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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5.23. 府訴三字第11160817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2月8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03120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磁磚、貼面石材及衛浴設備批發業,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
    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10年12月29日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訴願人勞工○○○(下稱○君)於108年11月1日搭乘計程車公出與客
    戶洽談合約,發生車禍受傷且須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訴願人未於 8小時
    內通報勞動檢查機關,嗣於 108年11月11日始通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乃製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並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 1款、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14等規定,以111
    年2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312042號函(下稱111年2月8日函)檢送同日
    期北市勞職字第 111603120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1年2
    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3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裁處書及罰鍰繳
      款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發文字號:北市勞職字第11160
      312042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1年2月8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
      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勞
      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
      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
      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
      住院治療。」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第4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
      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
      八條之情形。三、發生職業病。」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
      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
      之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
      際從事勞動之場所。」第 6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
      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第47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雇主,指罹災勞工
      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
      之雇主;所稱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指事業單位明知或可
      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八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所在
      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
      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
      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
      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
      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
      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4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死亡、罹災人數3人以上、罹災人數1人以上須住院治療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職業災害,雇主違反第37條第2項規定,未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者。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
         勞動局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為廚具部部門主管,於108年11月1日下午約
      13時40分,帶領部屬○○○搭乘計程車前往客戶公司洽談合約議價內
      容確認事宜,在經過○○○路○○段與○○○路交叉口,計程車與遊
      覽車發生擦撞,造成○君頸椎硬膜外出血,緊急送至○○醫院手術治
      療。由於當時狀況緊急,持續追蹤○君治療狀況,才於 108年11月11
      日通報,事後訴願人均依法給付薪資、醫療費用、勞保給付、律師相
      關費用等。由於事故發生突然,未於 8小時內進行通報,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本件經勞檢處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勞
      檢處 110年12月29日訪談訴願人管理部副理○○○(下稱○君)之一
      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 108年11月11日事業單位職災通報畫面列印資料、○
      君之○○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訴願人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由於事故發生突然,未於 8小時內進行通報云云。經查
      :
    (一)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1人以上,且需住
       院治療者,應於 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職業災害,指因
       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
       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
       、失能或死亡;所稱勞動場所,包括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
       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所稱應於 8小時內通報勞
       動檢查機構,指事業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
       實起 8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違
       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第37條第
       2項第3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 1款、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法
       施行細則第5條第1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依勞檢處 110年12月29日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影
       本記載略以:「……行業別 磁磚、貼面石材及衛浴設備批發業…
       …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附件 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法規條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第 2項……違反法規內容……2.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未於
       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事實陳述或違反事實說明……108年
       11月 1日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於同年11月11日網路通報…
       …」「……問:請問本案事發經過為何?答:○○○(以下簡稱○
       員)為當時本公司所僱勞工,擔任廚具部業務副總,工作內容為帶
       領業務團隊達成公司所訂目標,公司制度:平常性外出洽公自己核
       ……不用經高階管同意……於 108年11月1日下午約1:40許,○員
       自行安排他與部屬○○○一同前往○○股份有限公司……拜訪……
       客戶……從自己公司搭乘計程車……前往客戶端,計程車約13:58
       行經臺北市○○○路 1段○○○路口與遊覽車……擦撞,造成○員
       受傷緊急送○○醫院急診,後續轉至臺北○○醫院( 108.12.21至
       109.1.17),於109年1月17日出院返家休養……公司先處理○員罹
       災狀況,待穩定後於 108年11月11日網路通報。本案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之職業災害案。……」均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訴願人10
       8 年11月11日事業單位職災通報畫面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君
       與客戶洽談合約,係在正常工作時間內辦理業務執行職務之行為,
       事故發生於其搭乘計程車洽公途中,應屬○君職務範圍內履行勞動
       契約提供勞務之勞動場所,○君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屬職務上
       原因引起之災害,事故發生與○君執行職務有密接關係,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屬職業災害。訴願人自承○君發生職業災害後,其未
       於 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事故發
       生突然未及通報,非訴願人得主張免責之事由。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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