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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20. 府訴三字第11160818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11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03193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從事其他食品、飲料及菸草製品零售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
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1年 1月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
查,查得訴願人仁愛分公司(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設
有升降機(標示限重450公斤),其搬器地板停於地下1樓時,升降路之 1
樓出入口門仍可開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及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規定,勞檢處乃當場製作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
談紀錄總表,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督導○○○(下稱○君)簽名確認在
案,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
確,且屬乙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11年 2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31931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1年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
年3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
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
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
、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95條規定:「雇主對於
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
差七.五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2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勞動檢查發現升降機之連鎖裝置故障後
,即請廠商至仁愛分公司修復完畢,並將修復後情形以電子郵件寄交
勞檢員確認,未有怠忽。請考量升降機之連鎖裝置故障係屬不可控制
之突發狀況及訴願人已積極改善完成,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勞檢處111年 1月7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
談紀錄總表(下稱111年 1月7日會談紀錄)、採證照片及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動檢查所列缺失事項已積極改善完成,升降機之連鎖
裝置故障係屬不可控制之突發狀況云云。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
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違
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43條
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處理要點第 8點等規定自明。次按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95條規定,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
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 7.5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
門不能開啟之。查本件據卷附勞檢處111年 1月7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附件……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交叉檢查違反法規事項……(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違反事實(場所及作業種類)說明…
…設有升降機(貨梯)B1-1F,搬器於 B1時,1F出入口門仍可開啟,
未有連鎖裝置……」經訴願人在場會同檢查人員○君簽名確認在案,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對於仁愛分公司設有之升
降機,其搬器地板停於地下1樓時,升降路之1樓出入口門仍可開啟,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
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
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度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