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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10. 府訴三字第11160803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2月3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11460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勞動部前以民國(下同)110年8月12日函就訴願人於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許可證屆期並經註銷後,仍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移工申請案件,
      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 2項及第45條規定等情事,檢送訴願人
      案件列表移請本府予以依法查處。經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
      建處)以110年8月30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03065345號函請其中雇主○
      ○○(下稱○君)說明,經○君以110年 9月2日書面回復略以,其係
      於109年8月11日簽約委任訴願人辦理聘僱印尼籍○○○(護照號碼:
      Bxxxxxxx,下稱○君)事宜,並給付費用,因係第 1次聘僱外勞,惟
      訴願人2、3個多月未辦好,多次以電話聯繫,皆未聯絡上,嗣主動向
      勞動部查詢,才知要補件,又經前雇主通知催繳健保費,才知○君之
      健保尚未轉入其名下,嗣在健保局協助下才完成,○君居留證為訴願
      人代管未歸還,數次聯繫訴願人都聯絡不上,經洽詢內政部移民署告
      知可由雇主自行辦理補發,待其辦理補發始知訴願人已倒閉,經內政
      部移民署協助,先向該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完成報案手續,
      並繳交○君被罰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始能辦理補發等語。
    二、經重建處查得○君係因其被看護人死亡轉換雇主,由○君接續聘僱,
      ○君於109年8月11日委託訴願人辦理接續聘僱○君之相關事宜,並自
      其與○君原雇主合意接續聘僱之日(109年8月12日)起,指派○君從
      事照顧被看護者○○○家庭看護工之工作,惟訴願人遲至 109年10月
      16日始向勞動部提出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辦理接續聘僱○君之許可
      事宜,且經勞動部函請補正而遲未補正,亦未為任何補救措施與作為
      ,至○君嗣後自行辦理相關手續始完成接續聘僱;另未歸還○君之居
      留證,亦未協助○君更換居留證,致○君嗣後因逾期居留,經內政部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8月20日內授移(
      裁)字1100021379號處分書處○君 1萬元罰鍰在案。訴願人有未善盡
      受任事務協助○君辦理前揭接續聘僱○君相關程序,涉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34條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乃以110年11月4日北市勞
      運檢字第110306948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君委託辦理就業服
      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君涉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君逾期居
      留遭內政部裁處罰鍰而有權益受損情事,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
      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且係第 8次違反上開規定(前7次分別為原處分
      機關109年7月17日、110年3月2日、110年7月12日、110年 7月13日、
      110年7月19日、110年9月16日、110年11月4日裁處書),乃依同法第
      67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0等規定,以110年12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10
      6114600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1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1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11年3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經本府以110年11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5296000號函
      解散登記,經本府法務局111年 1月25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160807952
      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助查明訴願人有無呈報或經選任清算人及
      清算程序辦理進度等事宜,經該院以111年1月28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
      1110000523號函復略以,該院並無受理訴願人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
      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是訴願人既未完成清算,依公司法第25條規
      定,訴願人於清算範圍內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
      ,有訴願能力。訴願人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參照司
      法院79年10月29日廳民一字第 914號文(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旨,
      訴願人之公司代表人仍為原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0條第 1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
      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第57條第 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59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
      雇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前項轉換雇主
      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違
      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七款……規定,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
      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雇主準則)第 1條規定
      :「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13條第 1項規定:「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
      明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
      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一、申請書。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
      件、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
      此限。三、依第二十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
      件。四、其他如附表一之文件。」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0
    違反事件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0條第1項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3.第3次以上: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係因訴願人公司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許可證效期屆滿而需重新申辦,後因故未能如期換發,進而導致遭勞
      動部駁回,難認係因訴願人未善盡續聘及接聘申請等受任事務;在此
      期間,訴願人無法預期亦尚未確知訴願人之許可證嗣後會遭駁回,訴
      願人公司承辦人員曾詢問原處分機關承辦窗口如何因應,獲告知訴願
      人仍然可以繼續送件,但須待許可證核發後,原處分機關始能正式發
      給續聘、接聘等許可,訴願人信任並遵照原處分機關之指示辦理,根
      本無法事先得悉或預料本件嗣後會有因許可證未能順利換發,進而導
      致所有外籍看護工聘僱(或續聘)許可全面遭駁回之憾事,就此,原
      處分機關、許可證核發機關未有橫向聯繫或事先預警等機制同為肇責
      主因之一;原處分與先前處分之前提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時間密集
      、行為緊接,依據接續犯概念及禁止雙重處罰、一行為不二罰等基本
      法理原則,不應重複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君違反就業服
      務法所發布之命令及勞工○君權益受損之違規事實,有訴願人與○君
      109年8月11日所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 109
      年8月11日委任契約)、訴願人109年10月16日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
      、重建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
      、○君110年 9月2日陳述意見函、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
      專勤隊110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內政部110年8月20日內授移(裁)字
      1100021379號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信任原處分機關之指示繼續送件,無法預期訴願人
      之許可證未能順利換發,原處分機關及許可證核發機關未有橫向聯繫
      或事先預警機制同為肇責主因之一;原處分裁處之前提基礎事實同一
      ,且時間密集、行為緊接,不應重複裁罰云云。經查: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
       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
       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
       及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110年 9月2日○君說明函影本載以:「……說明:……二、
       有關委託○○有限公司案……:(一)本人約係於109年8月11日於
       ○○公司,商洽聘用外勞……經○○公司……提供○○○君……當
       場與該公司簽約,並給付30,000元仲介費完成聘用……(二)……
       惟2、3個多月皆未辦好,唯經多次電話聯絡催促……(但電話總是
       聯絡不上),其後主動向勞動部查詢,經查係該公司缺件待補送,
       再次電話催促該公司辦理……最後於110年1月接獲勞動部勞動發事
       字第1090706186A號函同意…… (四)數月後又因○○○君前原雇
       主被健保局催繳健保費……才知外籍看護健保並未轉入本人名下,
       經多次去電聯絡……都未能連絡上……雖雇主可自行辦理加保事宜
       ,但必須請前雇主辦理轉出後,本人始能辦理轉入,經……請前雇
       主前往辦理或用印後由本人代辦,但因前雇主……堅持要由○○公
       司辦理,又經多日(或月)為○○公司似未理睬前雇主,其後本人
       再次去電健保局請求協助處辦理,但因居留證被○○公司代管未歸
       還,故再次去電……皆無法聯絡上;經詢問移民署可由雇主自行辦
       理補發……本人就帶外籍看戶○○○君前往移民署台北市服務中心
       辦理補發(至此使知○○公司已倒閉,本人係受害者之一),經移
       民署指示要先行前往台北市專勤隊完成報案手續,再前往該服務中
       心陳情並繳交罰款新台幣10,000萬元辦理補發,現正等待補發通知
       迄今……。」復依卷附109年8月11日委任契約,訴願人確受○君委
       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接續聘僱等相關事務,上開契約第2條第4款至
       第 6款約定:「服務項目:……四、乙方(按:即訴願人)須於甲
       方(按:即○君)所聘僱之外國人入國後,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
       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並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五、乙方須於
       甲方聘僱之外國人入國後……於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期限內,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告知甲方辦理居留業務之
       情形。六、乙方協助甲方辦理外國人之離境、遞補、展延及管理事
       宜。」再依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所載,○君及○君聘僱期間
       自109年8月12日至112年4月28日,依轉換雇主準則第13條規定,○
       君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15日內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惟
       訴願人卻遲至 109年10月16日始申請接續聘僱許可,且代管○君居
       留證未歸還,亦未協助辦理○君居留證換發事宜,○君嗣後自行辦
       理完成接續聘僱手續,及○君嗣因逾期居留遭內政部裁處罰鍰,凡
       此均與訴願人未善盡受任事務確有關聯性,訴願人有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次查訴願人原係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熟稔聘僱外國人之
       就業服務相關法令,其受雇主委任辦理外國人聘僱等相關業務,並
       受有報酬,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為處理受任事務。本
       件係就訴願人未善盡受任事務,致○君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聘僱許
       可,且嗣後自行辦理完成接續聘僱手續及○君因逾期居留而遭處罰
       鍰等權益受損,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與訴願人依就業服務法第34
       條第 2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違規行為不同,況訴願
       人於109年8月11日受○君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相關事宜時,即應依
       規定辦理申請聘僱許可及○君居留證換發事宜,訴願人之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許可證係於 109年11月20日到期,本件裁罰之違規行為係
       發生在其許可證屆期前,訴願人主張係因許可證未能順利換發及機
       關未有橫向聯繫或事先預警機制為肇責原因等節,不足採據。訴願
       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君聘僱許可及○君居留證換發事宜,難認
       已善盡受任義務,依法自應受罰。
    (四)又訴願人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第15款規定,遭原處
       分機關裁罰7次,本次為第8次,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陳明,上開違
       法事實中之雇主皆為不同人,違法事實相互之間並無關聯性,屬獨
       立事件,並無訴願人所稱重複處罰之問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考量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依就業服務
       法第67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30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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