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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23. 府訴三字第11160819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9日北
市勞動字第110608663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其他專門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0年12月 9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下稱○君)110年8月出勤紀錄僅記載
上班時間,未記載下班時間,其他勞工如訴願人○○○等人亦有相同情事
,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10年 1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30857號函檢
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並通知訴願人○○股
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股份有
限公司為乙類事業單位,且為5年內第 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
定(前2次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8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4631號
及109年 7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77441號裁處書裁處在案),爰依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27及第5點等規定
,以111年2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8663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
分於111年2月11日送達,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11年 3月9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
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
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
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
錄。」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
事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
…(四)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應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履
行勞務,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六)在外工作
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
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 GPS
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
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7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
(3)第3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係為明確勞資
權益,其記載之載具及形式可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非以打卡為限;
有些外勤員工因工作地點離家遠而要求不打出勤卡或於離勤時直接回
家,避免為了專程回公司打卡塞車造成不便,公司很難拒絕。
三、查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經原處分
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有事實欄所述違反
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10年12月9日訪談訴願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受任人○○○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
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君、○○○等人110年8月份考勤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出勤紀錄記載之載具及形式可由勞資
雙方自行約定,非以打卡為限;外勤員工因工作地點離家遠而要求不
打出勤卡或於離勤時直接回家,公司很難拒絕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
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
止;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
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
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79條
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
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
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
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
據。次按在事業場所外工作之勞工,雇主仍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
作時間,其工作時間之記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
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話、手機打卡等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
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亦為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
時間指導原則第2點第4款及第6款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110年12月9日訪談○○○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問 勞工○○○(以下稱○員)110年 8月份出勤紀錄均只有上班
紀錄無下班離勤紀錄時間?答 員工不願回公司打卡,老闆要求同仁
,但是同仁不願配合……。」該會談紀錄並經○○○簽名確認在案
。
(二)次依卷附○君110年8月份考勤表影本顯示,其於8月2日、3日、4日
、6日、9日、10日、11日、12日及13日均僅記載上班時間,未記載
下班時間,且為○○○於前開會談紀錄所自承;訴願人○○股份有
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可資證明○君實際出勤時間之資料供核。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未覈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並無違誤。又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規定,凡可資覈實記載勞工出
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均得作為勞工之出勤紀錄。且雇主對於在
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仍應逐日記載其工作時間;工作時間
之記錄方式,亦非僅以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而可輔以電腦資訊或
電話、手機打卡等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非謂在事業場所外從事
工作之勞工,雇主即無須置備其出勤紀錄,有前揭勞工在事業場所
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可參。是勞工出勤紀錄之記載方式,並不以刷
卡方式為限,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尚難以勞工工作地點離家遠
或於離勤時直接回家而要求上下班不打卡,或為避免回公司打卡塞
車造成不便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於5年內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6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
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在內。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訴
願人○○○並非受處分人,經本府法務局以111年3月17日北市法訴三
字第1116082029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釋明與原處分有何法律
上利害關係。該函於111年3月21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釋明或
提供其他與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資料供核,尚難認訴願人○○
○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