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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10. 府訴三字第11160803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2月3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11460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領有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許可證之有效期限於民國(下同) 109年11月20日屆期,其應重新申請設
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惟因檢附文件不全,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經勞動
部以110年1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0637號函(下稱110年1月18日函)
不予許可其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並自 109年11月21日註銷其許可證,該函
於110年1月20日送達在案。訴願人於許可證經註銷後仍從事如附表所示之
就業服務事項,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經勞動部及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函移本府或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處理。嗣
經重建處查察後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1月15日
北市勞職字第1106125493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10年11月22日前陳述意見,
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 2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1、第4點規定,以110年12月3日北
市勞職字第110611460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10年12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6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3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經本府以110年11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5296000號函
解散登記,經本府法務局111年1月25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1160807952
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助查明訴願人有無呈報或經選任清算人及
清算程序辦理進度等事宜,經該院以111年1月28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
1110000523號函復略以,該院並無受理訴願人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
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是訴願人既未完成清算,依公司法第25條規
定,訴願人於清算範圍內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
,有訴願能力。訴願人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參照司
法院79年10月29日廳民一字第 914號文(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旨,
訴願人之公司代表人仍為原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二、就業
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
務……。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第一項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
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第 1項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
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
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
服務事項。」第6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
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3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
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
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
、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
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二、接受雇主
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
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
、輔導及翻譯。」第12條第 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
機構之設立,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從事仲介外國人至
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
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第25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二
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應備下列文件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
發許可證:一、申請書……。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應依第二十
七條之規定辦理終止營業,並繳銷許可證。未辦理或經不予許可者,
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3年 6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30018206號函釋:「……鑒於就業服務法
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 4款不論列舉或概括規定均屬就業服務業務之
範圍,又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已將
聘僱外國人之相關許可申請事宜納入就業服務業務範疇,故依現行規
定辦理該等業務均應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 1項申請設立許可……。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1 除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外,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第3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2.第2次:60萬元至150萬元。
3.第3次以上:150萬元。
」
第 4點規定:「……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之行為,如因違反法規之情
節、所涉勞工或求職者人數、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或
受處罰者之資力等致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
理由,於法定額度內裁罰,不受前揭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係因訴願人公司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許可證效期屆滿而需重新申辦,後因故未能如期換發,進而導致遭勞
動部駁回;在此期間,訴願人無法預期,亦尚未確知訴願人之許可證
嗣後會遭駁回,訴願人公司承辦人員曾詢問原處分機關承辦窗口如何
因應,獲告知訴願人仍然可以繼續送件,但須待許可證核發後,原處
分機關始能正式發給續聘、接聘等許可,訴願人信任並遵照原處分機
關之指示辦理,根本無法事先得悉或預料本件嗣後會有因許可證未能
順利換發,進而導致所有外籍看護工聘僱(或續聘)許可全面遭駁回
之憾事,就此,原處分機關、許可證核發機關未有橫向聯繫或事先預
警等機制同為肇責主因之一;原處分裁處之前提基礎事實均為同一,
且時間密集、行為緊接,依據接續犯概念及禁止雙重處罰、一行為不
二罰等基本法理原則,不應重複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原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勞動部以110年1月
18日函自 109年11月21日註銷其許可證後,仍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事
實,有勞動部110年1月18日函及其送達證明資料、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查詢系統列印畫面、雇主○○○110年3月16日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
(下稱申請書)、○○○110年3月12日申請書、○○○110年5月12日
申請書、○○○110年 5月19日申請書、○○○110年2月22日及3月30
日申請書、○○○110年3月30日申請書、○○○110年1月27日申請書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外勞申審業務系統(下稱外勞申審系統) 110
年1月28日收文之○○○申請案查詢畫面、外勞申審系統110年2月6日
及3月25日收文之○○○線上申辦案件查詢畫面、○○○110年1月4日
及3月5日申請書、○○○110年4月28日陳報函、如附表所示之雇主、
外籍看護工談話筆錄及說明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信任原處分機關之指示繼續送件,無法預期訴願人
之許可證未能順利換發,原處分機關及許可證核發機關未有橫向聯繫
或事先預警機制同為肇責主因之一;原處分裁處之前提基礎事實同一
,且時間密集、行為緊接,不應重複裁罰云云。經查: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證有效期限 2年,其應於有效期限屆滿
前30日內備齊文件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未辦理或經不
予許可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未經許可設立及發給許可證
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者處30萬元以
上 150萬元以下罰鍰;許可管理辦法第25條、就業服務法第34條及
第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訴願人自89年11月21日起領有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於 107年11月21日換發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於109年11月20日屆期,訴願人於109年11
月19日向勞動部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惟因未依規定檢
附相關申請文件,經勞動部於 109年11月26日函請訴願人補正,訴
願人雖於 109年12月22日補正部分文件,惟仍有從業人名冊、已繳
納罰鍰之證明文件、保證銀行重新出具之保證書、原保證銀行開具
之證明書等文件未為補正,勞動部遂以110年1月18日函通知訴願人
,不予許可其重新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並自 109年11
月21日起註銷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該函於110年1月20日送
達,自此,訴願人依上開規定即應終止營業,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
務,至為顯然。訴願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20餘年,應熟稔就業服務
法相關規定,縱依訴願人主張其係於收受勞動部110年1月18日函始
知其許可證無法換發,於此之前之送件或補件不可歸責訴願人部分
,僅有附表編號8、9、11等3名雇主之委任案係於 110年1月20日前
遞送申請書或文件,惟查訴願人於110年1月20日收受勞動部110年1
月18日函後,既已確定其許可證未能換發,即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委託之雇主尋求其他合法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途徑,
而非於明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遭註銷後,仍持續以受委任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身分,於110年1月27日至 5月19日向主管機關遞送
申請書或文件等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又查勞動部110年1月18日函說明五業已敘明:「請貴公司儘速妥善
處理已接受委託辦理之申請案件,其處理方式如下:(一)應將未
完成案件立即退還委託人,並依約退還應退之費用。(二)經委託
人同意,應將受託案件轉由其他經本部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
辦。」訴願人明知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業已屆期並經註銷,
且重新申請設立亦經不予許可,卻未依勞動部前開函通知將未完成
案件退還委託人或轉由其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仍於110年1月
20日收受前開通知函後之110年1月27日至110年5月19日期間內,陸
續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就業服務事項,隱匿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
證業已遭註銷之情事,於各該申請案件經勞動部發函通知各雇主補
正或不予許可續聘時,訴願人亦未予轉知,各該雇主因辦理期程延
宕多次催促詢問進度時,仍不據實告知,卻以案件仍在辦理中為由
隱匿各該案件處理進度,甚至偽造「勞動部期滿續聘函」及「勞動
部收文收據文號」等文書欺騙雇主,導致雇主錯失補正或重新申請
之時機,造成雇主於各該期間或無外籍看護工可用(例如○○○案
),或因繼續由外籍看護工從事照護工作而遭處罰鍰(例如○○○
案)之虞,各該外籍看護工亦因逾期居留而遭處罰鍰(例如○○○
案)或有離境之虞,嚴重影響各該雇主及外籍看護工權益。是原處
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係故意為之,所涉受害雇主及外籍看
護工人數多達10人以上,其應受責難程度重大,且影響勞工權益甚
鉅,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及裁罰基
準第4點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150萬元罰鍰,洵無違誤。本
案係依訴願人違法情節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並無重複處罰之情形
,訴願主張,應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編號 雇主 外籍看護工資料 就業服務事項 1 ○○○ 菲律賓籍○○○(護照號碼:Pxxxxxxxx) 110年3月16日申辦家庭看護工之期滿續聘事宜。 2 ○○○ 印尼籍○○(護照號碼:Cxxxxxxx) 110年3月12日申辦家庭看護工之期滿續聘事宜。 3 ○○○ 印尼籍○○○(護照號碼:Cxxxxxxx) 110年5月12日申辦家庭看護工之期滿續聘事宜。 4 ○○○ 菲律賓籍○○○(護照號碼:Pxxxxxxxx) 110年5月19日申辦就業安定費帳單寄送地址變更事宜。 5 ○○○ 印尼籍○○○(護照號碼:Axxxxxxx) 110年2月22日及110年3月30日申辦原聘僱家庭看護工之聘僱期滿重新招募及接續聘僱事宜。 6 ○○○ 菲律賓籍○○○(護照號碼:Pxxxxxxxx) 110年3月30日申辦所聘僱家庭看護工之轉出事宜。 7 ○○○ 印尼籍○○(護照號碼:Cxxxxxxx) 110年1月27日申辦原聘僱家庭看護工之期滿續聘及重新招募事宜。 8 ○○○ 印尼籍○○○(護照號碼:Bxxxxxxx) 109年12月2日及109年12月7日申辦家庭看護工之接續聘僱事宜。 9 ○○○ 印尼籍○○○(護照號碼:Bxxxxxxx) 109年12月16日申辦家庭看護工之接續聘僱事宜。 10 ○○○ 印尼籍○○○(護照號碼:Axxxxxxx) 110年1月28日申辦家庭看護工之接續聘僱事宜。 11 ○○○ 印尼籍○○○(護照號碼:Bxxxxxxx) 109年12月7日、110年1月4日、110年1月13日及110年1月14日申辦家庭看護工初次招募及接續聘僱許可事宜。 12 ○○○ 印尼籍○○(護照號碼:Bxxxxxxx) 110年2月6日及110年3月25日申辦原聘僱家庭看護工之聘僱期滿重新招募事宜 13 ○○○ 菲律賓籍○○○(護照號碼:Pxxxxxxxx) 110年3月5日申辦原聘僱家庭看護工之期滿續聘及重新招募事宜。 14 ○○○ 印尼籍○○○(護照號碼:Axxxxxxx) 110年4月28日向重建處通報所聘僱家庭看護工連續曠職3日事宜。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