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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13. 府訴一字第11160821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15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1309621號及第110613096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案外人○○○
      (下稱○君)委任,辦理接續聘僱印尼籍○○(護照號碼:Axxxxxxx
      ,下稱○君)從事家庭看護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
      專勤隊人員(下稱新北市專勤隊)人員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9日
      、10月9日及12月1日分別訪談○君、○君及訴願人勞工○○○(下稱
      ○君),並分別製作調查筆錄後,以訴願人、○君、○君及○君涉嫌
      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查認:
    (一)訴願人於110年7月11日將○君派至○君住所(本市中山區○○○路
       ○○段○○號○○樓,下稱系爭地址)從事看護工作。訴願人未於
       受委託辦理接續聘僱前,與○君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
       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契約」(下稱雇主委任仲介聘僱外國人契約),遲至110年8
       月11日始與○君簽訂前開契約,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
    (二)○君接續原雇主○○○聘僱○君,訴願人於「外國人、原雇主及新
       雇主三方合意 接續聘僱證明書」(下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應記載○君接續聘僱○君起始日為 110年7月11日,卻記載為110
       年8 月12日,並據以向勞動部申請○君接續聘僱許可。訴願人提供
       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2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431692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5
      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6、23等規定,以111年 2月15日
      北市勞職字第11061309621號及第11061309623號裁處書(下分別稱原
      處分 1、原處分2),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30萬元罰鍰
      。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於111年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
      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勞動局……111年2月15
      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309621號函暨110年2月15日北市勞職字1106130
      9623號函之行政處分……」並檢附原處分1及原處分2影本,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第5款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
      掌理事項如下:……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第40
      條第1項第1款及第 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
      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
      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第46條第 1項
      第 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
      6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67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
      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
      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0條第
      1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在臺灣地
      區工作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前,應與雇主
      簽訂書面契約。……。」
      行為時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
      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
      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就業服務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3條規定:
      「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
      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一、申
      請書。……三、依第二十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
      明文件。……。」行為時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雇主接
      續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者,應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前項雇
      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期間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三、依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申請者,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三日
      內。」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 3款規定:「雇主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
      人……應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前項雇
      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期間,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三、依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申請者: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三
      日內。」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6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辦理就業服務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者。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者。 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及第2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
    6萬元至12萬元。
    ……
    23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第40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
    30萬元至6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向勞動部申請招募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經勞動部109年5月
       11日發函許可在案。○君覓得○君願受僱,委託○○公司(下稱○
       ○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相關事項,直至110年8月11日,○君始與
       訴願人簽訂雇主委任仲介聘僱外國人契約,委由訴願人辦理○君接
       續聘僱事宜。訴願人於110年8月11日受任後獲悉○君與前雇主○○
       ○之聘僱契約尚未終止,協助○君於110年8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遞
       交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二)○君於 110年8月底接獲勞動部書函略稱,該部於108年間業已廢止
       ○君聘僱許可,○君聘僱失效之外國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
       等語。○君於110年9月13日向勞動部書面說明(下稱○君110年9月
       13日說明書)略以,○君前雇主○○○處理聘僱事宜係委託○○公
       司,○君無從分辨○君是否為聘僱失效之外國人,勞動部採納○君
       之說明,遂於110年9月22日准許○君接續聘僱○君。○君於110年9
       月24日開立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單,將○君暫時委由訴願人安
       置等待轉換雇主。
    (三)訴願人於110年8月11日前,並未受○君委託處理外勞工作。○君案
       之委託來源,係○○公司○○○處理,○○○非訴願人公司勞工,
       訴願人在110年8月11日前亦沒有○君之家庭看護工。○君110年9月
       13日說明書內容足認110年7月至110年8月11日期間,○君接續聘僱
       ○君之委託案,係由○○公司○○○接洽經辦處理,與訴願人無涉
       。退萬步言之,縱○○○轉介○君接續聘僱案予訴願人,惟訴願人
       於110年8月11日前尚未承諾受任,訴願人與○君自無成立委任關係
       。
    (四)又縱認訴願人於110年7月至110年8月11日間受○君之接續聘僱之委
       託,構成未簽訂書面契約及不實提供資料之違法事實,應屬一行為
       ,受 1次罰鍰處分,原處分機關認定為數行為而分別處罰,容有違
       法之虞。
    (五)訴願人對於就業服務法之規範不熟稔,且係第 1次違反,情節尚屬
       輕微,得減輕或免除處罰。原處分機關明知訴願人不知法令,非不
       得適用減輕處罰規定。訴願人從未因違反就業服務法受有罰鍰,且
       此次未致○君與○君受有損害,情節應尚屬輕微。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 110年7月11日將○君派至○君之系爭地址從事看護
      工作,於110年8月11日與○君簽訂雇主委任仲介聘僱外國人契約;訴
      願人於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記載○君接續聘僱起始日為110年8月
      12日,有新北市專勤隊110年9月29日、10月9日及12月1日分別訪談○
      君、○君及○君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君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勞動部移工動態查詢系統頁面、○君
      與訴願人簽訂之110年8月11日雇主委任仲介聘僱外國人契約、○君與
      原雇主○○○、○君110年8月12日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勞動
      部110年 9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968129A號函及○君蓋章之外國人
      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自屬有
      據。
    五、關於原處分1部分: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辦理
       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違反者,處 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
       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在
       臺灣地區工作之接續聘僱前,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君 110年9月29日第1次調查筆錄影本記載:「……問 你
       本次申請來臺事由為何?答 工作。問 ……由何人申請?雇主為
       何人?……答 ○○仲介公司。○○○。……問 妳本次(108年5
       月12日)來臺後工作經歷為何?答 108年5月13日到宜蘭的○○○
       家工作5個月又5天……108年10月29日……在內湖……照顧……到1
       10年7月11日,同日我就換到臺北中山區○○○家照顧阿公到110年
       9 月23日……。問 妳前述工作係由何人安排?答 ○○仲介公司
       ,我知道仲介公司換名字……。」上開調查筆錄經○君簽名並捺指
       印確認在案。
    (三)依卷附○君110年10月9日第 1次調查筆錄影本記載:「……問 經
       本隊於110年9月29日前往新北市……執行勤務時,現場……印尼籍
       移工○○(……護照號碼:Axxxxxxx,下稱○女)表示本次入境後
       曾在……貴宅工作……請妳一併作證說明……?答 瞭解。……問
       你透過何仲介公司申請第 2位移工照顧你老公?有無向勞動部申請
       聘僱許可?答 第 2位就是○女,是透過○○有限公司○○○申請
       。有。……問 ○女於貴宅工作時間為何?答 110年7月11日至11
       0年9月22日。問 你聘僱○女於貴宅擔任你配偶監護工之過程為何
       ?答 我透過……鄰居介紹並傳送○○○的LINE給我,然後○○○
       就派○○○帶○女到我家說要給我試用 3天,但是○女在我家工作
       了快 1個月……我就主動問○○○要怎麼付薪水,她才問我要不要
       簽約繼續聘僱○女。……問 ○女在貴宅工作薪資如何計算?……
       答 ○○○說110年7月11日至8月11日還沒簽約,以日薪800元給付
       ……匯款給○○○……簽約之後 110年8月12日至9月11日依照一般
       聘僱監護工的薪資條件給付……給○女……。」上開調查筆錄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依卷附○君110年12月1日第2次調查筆錄影本記載:「……問: 雇
       主○○○辦理聘僱○○(……護照號碼:Axxxxxxx,下稱○女)的
       業務為何人?由何公司向勞動部辦理聘僱?答:是我。是由○○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送件。……問:查○○○聘僱○女效期是
       自 110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但實際上○女在○○○處工
       作是自 110年7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何以聘僱資料與實際情
       形有落差?答:因為雇主有提出要試用的需求……。問:你如何向
       ○○○收取辦理聘僱費用?答:他匯款1萬7,000元簽約申辦費……
       。問:你收取費用後如何與○○公司拆分?答:我是○○公司的業
       務,我向客戶收取的簽約申辦費及仲介服務費都會給○○公司,○
       ○再發獎金給我。…… 」上開調查筆錄經○君簽章確認在案。
    (五)又稽之卷附○君與訴願人間之雇主委任仲介聘僱外國人契約影本記
       載簽約日為110年8月11日。是訴願人於110年7月11日將○君派至○
       君之系爭地址從事看護工作,遲至110年8月11日始與○君簽訂雇主
       委任仲介聘僱外國人契約,有未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在臺灣地區工作之接
       續聘僱前,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六、關於原處分2部分: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辦
       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不得提供不實資料;違反者,處30萬元
       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 3日內
       ,向各縣(市)主管機關完成接續聘僱通知,於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之翌日起15日內檢附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等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接續聘僱許可;復為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13條第1項、行為時第20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依前揭○君、○君及○君調查筆錄影本所載,訴願人於 110
       年 7月11日將○君派至○君之系爭地址從事看護工作之事實,已詳
       如前述;復稽之卷附○君及原雇主○○○與新雇主○君間之三方合
       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影本記載:「……原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本
       人(外國人)自110年8月12日(接續聘僱起始日)起由新雇主接續
       聘僱……。」是訴願人於110年7月11日將○君派至○君之系爭地址
       從事看護工作,○君自110年7月11日起受○君聘僱,惟訴願人為○
       君向勞動部申請○君之接續聘僱許可所檢附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
       明書記載○君聘僱○君起始日為110年8月12日,與事實不符,訴願
       人有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事
       ,洵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11日前並未受○君委任接續聘僱○君,而
      係○○公司○○○處理,○○○非訴願人公司勞工;○君110年9月13
      日說明書內容足認110年7月至110年8月11日期間,○君接續聘僱○君
      之委託案,係由○○公司○○○接洽經辦處理,與訴願人無涉;縱○
      ○○轉介○君接續聘僱案予訴願人,惟訴願人於110年8月11日前尚未
      承諾受任;縱認訴願人於110年7月至110年8月11日間受○君之接續聘
      僱之委託,構成未簽訂書面契約及提供不實資料之違法事實,應屬一
      行為,當受 1次罰鍰處分,認定為數行為而分別處罰為違法;訴願人
      不知法令,對於就業服務法規範不熟稔,係第 1次違反,未致○君與
      ○君受有損害,情節輕微,非不得適用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經查:
    (一)依卷附○君110年9月29日第1次調查筆錄、○君110年10月9日第1次
       調查筆錄及○君 110年12月1日第2次調查筆錄影本分別記載:「…
       …問 妳至……○○○家……過程為何?……答 110年7月11日○
       ○○……帶我……搭計程車至○○○家,到○○○家的時候沒有跟
       ○○○簽聘僱合約……在110年9月23日○○○……來帶我的時候,
       才有跟○○○簽解約……。」「……問 你透過何仲介公司申請第
       2位移工照顧你老公?……答 第2位就是○女,是透過○○人力仲
       介有限公司○○○申請……。……問 前述○○○及○○○為何人
       ?答 ○○○說他是業務經理,有事情的話○○○都找○○○來處
       理……之前帶○女來來去去的都是○○○……。」「……問:雇主
       ○○○辦理聘僱……(……○女)的業務為何人?由何公司向勞動
       部辦理聘僱?答:是我。是由○○有限公司……送件。……問:你
       如何請○○○簽寫雙方合意書?答:是我請○○○讓雇主簽寫完雙
       方合意書,再交由○○公司辦理。……」是訴願人所稱110年7月至
       110年8月11日期間,○君接續聘僱○君之委託案,係由○○公司○
       ○○接洽經辦處理,與訴願人無涉,與前揭 3人之調查筆錄所述內
       容不符。
    (二)又訴願人雖主張其於110年7月至110年8月11日間受○君之接續聘僱
       之委託,構成未簽訂書面契約及提供不實資料,應屬一行為,認定
       為數行為而分別處罰為違法一節。查本件訴願人上開 2件違規行為
       係違反不同法規所規範之行為義務,核屬不同之行為,依行政罰法
       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是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並無違反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
    (三)另訴願人雖稱不知法規,應減免罰鍰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
       法第 8條所明定;該條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
       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
       訴願人既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就聘僱外國籍
       勞工在臺工作之相關規範自有知悉之義務。且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
       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事證供核,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
       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適用。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
    八、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 1
      款及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
      定,各處訴願人 6萬元及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1及原處分2
      均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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