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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28. 府訴一字第11160824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托嬰中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18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8644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兒童及少年之社會工作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8日及15日實施勞動檢查,查
      得訴願人僱用勞工○○○(下稱○君)照顧幼兒,且訴願人係經衛生
      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及本府指定自110年5月18日起停業之照顧服務
      單位,得領取衛福部 110年5月至7月一次性紓困補貼,其所屬勞工之
      紓困補貼,應由訴願人一併具領轉發。訴願人自110年5月18日至7月2
      1日停業,並查得:
    (一)訴願人使○君於上開停業期間之110年7月13日、16日、19日及20日
       出勤(計1日又5小時),及自110年7月22日復業後,使○君自7月2
       2日至31日期間出勤計6日(週六、週日為例假或休息日,計3日,7
       月30日○君請特休假 1日)。訴願人未給付○君110年7月份工資,
       而以上開訴願人停業期間衛福部核發之勞工紓困補貼【薪資補貼新
       臺幣(下同) 3萬元及由就業安定基金加發生活補貼1萬元,計4萬
       元】抵充○君110年7月份工資,有工資未全額給付,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二)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出勤日每日工時 10小時,含午休至少2小時。○
       君於110年 7月22日、23日、26日至29日計6日出勤日之午休時間,
       因幼兒哭鬧,為照顧幼兒,訴願人自承至少給予○君0.5至1小時休
       息,原處分機關寬認已給予 1小時休息時間。訴願人有使○君於上
       開出勤日延長工時各 1小時,惟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年1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30636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11年1月14日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
      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 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第1次裁處為109年3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6841號裁處書
      ),及第1次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17、第5點等規定,以111年 1
      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 110608644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
      願人 5萬元、2萬元罰鍰,合計處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3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處分係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營業所本市松山區○○○路
      ○○段○○巷○○弄○○號為送達地址,因無人收受,於111年1月21
      日寄存○○郵局第○○支局,惟查原處分送達當時,訴願人之設立許
      可業經本府社會局以 110年12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1771833號函
      廢止在案,是原處分之送達難謂合法,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本件尚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
      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 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2) 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托嬰中心照顧比為 1:5,○君與訴願人另1名勞工在職期間,兩位
       共同照顧嬰幼兒均不超過 1:4,全體勞工中午皆有休息2小時以上
       。
    (二)有勞工在LINE群組發出政府紓困方案貼圖,之後訴願人請勞工在LI
       NE上面投票選擇薪資方案。方案一,訴願人拿到每位勞工 4萬元補
       貼,由訴願人全權決定薪水怎麼發;方案二,勞工自行投票選擇。
       訴願人係經全體勞工開會同意作為薪資補償的一部份,○君不應在
       事後反悔主張方案二不是薪水的一部分。有勞工書面證明勞資雙方
       開會並同意於疫情期間將政府補助作為薪資一部分。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
      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10年1
      1月8日及15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分別稱110年1
      1月8日會談紀錄及 110年11月15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君 110年7月出勤紀錄、薪資轉帳明細、○○托嬰中心109年員工
      請假單(下稱 109年請假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
       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110年11月8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問 勞工……○○
       ○……如何記載其每日出勤情形?答 ……勞工是以 APP打卡方式
       記載每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打卡時間即為工作時間。……問 
       約定工資計給方式?……答 約定月薪,計薪週期為 1號至月底,
       於次月 5號以轉帳方式發放。……本中心於110年7月22日復課前,
       有需要勞工返校打掃清潔,計有110年7月13日、16日、19日及20日
       共4日,本中心於110年7月13日要求勞工8-12至中心打掃,其他3日
       則是8時到校,打掃完畢即可下班,而本中心 110年7月份未給付○
       員……之薪資,因本中心詢問社會局有關照顧服務單位紓困措施之
       一次性薪資補貼 30000元及生活補貼10000元合計40000元,誤以為
       是可抵充勞工110年7月份薪資,故本中心是以該補助款做為勞工11
       0年7月份薪資,而未再另外發給110年7月份薪資。……」並經訴願
       人簽名蓋章確認在案。
    (三)次依○君 110年7月出勤紀錄、薪資轉帳明細及109年請假單影本記
       載,○君110年7月13日、16日、19日及20日,均有出勤;訴願人11
       0年7月 22日復業後至7月31日期間,○君並無缺勤紀錄,是訴願人
       應給付○君110年7月份工資而未給付,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予勞工,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停業期間之勞工紓困補貼係經全體勞工同意作為薪資
       的一部分,並有勞工書面證明云云。依卷附照顧服務單位紓困措施
       畫面內容記載略以,托嬰中心等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或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停業,而業務中斷致生損失,若雇主因停業而
       減少給付員工薪資,致員工薪資未達基本工資,110年4月30日前持
       續辦理者,依僱用員工數,每位 1萬元計算,給予雇主一次性停業
       補貼;給予每位受雇員工一次性薪資補貼 3萬元,另由就業安定基
       金,加發生活補貼 1萬元,共4萬元。是該4萬元,係政府給予勞工
       停業期間經濟救助之紓困補貼,與訴願人使勞工提供勞務,應給付
       勞工薪資無涉。訴願人尚不得以經勞工全體同意紓困補貼抵充工資
       為由,免除其給付工資之義務。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全額
       直接給付工資,且係 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訴願人5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超過8小時之部分,屬
       延長工作時間;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1/3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30條
       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
       條之1第1款等規定自明。
    (二)依卷附 110年11月8日及110年11月15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勞工……○○○……約定每日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
       如何記載其每日出勤情形?答 ……本中心與……(……○員)約
       定採排班制,分有7:30-17:30、8:00-18:00及8:30-18:30,
       中間 12:30-15:30為小朋友的午休時間……本中心安排○員……
       至少有給予2小時之休息時間……勞工是以APP打卡方式記載每日出
       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打卡時間即為工作時間。問 ○○○主張午休
       時間未有休息?答 ……因○員於復課後有向負責人表示小朋友哭
       鬧,幾乎沒有什麼休息,且負責人在110.7.22至110.7.31之工作日
       均有在場,由負責人觀察確實未給到 2小時的休息,但平均有休息
       到30分鐘到 1小時之間……。」「……問 貴中心加給○○○1000
       元原因?答 ……另○員於110年7月22日至 7月31日於工作日期間
       ,至少給予每次 0.5-1小時之休息時間……。」並經訴願人簽名確
       認在案。
    (三)次依○君 110年7月出勤紀錄影本記載,○君7月22日、23日及26日
       至29日,計 6日出勤,且依上開兩次會談紀錄內容記載,訴願人勞
       工之每日出勤時間 10小時,包含午休2小時。是上開○君出勤日,
       訴願人應給予○君休息時間 2小時,惟僅給予0.5小時至1小時。原
       處分機關寬認訴願人已給足1小時休息時間,至未給予1小時休息時
       間部分,係屬延長工時。是訴願人有使○君延長工時各 1小時,未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
       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勞工中午皆有休息 2小時以上,與上開兩次
       會談紀錄內容不符,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據。本件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勞工延長工時,惟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裁罰
       基準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
       主張,亦不足採據。
    七、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及第1次違反同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各處訴願人5萬
      元、2萬元罰鍰,合計處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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