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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一字第11160823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22日北市
    勞動字第111603674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建築師。
      嗣○○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5日以訴願人違反工作規則等為
      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終止契約。訴願人於109年
      9月1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0月30日召開調解
      會議,惟調解不成立。訴願人復於110年4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並於 1
      10年9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1審律師費(
      下稱系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提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
      稱審核小組)110年10月18日第125次會議決議,以訴願人109 年度綜
      合所得稅個人所得給付總額高於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所公布最近1年(1
      08年)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總額,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
      年10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01203號函(下稱 110年10月21日函)
      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111年2月15日府訴一字第1106108913號訴願決定:「訴願駁
      回。」在案。
    二、其間,訴願人於 110年11月15日以訴願書併附相關資料影本寄送本府
      法務局,並於該訴願書記載:「……本人重新遞上…… 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清單補正……向 貴局(按:即原處分機關)申請勞工權益基
      金律師費補助金……。」經本府法務局以公務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真
      意係欲檢附新事證請原處分機關審核給予系爭補助,本府乃移由原處
      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補助之新申請案辦理,並提請審
      核小組111年2月14日第127次會議決議,訴願人之申請已超過6個月,
      不符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而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3674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1年3月2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
      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
      、發生職業災害或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
      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第3條第2項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訴訟
      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 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
      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辦法之
      各項補助者,除申請裁決補助,應自提起裁決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外
      ,其餘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
      內,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向勞動局申請:……。」第7條第1項規定:
      「申請人逾第五條所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有欠缺經勞動局書
      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第9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
      委員九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三人、學者專
      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擔任。……。」「審核小組應
      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2點
      規定:「本小組置委員九人,召集人由本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
      局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前項……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
      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早在110年9月17日即依規定申請系爭補助
      ,原處分機關人員初審階段未盡行政職責,致僅需補正文件之簡易工
      作,衍生為訴願等複雜程序,超過6個月非訴願人造成。
    三、查本件訴願人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提請審核小組審認已超過 6個月
      ,不符合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乃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據
      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有訴願人110年4月30日民事起訴狀、貼有法務
      局110年11月15日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及審核小組111年2月14日第127次
      會議會議紀錄(下稱111年2月14日會議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17日已申請系爭補助,原處分機關人員初
      審階段未盡職責致僅需補正文件之簡易工作,衍生為訴願等複雜程序
      ,超過 6個月並非訴願人造成云云。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
      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等情形,
      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等;訴訟費用之補助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
      制執行費及律師費;又除申請裁決補助,應自提起裁決之日起60日內
      申請外,其餘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6 個月內,檢附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逾前揭所定期限提出申請,
      原處分機關得駁回其申請;次按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
      審核小組,置委員 9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
      律師 3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擔任,外聘委
      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審核小組應有委
      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
      議;為自治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5條第
      1項、第7條、第9條第1項、第3項及作業要點第2點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業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 9人,召集
       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 3人、學者專家及公正
       人士 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擔任,其中外聘委員男性6人、女性 2
       人,有審核小組第21屆委員名單影本在卷可憑;復稽之卷附原處分
       機關111年2月14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所示,有 5位委員出席,
       並經出席委員決議。是本件審核小組委員組成及審核會議之開會、
       決議,均符合補助辦法第9條及作業要點第 2點等規定。
    (二)次查訴願人與○○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爭議,於 110
       年 4月30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於110年9月17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系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提請審核小組 110年10月18日第
       125次會議決議不予補助,乃以 110年10月21日函否准訴願人所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1年2月15日府訴一字第1106
       108913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其間,訴願人於 110年11月15日以訴願書併附相關資料影本寄送本
       府法務局,經該局以公務電話確認訴願人真意係欲檢附新事證請原
       處分機關審核給予系爭補助,本府乃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
       處分機關以新申請案辦理,訴願人並於110年12月1日補正申請書及
       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乃將該案提請審核小組 111年2月14日第127
       次會議決議略以:「本案雖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查申
       請人……於 110年11月16日與法務局確認表示欲重新申請本基金…
       …查申請人於110年4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送民事起訴狀,
       而申請人係於110年11月15日向法務局提交資料,並於110年11月17
       日經法務局函轉申請人欲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第 1審
       律師費,已超過6個月,不符合本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爰依本
       基金補助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據以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係屬誤解,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於本件訴願書記載:「……前次訴願決定書(府訴一字
      第1106108913號)……本人亦不服……。」經本府法務局於111年4月
      29日以公務電話確認訴願人真意,其表示亦不服本府111年2月15日府
      訴一字第1106108913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本府另案以再審程序
      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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