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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14. 府訴三字第11061090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合作社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3日北
    市勞職字第110611407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係依合作社法設立,從事陪病照顧勞動業務之○○合作社,其
      自民國(下同)107年 5月1日起履行其與○○醫院病房個人病患與團
      體病患照顧服務員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10年9月30日派員進行勞動檢
      查,查得訴願人與該醫院病房之病患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間雖
      未簽訂勞動契約,惟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契約、○○醫院病房個人病患
      與團體病患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作業規範(下稱照服員勞務委外作業
      規範)、訴願人之企劃書等資料綜合判斷,訴願人於形式上(契約書
      及企劃書內容)與實質上(人格從屬性、親自履行、固定工時、固定
      每班次薪資、教育訓練、現場指揮監督管理及違規處罰等層面),均
      認定訴願人與照服員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訴願人使照服員於有生物
      病原體危害之虞之工作場所作業,僅提供感染預防教育訓練,未訂定
      實施計畫及採取必要之感染預防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7條之1規定。勞檢處人員乃製
      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之經理○○○簽名確認在案。
    二、勞檢處嗣以 110年10月6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1060297893號函檢送相關
      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
      ,且屬乙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
      )第 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 110年11月3日北市勞
      職字第 110611407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0年11
      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2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111年 1月12日、3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勞
      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
      負責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 1項第12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二、防止
      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
      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
      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指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97條之1規定:「雇主
      對於工作場所有生物病原體危害之虞者,應採取下列感染預防措施:
      一、危害暴露範圍之確認。二、相關機械、設備、器具等之管理及檢
      點。三、警告傳達及標示。四、健康管理。五、感染預防作業標準。
      六、感染預防教育訓練。七、扎傷事故之防治。八、個人防護具之採
      購、管理及配戴演練。九、緊急應變。十、感染事故之報告、調查、
      評估、統計、追蹤、隱私權維護及紀錄。十一、感染預防之績效檢討
      及修正。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前項預防措施於醫
      療保健服務業,應增列勞工工作前預防感染之預防注射等事項。」「
      前二項之預防措施,應依作業環境特性,訂定實施計畫及將執行紀錄
      留存三年,於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
      或文件代替。」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
      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
      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7年6月10日勞資2字第0970125625號函釋:「……說明:三、……是
      否具有勞雇關係,以具有下列特徵判斷之:(一)人格之從屬性,即
      負有勞務給付義務之一方,基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
      內,對於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
      從屬於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具體言之:即服從事業單位內之工作規則
      、服從指示、接受檢查及制裁之義務。(二)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受
      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
      98年 4月3日勞保2字第0980006307號函釋:「查本案涉及勞動合作社
      與社員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具有僱傭關係而定。按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
      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為依據。而前述判定標準又以勞務提供者之給付義務,是否具有從屬
      性為主要判定。茲將上開判準內涵簡述如下:(一)『人格之從屬』
      係指:l.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2.業務進行過程
      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3.拘束性之有無;4.代替性之有無。(二
      )『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在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三
      )『其他法令之規定』者,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
      對象、事業單位工作規則適用之對象等。據此,勞動合作社與社員之
      法律關係,應就其契約與勞務給付型態,按上開標準,依個案事實予
      以綜合判定。……。」
      勞動部105年11月28日勞動關2字第1050128739號函釋:「……僱傭關
      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勞務
      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判斷爭議雙方從屬性程度之
      高低;另關於上述從屬性之特徵,我國法院亦多有相關判決,例如最
      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347號判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
      特徵( 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對於勞
      動契約之認定,採個案事實綜合判斷有無從屬性……。」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12)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 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乃依法設立之合作社,照服員與訴
      願人間為社員與合作社之對等關係,並不具有僱傭關係,照服員可基
      於自由意願決定是否承接照護該病患之工作,病患或家屬亦可憑個人
      好惡決定是否聘僱訴願人介紹之照服員,聘僱報酬費用亦悉由照服員
      自行向病患或其家屬收取,訴願人並未發放任何薪資予照服員;照服
      員須親自提供勞務係因法令規範照服員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使然,
      工時係依病患或家屬需求而定,收費原則亦基於法令規定,不能因此
      謂之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依據前勞委會(87)台勞動一字第0596
      04號公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間發布之新聞稿,均認勞動合作社
      與社員間並無僱傭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要非職業安全衛生法
      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法令規範之範疇;訴願人對110年9月30日
      檢核表文義並不了解,所為勾選與實際現況諸多不符;訴願人除定期
      提供照服員感染預防教育訓練外,針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
      19)亦特別加強宣導,並每日令照服員領取口罩、造冊施打疫苗、施
      行健康檢查、 PCR檢測等,確實已採取必要之感染預防措施,原處分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予以撤銷。
    三、查勞檢處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違規事項之事實,有勞檢處110年9月3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系爭契約、照服員勞務委外作業規範、訴願人之企劃書及勞檢處 110
      年9月30日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下稱110年 9月30日檢核表)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且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
      之;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規定自明。次按雇主對防止動物
      、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生物病原體危害之虞者,應採取感染預防
      措施如下:危害暴露範圍之確認、相關機械設備器具之管理及檢點、
      警告傳達及標示、健康管理、感染預防作業標準、感染預防教育訓練
      、扎傷事故之防治、個人防護具之採購、管理及配戴演練、緊急應變
      、感染事故之報告、調查、評估、統計、追蹤、隱私權維護及紀錄、
      感染預防之績效檢討及修正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醫療保健
      服務業,應增列勞工工作前預防感染之預防注射等事項;上開預防措
      施,應依作業環境特性,訂定實施計畫及將執行紀錄留存 3年,於僱
      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違反
      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2款、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7條之1第1項、第3項
      及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等規定自明。本件查: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
       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按計件以現金等方
       式給付之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所稱勞動契約係指約
       定勞雇關係而有從屬性之契約;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及勞動基準
       法第 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屬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
       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
       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
       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
       間及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從屬於雇主決定之;對雇主
       所為之工作並無承諾與否之自由;業務進行過程中,雇主有指揮監
       督及拘束性等。(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
       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
       主之目的而勞動。(四)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
       與生產結構之內等特徵,亦有前揭前勞委會97年6月10日、98年4月
       3日及勞動部105年11月28日函釋可資參照。而於認定勞動契約從屬
       性時,縱認不以必須同時兼具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與親自履
       行為要件,但仍應探究從屬性之程度是否已經達到需要認定為勞動
       關係而給予勞動相關法令保護之程度。
    (二)本件依原處分事實欄所載,原處分機關係依系爭契約、照服員勞務
       委外作業規範、訴願人之企劃書及110年9月30日檢核表等資料綜合
       判斷結果,自形式上(契約書及企劃書內容)與實質上(人格從屬
       性、親自履行、固定工時、固定每班次薪資、教育訓練、現場指揮
       監督管理及違規處罰等層面)認定訴願人與照服員間具有勞動契約
       關係。惟系爭契約、照服員勞務委外作業規範及訴願人之企劃書均
       係○○醫院照服員勞務委外採購案之相關規範,所規範者為該醫院
       與得標廠商(即訴願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直接規範訴願人
       與照服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文件,尚難僅以此作為判斷訴願人與照
       服員間具有勞動關係從屬性之唯一依據。
    (三)再查訴願人主張照服員得自由決定是否承接案件,復查110年9月30
       日檢核表項次一、(三)「勞務提供者給付勞務之地點受到事業單
       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及(四)「勞務提供者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指
       派之工作」均經填具檢核情形為「不符合」,該檢核表中關於勞務
       提供者應簽到打卡、應依事業單位決定之工作執行方式完成工作、
       有接受事業單位考核之義務、應遵守服務紀錄並接受懲處等事項,
       檢核情形雖填具「符合」,惟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確有各該情事
       ,至於該檢核表中關於不能自由決定工作及休息時間、須親自提供
       勞務及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務等事項,雖經填具「符合」,惟此
       應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特性及病患或其家屬之要求,似難逕以此即遽
       認定具有人格從屬性。
    (四)另依勞檢處110年9月3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檢查
       種類:……申訴檢查……問:請問貴事業單位是否與○○○簽訂契
       約?……問:請問○○○是否投保於合作社?答:否,○君並未投
       保於合作社。問:請問貴事業單位與○○○之間勞動契約從屬性為
       何?答:詳如檢核表,不具組織從屬性……。」可知勞檢處係因民
       眾申訴而就○○○(下稱○君)案之勞動條件進行稽查,110年9月
       30日檢核表亦係就○君個案予以檢核。復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3條
       約定,履約服務方式依個人病患照服員或團體病患照服員而有別,
       就個人病患照服員部分,由訴願人提供資料後,由病患或其親友自
       行聯繫,報酬亦由病患或其親友直接支付予照服員,醫院概不經手
       。照服員勞務委外作業規範伍收費標準及付費方式規定:「一、『
       個人』病患照顧服務員:(一)病人自僱費用:日班、夜班收費均
       為新台幣 1,300元整……。二、『團體』病患照顧服務員:採班次
       計酬,按實際工作班次數量付款。每班由機構給付廠商新台幣1,75
       0元整……。」訴願人之企劃書第12頁載明:「……6.1自費病患照
       顧服務員每班12小時費用為1,300元……每班收取10%作為管理費(
       內含回饋院方)……。」亦即個人病患照服員之薪資係由病患及其
       家屬直接給付,訴願人並未給付個人病患照服員薪資,係另向個人
       病患照服員收取 10%管理費,而團體病患照服員則依實際工作班次
       由○○醫院將照服員薪資給付予訴願人,則訴願人與照服員間之法
       律關係是否因個人病患照服員或團體病患照服員而有異?如依訴願
       人主張,○君屬個人病患照服員,訴願人並未發放任何薪資予個人
       病患照服員,則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與個人病患照服員間具經濟
       上從屬性之憑據為何?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相關資料或說明可供審究
       ,有予以釐清確認之必要。
    (五)又110年9月30日檢核表項次三、「具組織從屬性之判斷」及項次四
       、「其他判斷參考」均經填具「不符合」,本件似僅有親自履行之
       部分符合前述判斷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之特徵,原處分機關雖以
       111年 5月9日電子郵件補充說明,惟其內容仍係援引系爭契約及照
       服員勞務委外作業規範等內容作為判斷訴願人與照服員間為勞動關
       係之依據,並未就上開疑義予以說明或提供相關事證供核。本件就
       訴願人與照服員間是否具從屬性既仍有疑義,原處分所憑之基礎事
       實尚未臻明確,容有再進一步調查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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