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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23. 府訴一字第11160821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23日北市勞
    職字第 1106143474C號裁處書及其執行罰鍰繳款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11年2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43474C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
      回。
    二、關於執行罰鍰繳款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為日本籍外國人,經勞動部查得訴願人曾在我國從事多項藝術及演
    藝工作,惟與經許可核准之工作期間不符,該部爰以民國(下同)110年1
    2月3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9868號函(下稱110年12月3日函)移請本府查
    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訪談訴願
    人等並製作談話紀錄後,查認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乃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09年8月12日未經雇主○○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申請工作許可,即於○○農場(址設:新北市坪
    林區○○村○○號)內從事○○公司所出版之「○○雜誌」拍攝及採訪等
    工作,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乃以111年1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11
    6030076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1月13日陳述意見書
    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11年2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
    1106143474C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
    鍰,並檢附執行罰鍰繳款單。原處分於111年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
    處分及所附執行罰鍰繳款單,於111年3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3 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
      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
      :「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
      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下稱95年2月3日函釋):
      「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
      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
      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
      屬工作。……。」
      勞動部107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378號函釋(下稱107年11
      月27日函釋):「……說明:……二、……外國人在臺從事與社會、
      經濟、文化等相關行為類型已趨多樣化……在不影響本國人工作機會
      情況下,符合附表所列情形之行為,尚非屬本法第43條規定之範疇,
      無須申請許可。旨揭附表係列舉外國人免申請許可之行為態樣及判斷
      要件,倘若不在附表列舉範圍內,仍應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及個案事實認定之。」
      附表(節錄)
    外國人行為之類別 行為列舉之態樣 判斷要件
    五、其他非為境內任何人提供勞務為目的,且無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之行為。 (一)……外國人臨時性受邀參與新聞媒體訪談等。
    ……
    1、非為境內特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完成一定勞務或處理事務,即外國人提供勞務對象非臺灣地區雇主,或臨時性(例如屬一次性訪問,非屬帶狀談話性節目)參與新聞訪問或發表意見,尚無影響國人就業機會。
    ……

      110年9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17021號函釋(下稱 110年9月13日
      函釋):「……說明:……三、參本法意旨及上開函釋規定,茲補充
      旨揭本部 107年11月27日函釋附表各項行為列舉之態樣……並說明如
      下:……案例七:移工小明受邀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依本部 107年11
      月27日函釋附表五(一),若其非為特定對象提供勞務,其參與新聞
      訪問或發表意見,尚無影響國人就業機會,非屬本法第43條規範之範
      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3條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在未收取任何薪資及報酬之情形下,經
      ○○雜誌主動邀約採訪,依勞動部110年9月13日函釋意旨,該態樣屬
      「外國人臨時性受邀參與新聞媒體訪談」,並非就業服務法第43條所
      規定之範疇,亦無影響本國人民就業機會。又訴願人係受日本經紀公
      司○○(○○)株式會社指派前往受訪,訴願人亦曾口頭詢問是否需
      要申請相關文件,然日本經紀公司並未向訴願人告知相關法令及應注
      意事項;是訴願人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雇主○○公司申請工作許可,即於○○
      農場內從事○○雜誌拍攝及採訪等工作,有勞動部110年12月3日函、
      重建處 110年12月20日訪談訴願人及○○公司受任人○○○(下稱○
      君)之談話紀錄、訴願人109年8月12日接受○○雜誌拍攝及採訪之照
      片及相關內容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在未收取任何薪資及報酬之情形下,經○○雜誌主
      動邀約採訪,依勞動部函釋意旨,該態樣屬「外國人臨時性受邀參與
      新聞媒體訪談」,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且訴願人係受日
      本經紀公司指派前往受訪,該公司亦未告知訴願人相關法令及應注意
      事項,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
      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揆
      諸就業服務法第43條及第68條第 1項規定自明。次按外國人如有勞務
      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亦有前勞委會95年2月3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重建處 110年12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請問你現在身分為何?是否有工作許可?答 我是○○有
       限公司(以下稱○○公司)的負責人,持有經理人類的工作許可(
       自109年9月22日至112年8月19日)。問 經查,您疑似於109年8月
       12日為○○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雜誌從事10
       9年9月號之雜誌拍攝工作,請問是否確有此事?你的工作時間、地
       點、內容為何?薪資如何計算?當時你有工作許可嗎?誰是你的雇
       主?是誰指派你去從事此工作的?答 在日本有一個經紀公司叫做
       ○○株式會社(以下稱○○公司),這個工作是○○公司去接的,
       然後派來給我,工作時間是109年8月12日,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坪林
       區○○村○○號(○○農場),工作內容是我的採訪,因為○○雜
       誌很有名,算是間接幫我打了知名度,所以這個工作也是沒有薪資
       報酬的。當時我的○○公司尚未成立(成立日期為 109年9月8日)
       ,我也還沒拿到工作許可,所以是觀光客的身分(我在109年2月以
       觀光客的身分來台)。我以為採訪並不是工作,也沒有拿錢,所以
       就沒有在意。……。」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重建處 110年12月20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經查,貴公司疑似聘僱○○有限公司(……以下稱○○公
       司)所申請聘僱之日本籍女性○○君(中文名:○○○○○,護照
       號碼:Txxxxxxxx,以下稱○君)從事『○○』雜誌109年 9月號之
       雜誌拍攝工作。請問是否確有此事?○○雜誌是貴公司所經營出版
       的嗎?答 ○○雜誌確實是本公司經營出版的,也確實在109年8月
       12日有採訪○君,採訪她這件事……拍攝及採訪地點則是在○○農
       場(新北市坪林區○○村○○號)。問 貴公司是否有聘僱○君?
       從何時開始?工作時間、內容及地點為何?工資如何計算?如何給
       付?是否有簽訂契約?答 本公司並沒有聘僱○君,這件事當初是
       因為本公司在網路(IG)上看到○君,覺得還不錯,就想要採訪她
       。後來跟○君的經紀人……取得連繫……決定在109年8月12日於○
       ○農場進行拍攝及採訪,內容就是介紹○君這個人……採訪是沒有
       給薪資報酬的,所以本公司並沒有給○君任何金錢,也沒有收受○
       君的金錢,也沒有簽訂契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上開談話紀錄影本所載,○君雖否認○○公司有聘僱訴願人,惟
       坦承訴願人確於109年8月12日在○○農場內接受其出版之○○雜誌
       進行拍攝及採訪等工作,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訴願人未經申
       請許可,即為○○公司從事拍攝及採訪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次
       按勞動部107年11月27日函釋附表類別五、態樣(一)及110年 9月
       13日函釋意旨略以,外國人臨時性受邀參與新聞媒體訪談,如非為
       境內特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完成一定勞務或處理事務,即外國人提供
       勞務對象非臺灣地區雇主,或臨時性(例如屬一次性訪問,非屬帶
       狀談話性節目)參與新聞訪問或發表意見,尚無影響國人就業機會
       ,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範之範疇。惟查本件訴願人為○○公司
       所出版之○○雜誌進行拍攝及採訪工作,○○公司並有販售該雜誌
       營利之事實;另訴願人亦自承因○○雜誌很有名,接受其採訪算是
       間接幫其打知名度。是訴願人縱無支領薪資或報酬,惟其從事前開
       拍攝及採訪行為,顯有為○○公司營利及提升訴願人自身知名度等
       目的而提供勞務,非屬臨時性受邀採訪之態樣,自與前揭函釋所述
       情形不符。再查就業服務法第43條明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外國
       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是本件訴願人若
       欲於我國工作,自應就相關法令妥予注意並遵行,尚難以日本經紀
       公司未向其告知相關法令及應注意事項等為由,冀邀免責。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即在我國境內工作,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執行罰鍰繳款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原處分所附執行罰鍰繳款單,係原處分機關隨原處分交付予訴
      願人,以便其繳納罰鍰後分聯作為收據、市庫收款證明及供代收單位
      存查之用,並將罰鍰繳款方式通知訴願人,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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