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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09. 府訴一字第11160819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服務中心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2月7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0402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教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 110年12月21日及2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
      願人未實施變形工時,與勞工○○○(下稱○君)約定工作週期起訖
      為週一至週日,週六及週日休假;工作時間為每日11時至19時(寒暑
      假期間為8時30分至16時30分),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中間無休息時
      間;○君工資結構包含「本薪」、「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當
      月1日至月底之薪資於次月10日匯款發放,並查得:
    (一)○君110年3月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本薪22,000元
       +職務加給5,000元+專業加給5,000元),惟訴願人片面自○君前開
       薪資之「其他扣款」項下扣除 2,000元,有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之
       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訴願人自承因作業程序不及與○君確認考勤狀況,未於110年6月10
       日給付○君110年5月之工資,遲至110年6月15日始給付工資,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三)○君於 110年4月18日休息日出勤工作7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休
       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1,467元 【(本薪22,000元+職務加給5,000元+
       專業加給 5,000元)/240小時*〔(4/3*2小時)+(5/3*5小時)〕
       】,惟訴願人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四)以 110年1月4日為例,○君於該日11時至19時出勤工作,訴願人自
       承○君該日工時 8小時而未排定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5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11年1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31132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刻改善,並通知其陳述意見,惟未
      獲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
      、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及第35條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
      15、18、38等規定,以111年2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04024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2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3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3條第 1項
      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
      同。」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
      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
      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
      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36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
      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
      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如下:……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
      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15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8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38 雇主使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未給予至少30分鐘之休息者。 第35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已於109年9月至110年2月領取1萬2,000元之兒童照顧服務中心
       課程補助金,因未按照承諾拿取兒童照顧服務中心服務員課程及業
       務疏失導致家長抱怨,經輔導後無法改善,在○君無異議下,經雙
       方口頭協議扣除專業加給持照金2,000元。又訴願人員工於每月5日
       前應將打卡紙交予行政人員,惟○君經常延誤交付,行政人員作業
       不及,致110年6月15日延遲給付○君5月份工資。
    (二)因訴願人中心孩童需準備考試,前曾詢問○君是否願意利用休假時
       間輔導孩童,○君願意並表示因需出庭解決和前公司間之糾紛,希
       望將該時數用來抵事假。另因訴願人行業別使然,員工每個工作日
       之休息時間並不固定,○君於11時30分取餐回來後,於11時30分至
       12時多半留在中心內先行用餐或休息,如有突發狀況會調配當天現
       場工作人員時間;且○君經常與同事邊聊天邊吃午餐,或利用上班
       時間講私人電話,已超過每工作日之休息時間。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21日及28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君考勤卡及薪資明細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21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
       載:「……問 請問勞工○○○110年3月工資清冊有『其他扣款合
       計2000元』為何?答 本來○員的月薪為30000元,因為○員表示願
       意配合上課程……考取照顧員的執照,所以才調整月薪為 32000元
       ,每個月多給的2000元,是要讓○員存錢起來去報名課程,但○員
       後來沒有要報名課程的意願,故自110年3月始,將每月給予的2000
       元扣除……也有跟○員口頭說明,○員也表示理解,但沒有○員同
       意扣款的書面同意書。……」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據卷附○君110年3月薪資明細影本,其中扣款項目記載「其他扣
       款$2,000」,且○君於前開談話紀錄中亦自承確有該扣款情事;是
       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工資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前開工資扣款業經○君口頭同意
       等語,惟訴願人並未提供○君同意於薪資中扣除「其他扣款」2,00
       0 元之證明資料供核,自難認其與○君間就前開扣款已另有約定,
       而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
       期發給二次;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21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
       載:「……問 請問貴單位發薪制度? 答 本單位規定當月1日至當
       月底的薪資於次月10日匯款發放……但是○員每次都快接近10日或
       超過10日後,才與行政老師確認差勤,導致行政老師來不及在10日
       時匯款發放,如……110年5月薪資於110年6月15日發放。……。」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本件○君於前開會談紀錄中自承訴願人於110年6月15日始發放○君
       110年5月之工資;是訴願人未於約定期間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係○君
       遲延交付打卡紙,致訴願人行政老師作業不及而延誤工資給付等語
       ,惟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工資應定期發給之規定,係在保障勞
       工及其家屬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訴願人既與勞工約定工資給付於
       次月10日發放,自不得未經勞工同意,即逕自變更期日遲延給付工
       資;又訴願人並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供核,尚難對其遽為有利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違反者,處2
       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21日及28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分別記載:「……問 請問貴單位與勞工○○○約定……正常
       工時?答 ……本單位沒有成立勞資會議,也沒有經勞資會議同意
       採用……變形工時,工時制度依政府行事曆出勤、休假,一週起迄
       為週一至週日,週六、週日休假……。問 請問貴單位的加班制度
       為何?答 勞工如果加班,會在出勤紀錄上寫加班時數,勞工也要
       在『員工請假單』上寫加班時數,加班一律給予加班補休,直到離
       職的時候才結清時數換成加班費……。」「……問 請問勞工○○
       ○110年4月加班狀況?答 ○員110年4月18日週日休息日加班7小時
       ……110年 4月12日、23日平日分別各加班0.5小時,110年4月共加
       班8小時,但因為○員 4月20日請假4小時未填寫假單,我們直接用
       加班8小時扣抵 4小時的假……後○員離職時有結清3.5天的特別休
       假及加班時數3500元……。」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據○君110年4月考勤卡影本顯示,○君於110年4月18日(星期日
       )休息日之出勤時間為8時44分至15時45分,共出勤7小時,惟訴願
       人並未給付○君該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亦有○君110年4月薪資
       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未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
       願人主張係○君同意利用休假時間輔導孩童,並希將該時數用來抵
       事假等語;惟○君於前開會談紀錄中已表示,訴願人針對員工加班
       一律給予加班補休,且抵扣請假時數,亦未依規定給付○君休息日
       延長工時工資,顯見訴願人並未給予勞工選擇將加班時數換取補休
       或加班費之權利。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七、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違反者,處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第35條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21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
       載:「……問 ……請問勞工○○○……休息時間安排?答 ○員…
       …因為要看顧小孩,且都是我(受託人○○○)與他兩個人上班,
       ○員有事要離開的話……就會跟我交代一下,然後處理完後就要馬
       上回來上班,我們沒有強制規定工時內一定要休息至少30分鐘,因
       為工作性質是照顧小孩,小孩隨時會有狀況,也沒有辦法休息到30
       分鐘,所以才一天工作排定 8小時的工時,其中沒有休息時間,但
       ○員也未提出沒有休息時間的問題,本單位是受檢時才得知有休息
       時間的法令規定。……。」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本件○君於前開會談紀錄中自承訴願人僅排定○君每日正常工時 8
       小時,而未排定其休息時間;是訴願人使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未
       給予其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因其行業別使然,員工休息時間並未固
       定,○君於11時30分至12時多半留在中心內先行用餐或休息;且○
       君經常與同事邊聊天邊吃午餐,或利用上班時間講私人電話,已超
       過每個工作日之休息時間等語。惟訴願人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核,
       尚難對其遽為有利之認定。況○君於前開會談紀錄中亦表示,因○
       君工作性質係照顧小孩,無法休息30分鐘,且訴願人於受檢前並不
       知悉有休息時間之規定等語,顯見訴願人確實未給予○君休息時間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八、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 2項及第35條規定,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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