約之後,○君之個人行為與訴願人無
      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君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惟經臺北市專勤隊會
      同重建處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指派○君從事許可以
      外工作,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重建處 110年12月10日訪談
      ○君之調查筆錄及臺北市專勤隊 110年12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
      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110年9月16日終止與○君之聘僱契約,本件違規
      與訴願人無涉云云。按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
      工作;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所稱
      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另所稱指派行為,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
      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亦有前勞委
      會91年 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
    (一)依重建處 110年12月10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略以:「……問
        ……是否需要請通譯?答 是。我只會說一點中文,現場有請越
       南翻譯陪同。……問 本處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市專勤隊於 110年……12月10日下午15時12分許至『○○醫院○
       ○樓 B107病房7床……』查察,現場發現你於該病房內,請問你在
       該房內做什麼?答 我正在從事看護工作。問 經查你的身份為合
       法來臺家庭看護工,你的雇主為何人?為何你沒與被照顧人再一起
       ?答 我的雇主是○○○,他也是我的被照顧人。雇主沒辦法付我
       薪水,所以要我去醫院照顧阿嬤。……問 你於該病床照顧病人多
       久?工作內容為何?……答 我剛照顧該床病人約2天左右。工作內
       容就是照顧病人的生活起居。……問 你至該病房內從事看護工作
       之情事,是不是你的雇主指派你的?答 是的,是○○○指派我到
       該病房照顧老人的。……。」並經○君及翻譯人員確認無誤後簽名
       在案。
    (二)次依臺北市專勤隊 110年12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
       :「……問 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12月10日15時12分於○○醫院○
       ○樓10樓107病房第7床……查獲 1名越南籍合法居留監護工○○○
       (……護照號碼:Cxxxxxxx,聘僱雇主:○○○,下稱○工)在內
       從事看護工作,經查○工是否為你本人所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
       ?查獲日你是否在場?本隊出示之照片是否即為○工?答 是我合
       法僱用的。屬實。我沒有在場。是。……問 請問○工為何查緝當
       日會出現在該病房從事看護工作?答 因為我沒有錢繼續僱用○工
       ,所以希望○工可以找到新雇主,在找新雇主的期間,我就繼續僱
       用她,然後這一段時間……○工就在醫院裡面從事看護工作,直到
       有新雇主願意聘雇她,我們再完成轉換雇主之程序。……問 請問
       ○工在醫院從事看護工作一事你是否知悉?答我知道,我請她去找
       新的雇主。……問 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規定,不可以指派
       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的工作,裁罰權責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你有可能受到裁罰,你是否知道?答 我知道……。」亦經
       訴願人簽名在案。
    (三)查依卷附勞動部 110年12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44197A號函影本
       所示,訴願人經核准聘僱○君於新北市汐止區○○路○○段○○巷
       ○○弄○○號○○樓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被看護者為訴願人本人
       ,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12月2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次查○君於
       110 年12月10日被查獲於系爭醫院之病房內有從事看護他人之工作
       情事,以看護之地點及對象觀之,尚難認係○君前開原經許可之家
       庭看護工工作範圍。又依訴願人於臺北市專勤隊談話紀錄自承,其
       知悉○君於系爭醫院從事看護工作,此亦與○君於重建處調查筆錄
       之內容相符;故訴願人對於○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情事係明確知
       情。是訴願人有於經核准聘僱外國人○君之期間內,指派○君從事
       許可以外工作之情事,洵堪認定。又訴願人雖主張於110年9月16日
       終止與○君聘僱契約,惟復於110年12月2日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君
       ,並經該部以110年12月 8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44197A號函核准在
       案,有訴願人簽章之雇主直接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及移工動態查詢系
       統列印畫面等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
       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核無
      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