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三字第11160827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24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0411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
新北市
|
|
臺北市
|
2日
|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4條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
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二、民族掃墓節。……」第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下列節日,由有關機關、團體、學校舉行慶祝活動:…
…四、兒童節:四月四日。……」「前項節日,按下列規定放假:一
、兒童節:放假一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
。但逢星期四時 ,於後一日放假。……」
二、訴願人經營食品飲料為主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
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 1月19日、1月20日實施勞動檢
查,查得訴願人於110年9月間僱用勞工○○○(下稱○君)在本市中
山區○○路○○號營業處所工作,惟未置備○君之勞工名卡、110年9
月份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 1項、第23條第2
項、第30條第5項等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 1月28日北市勞動字
第1116033689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7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
,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16、26
等規定,以111年 2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04114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2萬元、2萬元、9萬元罰鍰,合計處1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訴
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商業登記地
址(新北市林口區○○路○○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
員,乃於111年 3月3日將原處分寄存於林口○○郵局(○○支),並
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事務所門首,1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
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
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
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到達之次
日(111年 3月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商業登記地址在
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
期間2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1年4月4日(兒童節),
因該日及其次日111年 4月5日(民族掃墓節)均為國定假日,依行政
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國定假日之次日即111年4月6日(星期
三)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1年4月13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
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
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