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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三字第11160830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10日
    北市勞職字第110610805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
    二、訴願人承攬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股份有限
      公司○○會館(下稱系爭工作場所)裝修工程(電氣工程),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8年2
      月13日、 2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作
      場所從事水電工程之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同時發生勞工墜落致死之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
      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
      稱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規定,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
      錄,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嗣經勞檢處以108年5月9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860231271號函檢送相關
      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其間,訴願人與其他包商等因涉犯過失致死
      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查認訴願人所犯係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罪嫌,因訴願人已與被害人家屬和
      解並支付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和解金,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作成
      108年12月15日 108年度偵字第28332號、第19203號、第19204號及第
      1920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安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等規定,屬同一
      違法態樣,且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受責
      難程度較高,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
      款、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
      項次6等規定,以 110年12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08050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訴願人
      不服,於111年 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6日補充訴願資料,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規定,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新莊區○
      ○街○○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
      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0
      年12月15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依同
      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10年12月16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
      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為111年1月16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11年1月17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1年4月25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
      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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