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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19. 府訴三字第11160806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24日北市
勞動字第110608623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電腦軟體設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6日實施勞動檢查,因訴願人未置備相關資
料提供檢查,乃以 110年10月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1061131442號函(
下稱110年10月8日函)通知訴願人,請其負責人或指派勞工事務主管
人員攜帶資料,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至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
權益中心(下稱勞權中心,地址:臺北市萬華區○○大道○○號○○
樓)受檢,該函依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號○○樓之○○)寄送,於 110年10月13日送達,惟訴願人未
如期受檢。原處分機關再以 110年10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1061158
27號函(下稱 110年10月19日函)通知訴願人,請其負責人或指派勞
工事務主管人員攜帶資料,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30分至下稱勞權
中心受檢,該函分別依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及其營業處所地址(臺北
市○○路○○號○○樓,下稱營業地址)寄送,均於 110年10月21日
送達,惟訴願人仍未如期受檢。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規避檢查
,乃以110年11月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106119301號函(下稱 110年11
月8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陳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於110
年11月19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具陳述意見書,該函分別依訴願人公司
登記地址及其營業地址寄送,均於110年11月10日送達;嗣訴願人以1
10年11月17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因公司辦公地址遷移,請求改至營業
地址進行勞動檢查。
二、原處分機關復以110年12月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106128209號函(下稱
110年12月1日函)通知訴願人,請其負責人或指派勞工事務主管人員
攜帶資料,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至勞權中心受檢;該函分別
依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地址再為寄送,均於110年12月3日送達
,惟仍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拒絕、規避檢查屬實
,乃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72等規定,
以110年12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8623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0年12月28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由其代表人於111年1月2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
訴願,2月2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2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
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
檢查機構辦理之;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
實施檢查。」第73條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
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
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
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72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動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 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因辦公地址遷移,因原
處分機關公文送達地址為公司登記地址,訴願人並未收到受檢公文,
原處分機關有3次通知受檢,並非事實;嗣於110年12月20日收到公文
後,即向承辦人聯繫相關檢查準備資料,可見訴願人深具誠意,絕非
故意規避檢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拒絕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
0年10月 6日、18日、28日及12月1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10年
10月8日函、110年10月19日函、110年11月8日函、110年12月1日函及
各該函之送達證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辦公地址遷移,因原處分機關公文送達地址為公司登
記地址,並未收到受檢公文,絕非故意規避檢查云云。查本件:
(一)按直轄市主管機關為貫徹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得派
員實施檢查;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勞動基準法規定事項,要求事
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拒絕
、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
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揆諸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及第
7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先後以前揭110年10月8日函及
110年10月19日函通知訴願人攜帶資料,分別於110年10月18日及10
月28日至勞權中心受檢。上開 2函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之公司登
記地址及營業地址寄送,分別於 110年10月13日及21日送達,有蓋
妥各該地址之管理委員會戳章及接收郵件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如期受檢。
嗣原處分機關再以前揭110年11月8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並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以上開2地址寄送,均於110年11月10日送
達;訴願人亦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因公司辦公地址遷移,請求改
至營業地址進行勞動檢查。原處分機關乃再以前揭110年12月1日函
通知訴願人攜帶資料,於 110年12月13日至勞權中心受檢;該函亦
分別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地址再為寄送,均於110年12月3
日送達,亦有蓋妥各該地址管理委員會戳章及接收郵件人員簽名之
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
仍未於指定日期由負責人或指派勞工事務主管人員前往受檢,亦未
檢送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致原處分機關無從據以查核其有無違
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等事項。是訴願人有規避、拒絕原處分機關
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有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之情事,洵
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末查原處分機關先後多次發函,通
知訴願人至指定地點受檢,並已載明如負責人無法前往,請受託人
攜帶證件等受檢等內容,分別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及訴願人所陳
報之遷移地址即營業地址寄送,均已合法送達,惟訴願人均未如期
受檢,且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先前 2次通知受檢而未如期受檢,經
原處分機關發函通知陳述意見,已載明規避檢查之法律效果,訴願
人僅以書面表示公司遷移,原處分機關嗣後再發函通知訴願人至指
定地點受檢,已給予其再次受檢機會,訴願人仍未如期受檢,亦未
陳明無法如期受檢之正當事由,已如前述,其多次規避勞動檢查之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違
規情節等,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
定,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