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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10. 府訴三字第11160807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10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8643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建築物一般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 1日及8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
      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98年9月27日到職,至110年10月
      25日離職,於110年9月27日起年資滿12年,享有18日特別休假。惟查
      110年9月27日起至 110年10月25日(離職日)期間○君未有休特別休
      假紀錄,訴願人應給付○君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計新臺幣(下
      同)1萬5,420元(25,700/30x18),惟訴願人並未給付,其他勞工如
      ○○○(下稱○君)亦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
      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年11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27355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於110年12月6日前陳述意
      見,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46等規定,以111年1月10日北市
      勞動字第110608643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該裁處書於11
      1年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2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1月24日補具訴願書,3月18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
      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
      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
      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
      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
      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
      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
      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二、
      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
      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
      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6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12月10日與○君約定進行調解,並已
      依法主動提供○君自109年9月27日至 110年10月25日止應給付之18天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5,420元之支票,但○君不願簽收領取,故訴願
      人並無過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之事實,請求撤銷原處
      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未給付○君及○君特別休假
      應休而未休工資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 1日及8日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特休明細表、薪資支付明
      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君進行調解,並提出應給付○君之18天特別休假
      應休未休工資1萬5,420元之支票,但○君不願簽收領取,訴願人並無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云云。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 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15日,10年以
      上者,每1年加給1日;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並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 1日工資計發;
      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終止
      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
      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 1日及8日訪談訴願人助理○○○(下稱○
       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分別載以:「……問:請問勞工○○
       ○(下稱○員)到、離職日、擔任職務及約定薪資為何?答:○員
       到職日為98年9月27日,離職日為110年10月25日,擔任清潔人員,
       約定薪資為 25700元。問:請問勞工○○○(下稱○員)到、離職
       日、擔任職務及約定薪資為何?答:○員到職日 101年6月4日,離
       職日為110年10月25日,擔任清潔人員,約定薪資為25700元。問:
       請問貴公司是否有與勞工○○○、○○○終止契約關係?如有原因
       為何?答:本公司於 110年10月25日上班一大早即以存證信函方式
       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6款與○員(存證信函上誤載為○○○)及
       ○員終止勞動契約。……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結清○○○及○○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答:本公司特別休假制度採週年制,以員工
       到職日起算,○員及○員有請過特別休假,惟剩餘幾天因內部人員
       人力吃緊,尚未將資料全部查詢完畢,亦尚未結清○員及○員剩餘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問:請問是否已結算○○○及○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答:○員到職日為98年 9月27日,110年9
       月27日給予特別休假日數18日,○員今年未有請休特別休假紀錄,
       目前尚未結算 110年年資滿12年之特別休假未休18日工資。○員到
       職日為101年6月4日,110年6月4日給予特別休假15日,○員今年為
       有請休特別休假紀錄,剩餘15日特別休假,目前亦尚為結算 110年
       年資滿 9年特別休假未休15日工資……。」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
       名並蓋訴願人公司及代表人印章確認在案。
    (二)○君及○君分別於98年9月27日、101年 6月4日到職,均至110年10
       月25日離職終止勞動契約;有卷附特休明細表及110年11月 1日及8
       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君於110年9月27日起
       年資滿12年,享有18日特別休假,○君於110年6月4日起年資滿9年
       ,享有15日特別休假。惟查依前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所載,訴
       願人自承○君及○君 110年未有請特別休假紀錄,其等分別尚有未
       休之特別休假18日、15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訴
       願人應於依該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即 110年10月25日離職時)結清
       工資給付○君及○君;惟查訴願人迄至110年11月 1日、8日原處分
       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時,仍未給付○君及○君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
       工資,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之情事,洵堪
       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嗣後於 110年12月10日與○君調解時欲給付
       予○君,惟○君不願領取云云,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46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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