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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1.06.28. 府訴三字第11160821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23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14347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邀請日本籍外國人○○○(護照號碼: Txxxxxxxx,下稱○君)為
    其經營出版之「○○」雜誌從事拍攝及採訪等工作,於民國(下同) 109
    年 8月12日先在公司攝影棚進行梳化後,前往「○○農場」(地址:新北
    市坪林區○○村○○號,下稱○○農場)進行拍攝及採訪作業,經勞動部
    以110年12月3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9868號函移本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 110年12月20日分別訪談訴
    願人及○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110年12月30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03073
    441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分別通知訴願人及○君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及○君分別於111年1月12日、13日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項次38等規定,以111年 2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43474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2月25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
    1年5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下稱91年9月11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
      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
      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
      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下稱95年2月3日函釋):
      「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
      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
      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
      屬工作。……。」
      勞動部107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378號函釋(下稱107年11
      月27日函釋):「……二、基於全球化及經濟社會時空環境改變,外
      國人在臺從事與社會、經濟、文化等相關行為類型已趨多樣化,又為
      配合國家發展委員會推動『法規鬆綁推動措施』,促進外國人來臺從
      事多元交流,本部業已辦理相關法制研究及諮詢會議,經彙整各式態
      樣及收集相關函釋,並參考上開研究案之研究結果,及與會學者專家
      、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代表之意見,爰在不影響本國人工作機會情況
      下,符合附表所列情形之行為,尚非屬本法第43條規定之範疇,無須
      申請許可。旨揭附表係列舉外國人免申請許可之行為態樣及判斷要件
      ,倘若不在附表列舉範圍內,仍應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
      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及個案事實認定之。」
      附表(節錄)
    外國人行為之類別 行為列舉之態樣 判斷要件
    五、其他非為境內任何人提供勞務為目的,且無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之行為。 (一)外國人受僱於境外之政府機構、境外非政府組織及事業機構或個人,來臺進行新聞採訪、新聞報導或從事取景、拍攝或後製作電影、電視或戲劇等工作,或來臺擔任旅遊領隊;或外國人臨時性受邀參與新聞媒體訪談等。
    ……
    1、非為境內特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完成一定勞務或處理事務,即外國人提供勞務對象非臺灣地區雇主,或臨時性(例如屬一次性訪問,非屬帶狀談話性節目)參與新聞訪問或發表意見,尚無影響國人就業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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