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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10. 府訴一字第11160820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18日北市勞
    職字第 11061311461號裁處書及其執行罰鍰繳款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11年2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31146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
      回。
    二、關於執行罰鍰繳款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前經勞動部以民國(下同)110年8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85
      4647A 號函核准接續聘僱案外人○○○原僱用之菲律賓籍看護工○○
      ○(護照號碼: Pxxxxxxxx,下稱○君)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其聘
      僱許可期間為110年8月11日至110年9月25日,嗣經勞動部以110年9月
      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899077號函(下稱110年9月7日函)同意訴願人
      申請延長○君之聘僱許可期限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
      訴願人於 110年11月21日安排○君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
      受健康檢查,經本府衛生局查得○君聘僱許可生效日為110年9月25日
      ,雇主應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下稱外國人健檢管理辦
      法)行為時第11條第 1項規定,於110年10月2日前(即聘僱許可生效
      日之次日起7日內)完成補充健檢,訴願人於110年11月21日始安排○
      君接受健康檢查,屬逾期健檢,乃以110年12月1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
      072055號函(下稱110年12月1日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並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查察後以 110年
      12月21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0300839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2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42794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年1月4日陳述意見書回復在案。原
      處分機關仍審認○君距其前次健檢日 109年9月11日已逾1年未接受健
      康檢查,訴願人遲至 110年11月21日始安排○君接受健康檢查,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5等規定,以111年 2
      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311462號函(下稱111年 2月18日函)檢送
      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10613114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及執行罰
      鍰繳款單,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原處分及
      其執行罰鍰繳款單於111年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1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5款規定:「雇主聘僱外
      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
      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第67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行為
      時第11條第 1項規定:「第二類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其他依本
      法重新核發聘僱許可,已逾一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僱許
      可生效日之次日起七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5
    違反事件 雇主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5款及第67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尚未承接○君時,曾致電勞動部詢問承接
      外傭事宜,並非未向機構諮詢,訴願人亦有詳讀聘前講習。又訴願人
      因接受外傭之省錢需求,不透過仲介而係辦理自聘,確實不知道須於
      承接日 7日內帶○君為補充健檢。訴願人確實有詢問及詳讀聘前講習
      ,並無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勞動部11
      0年9月7日函、本府衛生局 110年12月1日函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移
      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向相關機構諮詢,並於聘僱外國人前詳讀聘前講習
      ,並無過失云云。按雇主應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第 2類外國人轉換雇主,或重新核發聘僱許可
      ,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7日
      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違反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第57條第5款、第67條第1
      項及外國人健檢管理辦法行為時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訴願人經勞動部核准於110年8月11日至110年9月25日接續聘僱○君
       ,並再以 110年9月7日函同意訴願人申請延長○君之聘僱許可期限
       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次查○君前次健康檢查日期
       為 109年9月11日,距其重新核發聘僱許可之工作起始日(即110年
       9月25日)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依外國人健檢管理辦法行為時
       第11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即聘僱許可之工
       作起始日)之次日(即110年9月26日)起 7日內(即110年10月2日
       前),安排○君接受健康檢查;惟其遲至 110年11月21日始安排○
       君接受健康檢查;是訴願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查勞動部以 110年9月7日函核准訴願人申請延長聘僱○君,該函
       說明五已載明:「外國人經核發聘僱許可時,已逾 1年未接受健康
       檢查者,依據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雇主應
       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 7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
       查。」是訴願人對於應安排○君接受健康檢查一節,尚難諉為不知
       。又訴願人既為雇主,對於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自有知悉並遵行之
       義務,惟訴願人未妥予注意遵行,其行為自具有過失。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執行罰鍰繳款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18日函所附執行罰鍰繳款單,係原處分機
      關隨原處分交付予訴願人,以便其繳納罰鍰後分聯作為收據、市庫收
      款證明及供代收單位存查之用,並將罰鍰繳款方式通知訴願人,核其
      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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