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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10. 府訴一字第11160821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青年職得好評試辦計畫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3月3日
北市就促字第111300315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就業服務
站(下稱○○就服站),申請青年職得好評試辦計畫(下稱青年職得計畫
)資格認定,並於 110年6月29日、6月30日及8月11日完成3次深度就業諮
詢,南港就服站於110年8月18日開立○○股份有限公司行銷企劃人員一職
之工作介紹卡予訴願人,惟訴願人未至該處任職。嗣訴願人於110年9月13
日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僱用,並於受僱滿90日後之 110
年12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青年職得計畫尋職就業獎勵金(下稱就業獎
勵金)。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前於110年6月15日至26日(原處分誤載為
110年 6月15日至109年6月26日,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5月 18日北市就
促字第1113015878號函更正在案)曾任職於○○公司,與青年職得計畫第
15點第4款規定不符,乃以111年3月3日北市就促字第1113003155號函(下
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青年職得好評試辦計畫第 1點規定:「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協助
青年職涯發展及提升青年就業意願,特訂定本計畫。」第 3點規定:
「本計畫執行機關為本署所屬各分署、直轄市政府指定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以下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任務如下:(一)本計畫之宣
導、執行、審查、管控、查核及申訴處理。(二)本計畫尋職就業獎
勵金之受理申請及核發。(三)本計畫資訊系統及工作卡內容之資料
登錄。(四)本計畫青年相關就業服務之辦理……。」第 4點規定:
「本計畫適用對象為年滿十五歲至二十九歲之本國籍青年,且符合下
列各款條件之一:(一)未就學、未就業且失業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
上者。……(二)經依兵役法規徵集服義務役,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
五日後退役,未申請保留職工底缺年資,申請時已退役且未就業者。
」第 6點規定:「青年參加本計畫期間,指經審核符合本計畫資格至
本計畫規定應就業時點後之九十日內。青年申請參加本計畫以一次為
限。」第 7點規定:「青年於參加計畫期間,應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提供三次以上之深度就業諮詢服務及就業準備相關措施。」第 9點
規定:「青年於接受深度就業諮詢及就業準備相關措施後就業,符合
下列各項情形者,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尋職就業獎勵金:(一
)就業時點應符合下列規定期間之一: 1、未經推介參加職業訓練課
程或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者,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初次開立介紹
卡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就業。……。(二)本點所稱就業指受僱於同時
符合下列各目條件之正職工作: 1、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
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但不包括政治團體。……。(三)依法
參加就業保險。(四)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九十日。」第10點第 1
項規定:「青年符合前點申請尋職就業獎勵金規定者,應於連續受僱
於同一雇主滿九十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申請尋職就業獎勵金,一次發給新臺幣三萬元,並以一次為限
:……。」第15點第 4款規定:「青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
尋職就業獎勵金;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應追還之:……(四)
參加本計畫前一年內曾於同一雇主任職。」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參加青年職得計畫前 1年為時薪制工讀生
,並非「一般月薪制度之正職、任職」,應與參加系爭計畫前 1年內
曾於同一雇主任職之要件不同;又承辦人員相較於訴願人,應更熟稔
相關計畫條件及規定,惟承辦人員卻未告知訴願人有此限制,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受理申請並核發青年工作介紹卡,於 110
年9月13日為○○公司所僱用,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前於110年
6月15日至26日曾任職於○○公司,與青年職得計畫第15點第4款規定
不符,有訴願人110年6月29日「青年職得好評試辦計畫」申請書、勞
動力發展署就業服務資訊整合系統查詢畫面、訴願人工作介紹卡、11
0 年12月24日「青年職得好評試辦計畫」尋職就業獎勵金申請書及訴
願人勞保加退保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核發就業獎
勵金,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時薪制工讀生並非正職工作者,應與青年職得計畫所指
不得於前 1年內任職於同一公司之要件不同;又承辦人員並未告知訴
願人有此限制云云。按青年於接受深度就業諮詢及就業準備相關措施
後就業,並符合法定情形者,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獎勵金
;惟青年若於參加青年職得計畫前 1年內曾於同一雇主任職者,則不
予核發;為青年職得計畫第9點及第15點第4款所明定。查本件:
(一)訴願人於110年6月29日向南港就服站申請青年職得計畫資格認定,
於110年 6月29日、6月30日及8月11日完成3次深度就業諮詢後,審
認訴願人符合申請資格,乃核發工作介紹卡;嗣訴願人經○○公司
於110年9月13日僱用,並於12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就業獎
勵金。依卷附訴願人勞保加退保資料影本顯示,訴願人於參加該計
畫前1年之 110年6月15日至26日曾任職於○○公司。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前開申請案與青年職得計畫第15點第 4款規定不符,爰
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於參加青年職得計畫前 1年內曾於○○公司縱係擔任工讀生
,然其有為該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而具僱傭關係,並於擔任工讀生
期間於○○公司有勞工加退保紀錄,自屬前揭計畫所指任職之情形
。另訴願人雖主張承辦人員未主動告知申請就業獎勵金有前開限制
等語,惟訴願人於110年6月29日以青年職得計畫申請書提出申請,
該申請書注意事項業已載明參加該計畫前 1年內曾於同一雇主任職
者,不予核發就業獎勵金;況青年職得計畫之相關資訊均公開於網
站,訴願人若有疑問,亦可洽原處分機關進一步諮詢。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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