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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15. 府訴三字第11160817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醫院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 2月7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00469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勞動部認可辦理勞工一般及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
      ,原處分機關依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下稱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查核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
      及健康檢查業務,因疫情之故,乃將現場查核改採書面查核,經原處
      分機關查核訴願人之資料,發現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5日
      為勞工○○○(下稱受檢勞工)辦理游離輻射作業之勞工特殊體格及
      健康檢查時,其中健康管理等級項目係由健康管理分級醫師○○○醫
      師(下稱○醫師)負責判讀,惟○醫師之執業執照所登記執業場所為
      ○○診所,其並非由訴願人所聘僱並執業登記於訴願人之醫事人員,
      有違反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年12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30770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0年12月30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第 3款、第49
      條第2款、認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6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57等規定,
      以111年2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0469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限即日改正,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1年2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
      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
      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0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及
      第 5項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
      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康檢查。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
      者之特殊健康檢查。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
      之健康檢查。」「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
      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
      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
      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
      理、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8條第 3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
      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
      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第49
      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
      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
      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
      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認可醫療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
      。」第 3條規定:「認可醫療機構分類如下:一、勞工一般體格及健
      康檢查醫療機構。二、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第1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認可醫療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類別,
      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第一項之檢查,應由認可醫療機構所
      聘僱且執業登記於該機構之醫事人員為之。但噪音作業之聽力檢查,
      得由聽力師以支援報備方式辦理;聽力檢查結果管理分級判讀,得由
      符合前條第二項所定資格之醫師,依各類醫事人員有關法律規定,經
      事先報准,至該認可醫療機構辦理。」第19條第 1項規定:「勞工主
      管機關得會同衛生主管機關,查核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
      檢查業務,發現有違反規定之情事者,應令其限期改正。」第22條第
      6 款規定:「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
      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處分,並令其限期改正:……六、違反……
      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規則用詞,定
      義如下:一、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
      作業(如附表一)。」
      附表一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節錄)
    項次 作業名稱
    游離輻射作業。

      行為時第19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規定之特別危害健康作
      業時,應建立健康管理資料,並將其定期實施之特殊健康檢查,依下
      列規定分級實施健康管理:……二、第二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
      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
      與工作無關者。……前項所定健康管理,屬於第二級管理以上者,應
      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屬於第三
      級管理或第四級管理者,並應由醫師註明臨床診斷。……。」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
      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
      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主管機
      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
      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
      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111年2月7日勞職衛3字第1111
      004997號函釋(下稱111年 2月7日函釋):「主旨:函詢辦理勞工體
      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認可及管理辦法)
      第17條第 3項規定疑義一案……說明:……三、查認可及管理辦法第
      17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檢查,應由認可醫療機構所聘僱且執業登記
      於該機構之醫事人員為之。』之規定,係基於勞工健檢品質與管理,
      俾確保勞工權益,爰明定應由認可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為之;至該項
      後段『但噪音作業之聽力檢查,得由聽力師以支援報備方式辦理;聽
      力檢查結果管理分級判讀,得由符合前條第二項所定資格之醫師,依
      各類醫事人員有關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至該認可醫療機構辦理之
      規定』,係基於噪音作業佔國內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比例逾 3成(每年
      逾10萬人次),勞工聽力檢查及其判讀品質亟須強化,考量國內具備
      聽力師、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之人數有限,且多數耳鼻喉科專科
      醫師執業登記於診所,是以,明定辦理是類檢查之人員及其得以支援
      報備,且經事前報准後辦理。四、綜上,認可醫療機構依其認可項目
      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勞工健檢項目之檢查與判讀,非有前揭辦法
      第17條第 3項規定,得由支援報備方式辦理者,應由認可醫療機構所
      聘僱且執登該機構之醫事人員執行。……。」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57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0條第5項規定所定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與第20條第4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者。
    法條依據 第48條第3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予以警告或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予以警告或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
    2.醫療機構有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各款情形者:
    (1)第1次:6萬元至8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執行受檢勞工游離輻射作業之勞工特殊體
      格及健康檢查,係由訴願人聘僱且執業登記於訴願人之勞工健檢醫師
      執行,其資格符合相關規定並無問題;而後續執行健康管理分級判讀
      部分,係由已取得支援報備之○醫師執行,經查認可及管理辦法並無
      明確規定不得由支援報備之醫師為之,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法
      顯有爭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進行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查核,發現訴願
      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受檢勞工之勞工特殊體檢及健康檢查紀
      錄表、○醫師之執業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執行受檢勞工游離輻射作業之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
      查,其中執行健康管理分級判讀部分,係由已取得支援報備之○醫師
      執行,經查認可及管理辦法並無明確規定不得由支援報備之醫師為之
      云云。經查:
    (一)按認可醫療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體格及健
       康檢查,並應由認可醫療機構所聘僱且執業登記於該機構之醫事人
       員為之;違者,予以警告或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
       期令其改正,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
       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第3款、第49條第2款、認可及
       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第22條第 6款等規定自明。次按認
       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第3項(102年3月22日修正發布時之第13條第3
       項)立法理由可知,為強化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之品質,避免其將業務委外辦理,乃明定上開檢查應以該機構所聘
       僱之醫事人員為之。再按認可醫療機構依其認可項目執行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定勞工健檢項目之檢查與判讀,非有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7
       條第 3項但書規定,得由聽力師以支援報備方式辦理者,應由認可
       醫療機構所聘僱且執業登記於該機構之醫事人員執行,亦有前揭職
       安署111年2月7日函釋意旨可稽。
    (二)查卷附受檢勞工之勞工特殊體檢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影本所示,○○
       ○之健康管理等級項目記載為第 2級,其健康管理分級醫師欄並蓋
       有「醫師○○○職醫專醫字第xxxxxx號」印章;復稽之○醫師之執
       業執照影本載明,其登記執業場所為○○診所。次依認可及管理辦
       法第17條第 3項規定,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除噪音作業之聽力檢查
       ,得由聽力師以支援報備方式辦理外,應由認可醫療機構所聘僱且
       執業登記於該機構之醫事人員為之。是訴願人使非執業登記於其機
       構之醫事人員,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第 3項規定,並無違
       誤。訴願人主張認可及管理辦法並無明確規定不得由支援報備之醫
       師為之 1節,核與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不合。訴願主張,應係誤解
       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限即日改正,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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