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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5.23. 府訴三字第11160818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2月9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00836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綜合商品零售業,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
    2款所定第2類事業。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
    民國(下同)110年6月29日實施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查得訴願人勞工
    總人數1,911人,惟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辦法第12條之2第1項第 2款規定,依國家標準CNS45001同等以上規定,建
    置適合訴願人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勞檢處乃以 110年7月2日北市勞
    檢一字第11060239332號函(下稱110年7月2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命訴願人於文到後1個月改善,該函於110年7月6日送達。嗣勞檢處於
    110年10月12日複查,發現訴願人勞工總人數1,896人,仍未建置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系統,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
    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43條
    第1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
    下稱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5等規定,以111年2月9日
    北市勞職字第 111600836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1年2月15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3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
      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第23條規
      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
      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前
      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
      ,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
      、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
      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
      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
      並通知限期改善……。」第43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第49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
      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
      八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
      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
      險者。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
      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第3條之2規定:「事業單
      位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原事業單位及其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勞工及
      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同一期間、同
      一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事業設有總機構者,其勞工人數之計算
      ,包含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人數。」第12條之 2第1項第2
      款規定:「下列事業單位,雇主應依國家標準CNS45001同等以上規定
      ,建置適合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並據以執行:……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
      「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二、第二類事業:……(十)批發零售業
      中之下列事業:……6.綜合商品零售業。……」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
      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
      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主管機
      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
      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
      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5
    違反事件 事業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違反第23條第2項規定,未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達一定規模以上。
    ……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1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檢處前於110年6月29日至訴願人臺北總公司(
      雇用勞工計 138人)勞動檢查時,以訴願人設有分公司之情,將臺北
      總公司與各分公司之勞工人數合併計算,認訴願人勞工人數在 500人
      以上,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惟訴願人函詢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下稱職安署),該署回復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之2規
      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須基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作業
      時之總人數計算。訴願人設有臺北城市店小巨蛋、內湖、新莊、新店
      、桃園、新竹、臺中、高雄等分公司,各分公司勞工人數皆在 500人
      以下,且有各自之統一編號,依法毋須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110年6月29日派員實施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
      ,發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經勞檢處以 110年7月2日函檢送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命其於文到後 1個月改善,該函於
      110年7月6日送達。嗣勞檢處於110年10月12日進行複檢,發現訴願人
      屆期仍未改善;有勞檢處110年6月29日及10月12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
      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0年 7月2日函、郵局傳真查
      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二聯式)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須基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
      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計算;訴願人臺北總公司雇用勞工 138人,各分
      公司勞工人數皆在 500人以下,且有各自之統一編號,毋須建置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云云。查本件:
    (一)按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綜
       合商品零售業屬具中度風險之第2類事業;第2類事業勞工人數在50
       0 人以上者,雇主應依國家標準CNS45001同等以上規定,建置適合
       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並據以執行;違反者,經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
       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
       第2項、第43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
       及其附表一、第12條之2第1項第2款、處理要點第8點第 1款等定有
       明文。復按事業單位指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
       作之機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原事業單位及其承攬人
       、再承攬人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
       人員,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事業設有總機
       構者,其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人
       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之2
       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勞檢處110年6月29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
       載略以:「……行業別 (4719)其他綜合商品零售業……事業單
       位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者人數……本國勞工 男:866
       人 女:1027人 外籍勞工 男:14人 女:4人……附件--違反法令
       規定事項(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法規條款……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2第1項第 2款……違反法規內容……下列事業
       單位,雇主應依國家標準CNS45001同等以上規定,建置適合該事業
       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並據以執行:……二、第二類事業
       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未建置職安管理系統……」上開會談紀
       錄經會同檢查人員訴願人法務○○○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經營其
       他綜合商品零售業,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所
       定第2類事業,第2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 500人以上者,雇
       主應依國家標準CNS45001同等以上規定,建置適合該事業單位之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訴願人之總公司(總機構)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事業單位,其勞工人數之計算,依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之2第 2項規定,應包含總機構及各該地區事業
       單位之作業勞工總人數。訴願人除總公司外,另設有臺北城市店小
       巨蛋分公司、內湖、新店、新竹等分公司,分別辦理分公司登記,
       具個別統一編號,為不同地區事業單位,是訴願人總公司之勞工人
       數計算依上開規定,自應包含各地區事業單位(分公司)之作業勞
       工人數。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110年6月29日派員實施一般行業安全
       衛生檢查,查得訴願人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總人數為1,91
       1人(866+1,027+14+4=1,911),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2項
       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2第 1項第2款規定,依國家標準
       CNS45001同等以上規定,建置適合訴願人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勞檢處乃以 110年7月2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命其於文到後1個月改善,該函於110年7月6日送達。嗣勞檢處於11
       0年10月12日進行複檢,訴願人勞工總人數1,896人,惟仍未建置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有勞檢處 110年10月12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
       檢查會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
       條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人檢附職安署110年8月10日勞職綜1字第1100015
       529 號函,主張總公司與各分公司為不同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應
       各自計算等語,惟查該函就設有總機構之事業,其總機構勞工人數
       之計算並未有任何說明,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處理
       要點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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