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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一字第11160824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25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041243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攬監造本市北投區○○路○○段○○號之(110拆xxx)○○樓建
    築物拆除工程暨停車場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10年12月17日派員實施
    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僱用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2樓至 6樓
    樓板)從事監造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
    勞工於通道、地板或階梯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且訴願人僱用勞工於工區
    2樓至 6樓樓梯通道從事作業,因2至 6樓樓梯堆積混凝土塊妨礙通行,未
    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第 1次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21條、第224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勞檢處乃製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下
    稱勞檢處 110年12月17日檢查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系爭工程監造
    主任○○○簽名確認在案,嗣以110年12月27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0603534
    14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
    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
    111年 3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41243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合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原
    處分於111年3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 3項規定:「雇主
      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三、防
      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
      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1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
      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
      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
      措施。」第2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
      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
      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
      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
      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
      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
      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
      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13)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 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工程已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5條及第157條規定,嚴格
       管制非相關人員進入,已於拆除建築物工區設置圍籬及防塵網等阻
       隔措施,又系爭工程結構物拆除作業已由頂樓拆除至 7樓,並採用
       機械於7樓進行拆除,1樓至 6樓均禁止人員進入,並無使勞工進入
       結構開口並墜落之虞;另監造人員皆於鄰近建築物或建築外區域執
       行監拆作業,無安全疑慮。
    (二)系爭工程已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58條規定,於施工架設置
       上下設備至頂樓為拆除作業,既有之建築物樓梯、電梯井及落料口
       均為土石運棄之路徑,非屬設施規則第21條所稱勞工工作場所通道
       ,並無使勞工進入前開場所使勞工跌倒等安全疑慮與風險。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勞檢處 110年12月17日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結構物1樓至6樓均禁止人員進入,監造人員皆
      於鄰近建築物或建築外區域執行監拆作業,並無使勞工進入結構開口
      並墜落之安全疑慮;系爭工程已於施工架設置上下設備至頂樓為拆除
      作業,建築物樓梯等均為土石運棄之路徑,非屬設施規則第21條所稱
      勞工工作場所通道云云。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高度 2公尺
      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
      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
      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
      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
      施;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雇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43條
      第2款、第49條第2款、設施規則第21條、第224條第1項及處理要點第
      8點第1款等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訴願人承攬監造系爭工程,經勞檢處於 110年12月17日派員實
      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人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2樓至
      6 樓樓板)未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勞
      工於通道、地板或階梯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另工區2樓至6樓樓梯通
      道堆積混凝土塊妨礙通行,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
      落等之安全狀態;有勞檢處 110年12月17日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3款、設施規則第21條及第224條第1項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
      訴願人主張並無使其勞工進入結構開口或建築物樓梯等場所,而有致
      勞工墜落或跌倒等安全疑慮等語;惟查訴願人僱用勞工從事監造作業
      ,勞工需進入工地從事施工監督或督導作業,諸如監督營造業是否按
      照設計圖說內容、施工計畫與建築法令施工;勞工在各施工進度亦需
      進入工地進行查驗及檢視是否依施工計畫之拆除順序及流程等;訴願
      人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確實設置必要安全
      衛生設施及防護措施,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善盡雇
      主之作為義務,以保障勞工之安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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