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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28. 府訴三字第11160826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14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3387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至12月期間,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70
元為對價,聘僱許可失效之馬來西亞籍華裔學生○○○(中文姓名:○○
○,護照號碼:Axxxxxxxx,下稱○君)於其營業處所「○○市場」(地址
: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從事收銀、送餐及排貨等工
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
會同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111年1月20日當場查獲,
經臺北市專勤隊於111年1月21日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代表人○○○(
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111年1月26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180724
2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以111年2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
1116035141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年2月21日書面陳
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爰
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41規定,以111年3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
03387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
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
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
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
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前項
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學生
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
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
院之外國留學生。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
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
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第63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2條第3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法
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行為時第6條第1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
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行為時第33條規定
:「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
審查費收據正本。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行為時第
34條第 1項規定:「第三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
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僱用○君時,其確實持有合法之工作證
,而○君亦表示其已完成換發工作證,訴願人確實不知其工作證換發
申請並未通過,已盡注意義務,實無可歸責;○君為外國留學生,確
實曾領有合法工作證,亦確實有申請換發工作證,本次僅因資料缺件
而略有延誤,與一般逾期未歸或逃逸外勞情形顯然有別,縱認有過失
,情節亦屬輕微,顯與一般容留非法外籍員工之情形有別,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查獲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馬來西亞籍華
裔學生○君於其營業處所從事收銀、送餐及排貨等工作,有臺北市專
勤隊111年1月21日訪談○君及○君之談話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僑)–明細內容列印畫面及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君工作證換發申請並未通過,已盡注意義務,
實無可歸責;本次僅因資料缺件而略有延誤,與一般逾期未歸或逃逸
外勞情形顯然有別,縱認有過失,情節亦屬輕微云云。按雇主聘僱外
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
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及第
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行為時第6條
第 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雇主應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辦法行為時第33條及行為時第34條第 1項規定
,外國留學生、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在臺工作應申請許可,且工作許
可有效期間最長為6個月。查本件:
(一)依臺北市專勤隊111年1月2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
:請問你如何去該店應徵?何人面試?面試時是否有查驗你的證件
?答:我自己去店裡應徵的……我有拿我的居留證跟工作證給店長
看,我也有跟店長說我有在申請新的工作證。問:請問你是何時至
該店面試?答:我是110年8月左右至該店面試。問:請問你於工作
證110年9月1日到期之後是否還仍有在該店工作?答:我是在110年
12月初才到該店工作,大概工作了一個月左右,然後 110年12月底
跟老闆娘說我要準備考試,111年 1月都不能上班。問:請問於110
年12月至該店工作時,是否知道自己的工作證已逾期?答:我不清
楚,我以為我的工作證已經通過了。……問:你於 110年12月初至
該店工作之工作時間為何?工作性質?上班有無打卡?工作內容由
誰指派?答:大概11時至21時。工作性質是補貨跟收銀。上班偶爾
有打卡。工作內容均由店長指派我的。問:請問你的薪水如何計算
?薪水由何人給付?……答:時薪是新臺幣 160元。老闆娘給我的
。……。」上開談話紀錄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次依臺北市專勤隊111年1月2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
問:請問查緝當日除了○僑之外,該店是否有其他員工出勤?答:
當天剛好原本的工讀生學校有事情,所以沒來上班,才會只剩店長
一個人在店裡上班,店長就要負責店內事務。問:請問查緝當日原
本的工讀生基本資料為何?答:○○○……問:經本隊查詢資料馬
來西亞籍合法居留學生○○○(男,民國88年○○月○○日生,護
照號碼:Axxxxxxxx,居留事由:就學,就讀學校:○○大學,下稱○
僑)是否為你所僱用之工讀生?答:是我僱用的工讀生。問:○僑
是否為你合法聘僱之外國人?有無證明文件?答:○僑不是向政府
申請。沒有。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容留或僱用○僑工作?工作
時間?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上班有無打卡?答:我是在11
0 年11月開始聘僱○僑。工作時間不固定,工作性質是收銀、送餐
跟排貨。工作地點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上班要
打卡……。問:……○僑目前薪資為多少錢?……答:……○僑時
薪是新臺幣 170元。……。」上開談話紀錄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
(三)本件○君及○君於上開談話紀錄均坦承訴願人聘僱○君於其營業處
所從事收銀、送餐及排貨等工作,且雙方陳述一致;又依移工動態
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君之聘僱資料載有其工作許可期間分別為11
0年4月2日至110年9月1日及111年1月27日至111年2月28日,是○君
於訴願人營業處所工作期間( 110年11月至12月),並未經勞動部
許可其在臺工作,此亦有勞動部否准○君申請工作許可之 110年11
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705563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有聘僱
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不知○君工作證換發申請並未通
過,已盡注意義務,實無可歸責等語。惟訴願人身為雇主,自應注
意及遵行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範,查驗外籍勞工是否取得合法之
工作許可或其工作許可期間等重要事項。據前開訴願人及○君之談
話紀錄可知,訴願人於110年8月面試○君時,已查驗過○君之工作
證等文件,則訴願人自應知悉該工作證於110年 9月1日屆期,惟訴
願人於 110年11月間僱用○君工作,自應注意○君工作證是否完成
換證,其疏未注意致有本件違規情事,尚難謂已善盡雇主聘僱外國
人之查證注意義務,就本件違規行為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