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6.28. 府訴三字第11061081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診所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0月4日北
市勞職字第110608403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經勞動部認可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原
處分機關依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下稱
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查核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
格及健康檢查(下稱勞工健檢)業務,因疫情之故,乃將現場查核改
採書面查核,並以民國(下同)110年7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785
125號函(下稱110年7月19日函)請訴願人提供110年3月、4月勞工一
般體格檢查報告書(含流程紀錄)、辦理勞工健檢之醫師及護理人員
接受在職教育訓練之資料及所聘醫師、醫事放射師(士)、醫事檢驗
師(生)及護理人員之勞動契約等資料俾憑辦理。訴願人以110年7月
28日函檢附其110年 3月、4月已遮罩個資之「勞工一般體格檢查報告
書(含流程單)」10份、訴願人診所醫師及護理師之辦理勞工健檢之
訓練之結業證書及相關時數、醫師、護理師、醫事放射師、醫事檢驗
師聘書等資料予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提供之資料尚
有缺漏,乃以110年8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42369號函(下稱110年
8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檢附具完整記錄各流程執行人員之勞
工一般體格檢查報告書及相關醫事人員「勞動契約」或「醫事人員執
業登記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並以110年8月10日電子郵件補充說明
,如因醫師離職無法檢附執業登記,得補正仍在職醫師核章之報告書
等。訴願人以110年8月12日函檢附在職醫師執業執照及相關醫事人員
勞動契約,並主張其110年7月28日函檢附之勞工一般體格檢查報告書
,其中核章之醫師仍在職,其已交付具完整記錄各流程執行人員之勞
工一般體格檢查報告書,並無缺漏等語。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8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43194號函(下稱11
0年8月25日函)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未遮罩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
查紀錄、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及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
紀錄,訴願人於110年 9月2日函檢附未遮罩個資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
康檢查紀錄,並主張依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勞工健檢之檢查
結果應依行為時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7條附表十之格式記錄,別無其
他格式,訴願人110年7月28日函早已依規定提供勞工一般體格檢查報
告書,並無拒絕、規避或阻撓查核情事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拒絕提供「具完整記錄各流程執行人員」之勞工一般體格檢查報告書
,有認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 3款規定之情事,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8條第3款、第49條第2款等規定,以110年10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1
0608403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0年10月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0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 1月5日、1月
24日、3月 4日、4月1日、5月20日、6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及
第 5項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
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康檢查。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
者之特殊健康檢查。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
之健康檢查。」「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
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
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
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
理、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8條第 3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
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三、醫療機構違反……中
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
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認可醫療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
。」第 3條規定:「認可醫療機構分類如下:一、勞工一般體格及健
康檢查醫療機構。二、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第 4條
第 3款規定:「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
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三、聘有醫師二名以上、醫事放射師(士
)、醫事檢驗師(生)及護理人員。」第1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
醫療機構依前二條規定提出申請時,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應予審查,並
填具醫療機構名單……與檢附有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及公告
。」「前項申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
「認可醫療機構原申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事人員有異動或
新增者,應於異動或新增後七日內,依前項公告方式登錄。」「未依
前項規定登錄前,異動或新增之醫事人員,不得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
檢查業務。」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認可醫療機構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前項檢查項目、
紀錄及其保存期間,準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第一項之檢
查,應由認可醫療機構所聘僱且執業登記於該機構之醫事人員為之。
……。」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勞工主管機關得會同衛生主管
機關,查核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發現有違反
規定之情事者,應令其限期改正。」「勞工主管機關發現認可醫療機
構有違反醫療法規情事者,應將資料函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衛生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函復勞工主管機關。」第22條第 3款規
定:「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
條規定,處以罰鍰處分,並令其限期改正:……三、拒絕、規避或阻
撓主管機關查核。」
行為時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僱
用勞工時,除應依附表八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外……。
」第15條規定:「雇主對在職勞工,應……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前項所定一般健康檢查之項目與檢查紀錄,應依附表八及附表十
規定辦理……。」第17條第 1款規定:「前三條規定之檢查紀錄,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附表八之檢查結果,應依附表十所定格式記錄
。檢查紀錄至少保存七年。」
附表八 一般體格檢查、健康檢查項目表體格檢查項目 健康檢查項目 (1)作業經歷、既往病史、生活習慣及自覺症狀之調查。
(2)身高、體重、腰圍、視力、辨色力、聽力、血壓及身體各系統或部位之身體檢查及問診。
(3)胸部X光(大片)攝影檢查。
(4)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
(5)血色素及白血球數檢查。
(6)血糖、血清丙胺酸轉胺酶(ALT)、 肌 酸 酐 (creatinine)、膽固醇、三酸甘油酯、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之檢查。
(7)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1)作業經歷、既往病史、生活習慣及自覺症狀之調查。
(2)身高、體重、腰圍、視力、辨色力、聽力、血壓及身體各系統或部位之身體檢查及問診。
(3)胸部X光(大片)攝影檢查。
(4)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
(5)血色素及白血球數檢查。
(6)血糖、血清丙胺酸轉胺酶(ALT)、 肌 酸 酐(creatinine)、 膽 固 醇 、三酸甘油酯、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之檢查。
(7)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
附表十 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
七、檢查項目
1.身高:______公分
2.體重:______公斤,腰圍:_____公分
3.血壓:_____/_____mmHg
4.視力(矯正):左___右___;辨色力測試:□正常 □辨色力異常
5.聽力檢查:□正常 □異常
6.各系統或部位身體檢查及問診:
(1)頭頸部(結膜、淋巴腺、甲狀腺)
(2)呼吸系統
(3)心臟血管系統(心律、心雜音)
(4)消化系統(黃疸、肝臟、腹部)
(5)神經系統(感覺)
(6)肌肉骨骼(四肢)
(7)皮膚
(8)問診(自覺症狀與睡眠概況等)
7.胸部X光:___________
8.尿液檢查:尿蛋白______ 尿潛血______
9.血液檢查:血色素______ 白血球_______
10.生化血液檢查:血糖_____ 血清丙胺酸轉胺酶(ALT)_____
肌酸酐(creatinine)____ 膽固醇____ 三酸甘油脂____
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____ 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____
11.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檢查_________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57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0條第5項規定所定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與第20條第4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者。 法條依據 第48條第3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予以警告或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予以警告或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
2.醫療機構有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各款情形者:
(1)第1次:6萬元至8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業已依原處分機關要求,3 次回函提供勞工健檢之相關資料
,並未拒絕或規避查核。然原處分機關迄未舉證證明訴願人有何拒
絕、規避查核之情事。
(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認可及管理辦法等法規均未規定認可醫療機構
辦理勞工健檢業務時,其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應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
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且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所規定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
全及健康,不具診斷及治療上意義,不包含就診日期、主訴、檢查
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與醫療法所規
定之病歷不同,原處分機關以衛生福利部106年3月28日衛部醫字第
1060108427號函釋(下稱衛福部106年3月28日函)要求訴願人應依
醫療法第67及68條規定記錄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屬額外
課予訴願人法律上未明文規定之義務,原處分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應以違法論。
(三)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111年3月4日北市衛醫字第111
311788號函(下稱衛生局111年 3月4日函)可知原處分機關完全不
知道「完整記錄各流程執行人員之勞工一般體格檢查報告書」究竟
為何,故連續發函給衛生局調查,衛生局也不知道,故而發函給訴
願人調查;原處分機關既主張轄區內其他數十間醫療機構均有提出
所屬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之流程紀錄文件,請原處分機關提出其他醫
療機構所提供之資料,供訴願人比對與訴願人提出之流程紀錄文件
有何差異,以證明訴願人確實有提出原處分機關所要求之資料,如
有侵犯醫療機構或受檢者隱私疑慮,訴願人亦接受去識別化之證據
資料;縱訴願人所提供資料有所缺失,亦不能以拒絕、規避或阻撓
主管機關查核為由處罰,而屬違反醫療法規案件,應依認可及管理
辦法第19條第 3項規定移請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不應由原處分
機關逕行裁罰。
三、原處分機關為辦理認可醫療機構勞工健檢業務查核,通知訴願人提供
110年 3月、4月勞工一般體格檢查報告書(含流程紀錄)等資料供核
,因訴願人提供之資料尚有缺漏,原處分機關乃 3次通知訴願人提供
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及各類醫事
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供核,惟訴願人仍未提供具完整「記錄各
流程執行人員」之勞工一般體格檢查報告書,有原處分機關110年7月
19日、110年8月4日、110年8月25日等函及110年 8月10日電子郵件、
訴願人110年7月28日、8月12日、9月 2日書面回復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業已提供原處分機關所要求之資料,並未拒絕或規避
查核;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認可及管理辦法等法規均未規定醫事人員
辦理勞工健檢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簽章及加註日期,勞工健檢與
醫療法所規定之病歷不同,原處分機關之要求屬額外課予訴願人法律
上未明文規定之義務;「完整記錄各流程執行人員之勞工一般體格檢
查報告書」究竟為何不明,縱訴願人所提供資料有所缺失,亦不能以
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查核為由處罰,應由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
理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一般健康檢查;該檢查應由認可醫療機構
所聘僱且執業登記於該機構之醫事人員為之;欲申請為辦理勞工一
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需符合聘有醫師 2名以上、醫
事放射師(士)、醫事檢驗師(生)及護理人員等要件,認可醫療
機構原申請辦理勞工健檢之醫事人員有異動或新增者,亦應依規定
登錄,未登錄前不得辦理勞工健檢業務;勞工主管機關得會同衛生
主管機關,查核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健檢業務,認可醫療機構拒
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查核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公布該認可醫療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48條第3款、第49條第2款、
認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3款、第10條第 3項、第4項、第17條第3項
、第19條第1項、第2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查核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健檢業務,於110年7
月19日函請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俾憑辦理,因訴願人110年7月28日
提供之書面資料(即行為時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5條附表十勞工一
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所定格式之檢查結果紀錄),經查該等書面
僅填載各檢查項目之數據及勾選選項,並於末頁「健檢醫師姓名(
簽章)及證書字號」欄蓋有負責醫師即訴願人之代表人○○○印章
及訴願人診所體檢專用章,惟如聽力、胸部 X光、尿液檢查、生化
血液檢查等檢查、檢驗項目,僅有數據或勾選項目,訴願人並未提
供各該執行之醫事放射師等醫事人員具名出具之報告資料或其等醫
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相關紀錄,另體格健康檢查流程表,僅記
載報到、護理評估、 X光檢查、一般抽血、提供尿管、尿管確認、
醫師理學等 7個流程項目並勾選,原處分機關無從依上開訴願人提
供之資料進行查核上開檢查結果是否由訴願人診所聘僱、執業登記
並登錄之醫事人員所作成,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 8月4日函通知訴
願人檢附具完整記錄各流程執行人員之勞工一般體格檢查報告書,
及110年8月10日電子郵件通知訴願人檢附仍在職醫師核章之報告書
,惟訴願人均未提供。原處分機關再以110年8月25日函於說明六明
確要求訴願人應檢附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各項檢查、檢
驗報告資料及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惟訴願人僅以
110年9月2日書面回復其110年7月28日函已提供上開原處分機關110
年 8月25日函所要求提供之資料,仍未依原處分機關要求提供足以
查核其執行之勞工健檢業務是否由聘僱且執業於訴願人診所,並經
登錄之醫事人員所為之資料。
(三)本件訴願人為勞動部認可得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
構,依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其應登錄辦理勞工健檢之醫事
人員異動、新增資料,未登錄前,該等醫事人員不得辦理勞工健檢
業務。原處分機關為辦理認可醫療機構勞工健檢業務查核,通知訴
願人提供由其聘僱且執業於訴願人診所,並經登錄之各類醫事人員
出具之檢查、檢驗報告資料或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於法有據。
又查訴願人診所前於 109年12月23日勞工健康保護管理報備系統登
錄其辦理勞工健檢之醫事人員異動資料,計有家醫科醫師○○○、
○○○、○○○、○○○、外科醫師○○○、職業醫學科醫師○○
○、其他內科醫師○○○、護理人員○○○、○○○、○○○、○
○○、醫事放射師(士)○○○、醫事檢驗師(生)○○○、○○
○及○○○等人,嗣於110年 3月6日登錄醫事人員異動資料,刪除
護理人員○○○,新增護理人員○○○、○○○。故原處分機關有
查核訴願人診所勞工健檢業務是否由上開經登錄之醫事人員所辦理
之必要。復依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勞工主管機關得
會同衛生主管機關,查核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健檢業務,認可醫
療機構並負有提供完整資料以供查核之協力義務,至於所提供資料
自不以勞工一般體格檢查報告書為限,原處分機關仍可視查核需要
調閱其他足以認定訴願人執行之勞工健檢業務是否符合認可及管理
辦法第10條及第17條規定之相關資料,本件依訴願人所出具之資料
無從判斷是否為上開經登錄之醫事人員所製作,原處分機關遂以11
0年8月25日函表明請訴願人提供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及各類醫
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惟訴願人110年 9月2日函僅強調並
無依醫療法第67條及第68條規定記錄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
之義務,仍未提供該等資料,或提出其他足以據以判斷是否由訴願
人診所聘僱、執業登記並登錄之醫事人員作成勞工健檢之任何資料
,致原處分機關無從查核,而無法達成對認可醫療機構進行監督管
理目的,難謂訴願人已盡配合查核之協力義務。蓋勞工健檢項目包
括胸部 X光檢查及尿液、血液等各項檢驗,一般分別由放射師及醫
事檢驗師執行,而訴願人診所持有何種足以判斷各項健康檢查項目
係由何人所作成之資料,訴願人知之最甚,原處分機關難以得知,
本件原處分機關已於110年8月25日函例示請訴願人提供各項檢查、
檢驗報告資料等,訴願人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有拒絕、規避主管機關查核,而有認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 3
款規定之情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第3款、第49條第2款等規
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又本件係就訴願人違反配合查核之協力義
務予以處罰,與勞工一般體格檢查報告書應如何記載無涉,訴願人
只要提出足以判斷辦理勞工健檢業務醫事人員之完整資料,即已盡
協力義務,該等資料是否為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則非所
問,訴願人或其他醫療機構是否依醫療法第67條及第68條規定記錄
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訴願人
請求閱覽其他醫療機構所屬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之流程紀錄文件及原
處分機關行文衛生局之函文等節,核無必要。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應
移由本府衛生局查處一節,查訴願人是否另有違反醫療法規定,乃
另案移請本府衛生局查處之問題,與本件訴願人拒絕、規避或阻撓
主管機關查核,係屬二事。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另訴
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查本案業依訴願人之申請,於
111年6月13日進行訴願陳述意見程序,就其權益保障已屬完備,尚
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