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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13. 府訴三字第11160812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8日北
市勞資字第111603322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力供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 110年10月29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10年 9月10日與其派駐臺北辦公室
(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勞工○○○(
下稱○君)終止勞動契約,惟未依規定於終止契約後30日內發給○君資遣
費,乃分別以110年11月11日北市勞資字第1106105607號及 110年12月6日
北市勞資字第1106128666號函通知訴願人分別於 110年11月23日及12月15
日前提出給付證明並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10年12月11日書面陳述意見表
示,其與○君之勞資爭議已進入訴訟程序中。嗣原處分機關再以 110年12
月21日北市勞資字第1106120627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10年12月30日前提出
給付證明並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10年12月28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與
○君之勞資爭議已進入訴訟程序中,將依訴訟結果辦理給付,暫時無力支
付資遣費。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資
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5條之1第 1
款、第53條之 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等規定,以111年 1月28日北市勞資字第111
603322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該裁處書於111年2
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2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3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
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
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
準法第二條規定。」第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
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
日內發給。」第45條之1第1款規定:「雇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
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之給與標準或期限。」第53條之 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
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3 雇主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發給勞工。 第12條第2項、第45條之1及第53條之1 1.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同時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1.第1次: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11年 1月7日府勞資字第1106143145號公告:「主旨:公
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11
年 1月21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勞工
退休金條例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
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5條之1、第48條、第50條、第51條、第53條之1前段、第5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與訴願人之勞資爭議,分別於原處分機關及
法院提起調解,訴願人原希望依據訴訟結果給付應付費用;嗣訴願人
與○君之勞資爭議已達成和解而撤回訴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0月29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10年 9月10日終止其與○君之勞動契約,惟
未依規定於終止契約後30日內發給○君資遣費,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
10月2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君服務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君之勞資爭議已和解,並撤回訴訟云云。查本件
:
(一)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且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雇主違反前
開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
分金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之1第1款、
第53條之 1定有明文。訴願人既為適用上開規定之雇主,自負有遵
守之義務。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10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
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問:請問110年4月
26日撤銷台北辦公室回宜蘭三星鄉後 2位員工如何處理?答:……
在110年9月3日資遣○○○通報宜蘭縣政府,終止勞動契約至9月10
日,截至 110年10月29日會談時……資遣費尚未給付……。」該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經查,○君於 109年5月25日到職,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於110年9月10日終止其與○君之勞動契約,訴願人即應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給與標準及期限,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君資遣費。惟迄至原處分機關 110年10
月29日實施勞動檢查時,訴願人仍未給付○君資遣費,顯已逾終止
契約後30日內之法定期限,另依訴願人 110年12月28日書面陳述意
見略以,其因經營困難,暫時無力支付資遣費;是訴願人違反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其
與○君之勞資爭議仍在訴訟中為由,即得遲延給付勞工資遣費。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5條之
1第1款、第53條之 1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