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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13. 府訴三字第11160822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 3月2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3690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電機、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9日及111年2月16日實施勞動
檢查,查得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9年3月12日簽
訂「夜間叫修(維修)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中第 3
條及第4條約定,見(實)習期間為 3至6個月,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含全勤 2,000元),訴願人提供勞健團保。見(實
)習期滿,雙方終止見(實)習之僱佣關係,正式值班起改為承攬合
約,委外叫修維修承攬計酬。每日以3,840元計之,第2條則約定工作
內容為機械停車設備夜班叫修/故障排除、維修等,○君上班需進公
司打卡,並配合訴願人交代其他需夜間執行勤務等工作,工作時間為
16時至翌日4時(12小時),週休1日,但訴願人可視情況調整。訴願
人雖表示其與○君109年3月12日至 5月31日見(實)習期間為勞雇關
係,但自109年6月1日至8月15日屬承攬關係,惟經原處分機關審酌○
君勞務給付之性質,審認訴願人與○君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屬勞動契約關係,應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並
查得:
(一)訴願人以○君於109年4月份缺交日報表為由,自○君該月薪資中扣
除500元,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
(二)訴願人未記載○君109年8月2日至7日及8月9日至15日之下班時間;
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6項規定。
(三)訴願人使○君於109年8月9日至15日連續出勤 7日,未給予勞工每7
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11年 1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43374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1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6項及第36條第
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
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27及39等規定,以111年 3月2日北
市勞動字第111603690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
罰鍰,合計處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 3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3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
約。……。」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
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三
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
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
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
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
式提出。」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
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27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39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 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合約書約定,訴願人委由○君承攬本委託機械停車設備夜班叫
修、故障排除、維修等工作,並未限制其工作方式,自具專業性、
獨立性、自主性,且依整體契約綜合觀察,符合民法第 490條、第
491條承攬性質。
(二)系爭合約書無不得拒絕訴願人指派之工作約定,訴願人對其勞務表
現亦無考核約定,亦無禁止○君使用代理人或以自己名義提供勞務
等約定,從而,訴願人與○君間不具人格從屬性。
(三)○君除可向訴願人索取報酬外,系爭合約書並未禁止其從第三人私
下獲取報酬;且相關遲到、缺勤等罰則,屬○君自行承擔業務風險
之行為;至於勞務所需之設備、機械、材料或工具等,除訴願人協
助提供○君使用外,系爭合約亦無禁止○君自行備置、管理或維護
,勞務提供者本質上係為自己之營業目的提供勞務,故訴願人與○
君間亦不具經濟從屬性。
(四)系爭合約書未要求機械停車設備維修之完成須配合訴願人所分配之
同僚分工,當不具組織上從屬性。故系爭合約書不具勞動契約認定
之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等要素,係屬承攬法律關
係具正當性,從契約文字足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原處分機關捨契約
文字曲解為勞動契約關係,自有未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10年12月9日及11
1年2月1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與○君簽立之系爭合約書
、○君109年4月薪資明細及○君109年8月攷勤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委由○君承攬本委託機械停車設備夜班叫修、故障排
除、維修等工作,並未限制其工作方式,自具專業性、獨立性、自主
性,勞務給付方法自無受指揮監督或管束,依整體契約綜合觀察,符
合承攬性質,不具勞動契約認定之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
屬性等要素,係屬承攬法律關係云云。查本件:
(一)按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所稱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所稱勞動契約係
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2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
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
,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
,通常具有: (1)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於
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及勞務給付
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從屬於雇主決定之。 (2)親自履行,不
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 (4)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與生產結構之內等特徵。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10年12月9日及111年2月16日訪談訴願人
之經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會談紀錄影本(下稱 110年
12月9日會談紀錄、111年 2月16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
問貴事業單位與○○○約定出勤工時為何?是否置備出勤紀錄?是
否需打卡?與其他員工是否相同或類似?休息日及例假日是否固定
休息?是否有特休?與其他員工是否相同?答:○員實習期間約定
工時8:30-18:00,在公司打卡,與其他同仁皆同;承攬期間約定工
時 16:00-04:00,在待命地點打卡(下班不需打卡),每日需交前
一日叫修單,只有○員如此,○員實習期間週休 2日,與其他同仁
皆同;承攬期間固定休週六,只有○員如此。問:請問貴事業單位
與○○○約定未出勤時,是否比照其他員工請假?是否並影響全勤
及考績獎金等紀錄?在職期間是否受有獎懲處分?答:○員若於排
班日請假,應事先通知其他同仁,以利公司派遣其他同仁代班,不
可由○員自行找人代班。工作時需著公司制服。問:請問貴事業單
位與○○○約定工作內容為何〔職稱等〕?是否提供執行工作所需
工具(如安全裝備)?……答:○員於實習期間擔任工程師,執行
只有叫修與維修停車設備工作,由公司提供執行工作所需工具及維
修所需材料,於承攬期間係在夜班時間執行相同任務,依約自行準
備工作(可用實習時公司配發那套),維修材料由公司提供。契約
都是同 1份。問:請問貴事業單位與○○○約定工作報酬為何?與
其他類似員工是否相同或類似?答:○員實習期間月薪3萬5仟元(
含全勤2仟元),與公司其他員工相同。承攬期間每日以3,840元計
薪,以每週 6日在待命地點出勤日數計算,若當日待命無叫修任務
亦有給付,只有○員如此……。」「……問:請問貴事業單位機械
停車設備維護工作之派工及驗收等作業流程為何?(如到達現場透
過何種方式回報現場情況?排除故障測試流程為何?後續如何驗收
?驗收人員為何?驗收不合格如何處理?等)答:公司使用外包之
24小時叫修專線電話客服,供客戶即時提出維修需求。前述外包之
24小時叫修專線電話客服人員接到客戶維修需求後,會將內容公布
在LINE群組(群組成員包括前述24小時叫修專線電話客服人員……
○○維修工程師及其內勤人員)。公司各該時段排班工程師會負責
查看LINE群組內電話客服公布客戶提出之維修需求,並於群組以訊
息回應接受派案,如工程師未即時於群組回應受派,會由內勤人員
電話提醒當班工程師受派。工程師受派後即自行前往執行維修作業
,不須回報現場狀況,排除故障測試流程為到現場後先拍照狀況如
發現需要公司支援,會於平台提出。若工程師未到場維修,公司會
調度其他工程師。……驗收不合格處理流程為發生客訴或仍有相同
客戶維修需求時,再由後來當班工程師繼續維修……問:請問勞工
○○○見(實)習期間主管為何?如於排班日無法出勤時公司如何
調度人力?答:○員見(實)習期間主管為○○○,如排班當天無
法出勤可告知○員代理當天工作,或由公司當天人力調度其他工程
師。問:請問○員承攬期間工作內容及作業流程為何?是否與見(
實)習期間從事工作時相同?如有不同請說明。答:……工作內容
為夜間叫修與維修停車設備,作業流程為自行執行檢查及維修工作
,流程與實習期間相同。問:請問○員承攬期間主管為何?如於排
班日無法出勤時公司如何調度人力?是否與見(實)習期間從事工
作時相同?如有不同請說明。答:○員承攬期間自行執行職務,無
監督考核或請假之主管。於承攬期間固定排班週日至週五,尚無未
按班表出勤情形。若需換班會於平台傳訊,公司會視換班期間人力
調度其他工程師代他的班……。問:勞工○○○工作內容及作業流
程為何?主管為何?答:○員為維修工程師,作業流程為負責查看
當平台公布客戶維修需求,於看到維修需求訊息時回覆受派,並前
往檢查……若維修過程需請求支援……由工程師主管協助支援維修
……如無故於當班時未到場維修……會由○○公司內勤通知○員儘
速到場,若其無法配合,會臨時抽調公司其他整修及保養當班工程
師代理維修……。問:○○○工作內容、作業流程及主管與○員是
否相同?答:○員於承攬期間負責夜間維修,工作內容及作業流程
與○員同。若於排班日臨時無法出勤,公司接獲客戶反映無人到場
維修的話,會調度其他工程師代班。其工作內容、作業流程與○員
同。申請支援的話與○員一樣由平台申請,工程師主管會支援……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又依卷附系爭合約書(甲方為訴願人,乙方為○君)略以:「第一
條、叫維修待命區域:新北市○○社區(或甲方指定地點)。第二
條、……1.上班需進公司打卡,並繳交前一日叫修單。……4.LINE
群組回報訊息。三、工作時間:乙方工作時間為 16:00~04:00,12
小時,但甲方可視情況異動調整……。第三條、……見(實)習期
間為三個月至六個月,每月薪資 35,000元整(含全勤2仟元),甲
方提供勞健團保。見(實)習期滿,雙方終止見(實)習之僱佣關
係,正式值班起改為承攬合約……。第四條、委外叫修維修承攬計
酬:每日以 3,840元計之。第五條、……2.除需雙人以上維修問題
外,乙方須補償支援人員。而是否需雙人以上協助則由甲方判別。
第六條、……1.到勤值班遲到或早退時,罰款1000元/1次,並補償
支援人員。2.缺勤情節嚴重者,如未到班、無故未到勤等,甲方有
權隨時終止合約,乙方應按合約未到期之月數乘以月酬,賠償甲方
。3.未依照案場合約維修時間到達,而產生計程車資及賠償等,由
乙方支付,如因上場叫修處理,而耽延免罰。4.未依規定穿甲方制
服和工作安全帽時,罰款1000元/日。 5.未依規定繳交報表時,罰
款1000元/日。6.乙方遭客訴經確認時,罰款2000元/件。7.乙方對
甲方客戶……態度不佳、行為失當或以言語文字攻擊甲方經證實時
,每一案件須賠償甲方損失 50000元。如案件情節重大時,甲方並
得解除契約,乙方應按合約未到期之月數乘以月酬,賠償甲方。…
…」
(四)是依○君於110年12月9日、111年2月16日會談紀錄及系爭合約書約
定內容,○君之工作內容為機械停車設備故障排除、維修服務,○
君上班應簽到打卡,由訴願人接到客戶案件後,指派○君於指定時
間、地點工作,○君無法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時間及地點,拒絕或
不為訴願人指派的工作會遭受懲處或不利益待遇。○君遲到早退或
未依規定穿著制服將遭訴願人罰款,應親自工作不可自行找人代班
,每日繳交叫修單作為考核,足見○君係於訴願人指揮、監督下提
供勞務,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據○君所述,○君必須使用公司或
指定設備、工具提供勞務,且其實習期間月薪3萬5,000元(含全勤
2,000元),與公司其他員工相同。合約所稱承攬期間每日以3,840
元計薪,以每週 6日在待命地點出勤日數計算,若當日待命無叫修
任務亦有依約定金額給付報酬,足見○君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係從屬於訴願人,為訴願人之營業目的而勞動,具有經濟上之從屬
性。復據○君於前揭會談紀錄所述,○君如無法親自提供勞務時,
將由其他工程師提供勞務,是○君與其他訴願人所屬員工係共同為
訴願人之營業活動而勞動,訴願人已將○君納入其生產組織體系,
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五、綜上,○君就其勞務給付,與訴願人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之從屬性,且○君須親自提供勞務,是○君與訴願人間應屬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又判斷與勞工間之契約性質時,不應僅依雙方所簽訂契約之文字、
用語、職稱、職位層級或報酬給付方式等,自形式上加以認定,而應
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並不因勞工職稱、任用形式致影
響勞工在勞動基準法上權利之保障。按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
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查本件○君提供勞務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
,已如前述,是縱其與訴願人間之契約兼有承攬性質,仍無礙勞動契
約關係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
賠償費用。
(二)查本件依110年12月9日會談紀錄略以:「……問:○員4/30扣薪的
性質為何?答:○員依約需每日上傳工作日報表,若有缺則會扣薪
。因為4月有缺交日報表,故扣薪500元……。」及110年12月9日會
談紀錄略以:「問:○○○工作內容……?答:……若缺交日報告
表依約罰款1,000元(109年4月30日實習期間缺交日報表罰款500元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卷附○君109年4月薪
資明細影本記載,○君當月薪資扣除 500元,此與○君前開陳述相
符。是訴願人有未全額給付○君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七、 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
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
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
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
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
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二)查本件依110年12月9日會談紀錄略以:「……問:○員打卡的規定
為何?是否有○員 109/6/1-109/8/5每日下班出勤紀錄?答:因公
司規定僅需打上班卡,不需打下班卡,故無法提供。……。」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君於上開會談紀錄已自承未逐日記載○君上
下班時間,且據卷附○君109年8月份攷勤表影本所載,僅記錄○君
109年8月2日至7日及8月9日至15日出勤日期之上班時間,而未記載
下班時間,訴願人亦未提供其他可資證明○君實際出勤之資料供核
。是訴願人未覈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八、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原則上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勞工每7日中應有 2日之
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定有明文。
(二)查○君於110年12月9日會談紀錄自承○君於 109年8月9日至15日連
續出勤工作,且依卷附○君109年8月份攷勤表影本顯示,○君於10
9年8月9日至15日連續出勤工作7日。是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 7日中
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九、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30條
第6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