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1.06.28. 府訴三字第11160826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11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050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
      xx,下稱○君)於其承建之本市南港區○○路○○巷○○號對面(下
      稱系爭工地)之「臺北市南港區○○基地公共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從事貼磁磚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
      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9日查獲,並
      製作調查筆錄後,以 110年10月26日移署中竹勤字第1108013282號書
      函移由本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5年內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第
      1次為桃園市政府 109年7月30日府勞外字第1090182038號裁處書),
      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將訴願人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偵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3日作成110
      年度偵字第219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5年內
      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
      38等規定,以111年 3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05000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3
      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4月6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
      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主旨:有關
      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
      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則
      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44條一案,詳如說明:……四、……
      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
      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
      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臺從
      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
      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
      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法務部105年 1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02190號函釋:「……說明:…
      …三、……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
      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
      實之拘束……。」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2)第2次:30萬元至75萬元。
    (3)第3次以上:75萬元。
    (4)前開(1)至(3)所定之違規次數,應以行為人實際違規行為次數計算,不論行為人之前違規行為係遭處刑罰或行政罰。
    (5)同一行為於前一次裁處後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應裁罰之罰鍰額度裁處之。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系爭工程泥作及貼磚工程交付○○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公司再將地磚工程交付再承攬人○○○
      (下稱○君),○君係○君所僱用,在查獲前,訴願人及○○公司均
      不知情;訴願人與○○公司簽署勞務承攬之採購契約約定○○公司不
      得非法聘僱外籍勞工,難認訴願人有何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
      意,難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名相繩,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原處分機關對於相關人員證詞、檢察官不起訴意旨、採購契約、禁止
      雇用非法外勞之工地告示牌等足以證明訴願人並無容留非法外勞且已
      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等有利事證,未詳為斟酌;本項貼磁磚工項之
      現場管理,依業界慣例及訴願人與○○公司之承攬契約規定,屬○○
      公司之責任,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之立法意旨並無處罰過失
      之行為或連帶處分之意涵,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君,在系爭工地從事貼
      磁磚工作,有新竹市專勤隊110年3月29日訪談○君及○君、110年4月
      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110年 5月3日訪談○
      ○公司代表人○○○(下稱○君)之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係○君所僱用,訴願人並不知情,並無容留非法外
      勞之犯意且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本項貼磁磚工項之現場管理屬○○公司之責任,又就業服務法第44
      條、第57條並無處罰過失行為或連帶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規定自明。
       另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
       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
       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有前勞委
       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
       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意旨,事業單
       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係指派外國人
       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
       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惟事業單
       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
       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新竹市專勤隊訪談相關當事人之調查筆錄記載分述如下:
      1.110年3月29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非法工作的
       地點為何?工作項目為何?起迄時間?答:我曾到台北市南港區的
       ○○『○○基地公共住宅新建工程』……從事貼地磚及拌水泥的工
       作,大約從110年3月中開始在那邊工作,工作了大約 1個星期。…
       …問:(提示照片 9、10、11、12、13、14)是否就是你上述所稱
       在台北市南港區的○○『○○基地公共住宅新建工程』……之工作
       現場照片?答:是的。問:另提供由你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所截取
       ,你與帳號『○○』對話之照片 4張,『○○』是否即是你上述所
       稱載送你到台北市南港區的○○『○○基地公共住宅新建工程』工
       作並指派你工作內容之司機『○哥』?答:是的。……」該調查筆
       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2.110年3月29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現在從事什
       麼工作?工作內容為何?你是自營商還是受僱於他人?你從事該行
       業多久了?是否有僱用員工?答:我從事灌注工作。牆壁及地磚的
       灌注、RC灌注。我自己在做這個工作,有工地找我就承接工作,沒
       有受僱於人。大約7年或8年了。沒有。問:上述……○男為何在你
       駕駛的車輛上?答:今天早上是○○(即○男)打電話給我,叫我
       載他們去上班,他們如果有打電話給我,我就會載他們上下班……
       問:……○男在工地從事何工作?是否是你所聘僱的?你是否有幫
       他們介紹過工作?是否會跟隨他們進工地一起施工?答:他們是做
       地磚的。不是我所聘僱的。沒有。很少……問:你是否認識……○
       男……的老闆?……答:認識……問:你會協助……○男的老闆發
       薪水嗎?……答:會,老闆會將他們的薪水交給我,讓我在載他們
       上下工時發給他們。每個月領一次薪水……我都交給『○○』(即
       ○男),他們再自己去分配薪資……問:你是否受僱於……○男的
       老闆?答:也算有受僱於他們的老闆。……他們的老闆負責接工程
       ,我要負責接送他們……他們的老闆每個月給我新臺幣2萬元或3萬
       元。……」該調查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110年4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貴公司與『○○有限公司』簽約施作泥作及貼磚工程,施工
       地點是在何處?承案名稱為何?答:台北市南港區○○路○○巷○
       ○號對面。建案名稱為『台北市南港區○○基地公共住宅新建工程
       案』。……問:現提示照片2至照片6,照片中的人你是否認識?…
       …答:我只認識照片 2及照片6的人,其他人我並不認識。照片2的
       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並不清楚,我都叫他『○○』(按:即○
       君),他都稱呼我『主任』。照片 6中的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
       並不清楚,我只知道他綽號叫『○○』(按:即○君),他都稱呼
       我『○○』,『○○』是『○○有限公司』指派到『台北市南港區
       ○○基地公共住宅新建工程案』現場監工的工頭。問:『○○工程
       有限公司』主要是承包貴公司在『台北市南港區○○基地公共住宅
       新建工程案』的哪些工程?答:泥作及貼磁磚的工程。問:你是否
       曾在『台北市南港區○○基地公共住宅新建工程案』的工地現場見
       過照片 2之人『○○』?大約在何時見過他在該建案的工程出現?
       他在該建案工程內工作多久時間?答:曾見過他在工地現場 1次或
       2次。大約是在今(110)年 3月份的時侯。只見過1、2次,也不清
       楚有多久。問:照片 2之人『○○』是由何人或何公司所僱用?在
       『台北市南港區○○基地公共住宅新建工程案』工地內從事何工作
       ?答:我並不清楚。應該是貼磁磚的工程,因為在110年3月17日時
       ,我發現……工地內有一處漏未施作磁磚工程,我就使用通訊軟體
       Line聯絡『○○有限公司』的現場領班『○○』(照片 6之人)並
       告知這件事,『○○』就請我直接與『○○』聯絡,……我就直接
       把磁磚漏未施工的照片傳給『○○』……問:貴公司在『台北市南
       港區○○基地公共住宅新建工程案』的工地是否有裝設圍籬?門口
       是否有設置保全?如何管理人員及車輛的進出?答:有裝設圍籬。
       工地只有一個進出口,有設保全 1人。車輛進入時須出示通行證,
       通行證上也有載明施作的工程項目,門口保全也會請進來施作的工
       人簽名,……。」該調查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4.110年 5月3日訪談○○公司代表人○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貴公司是否有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北市南港區之『○
       ○基地公共住宅新建工程』之泥作及貼磚工程?是否有與該公司簽
       訂合約?答:有。有簽合約……問:台北市南港區之『○○基地公
       共住宅新建工程』的地磚工程是由何公司向貴公司『○○有限公司
       』承包?……答:地磚工程的部分是再轉包給○○○。……問:你
       到台北市南港區之『○○基地公共住宅新建工程』監督地磚工程施
       作品質時,是否曾看到○○○有讓外國人在現場施工?○○○承包
       該處地磚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要求不得聘僱非法之外籍
       移工進行施工?答:沒有,我只有一開始有到現場看,後來就沒有
       去監工了。有,除此之外也有依照○○要求的相關規定要求○○○
       的工班要遵守,有告訴○○○如果沒有遵守規定被營造公司罰款,
       也會向他索賠。……」該調查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對於系爭工地之工作人員負有管理及指揮監
       督權限,雖將泥作及貼磚工程轉包予○○公司,○○公司又將其中
       貼磚工程轉包予○君,訴願人既對系爭工地之進出設置管制,可知
       其對於系爭工地工作之人員有查證之可能;是以縱訴願人將系爭工
       地之貼磚工程輾轉發包由他人施作,依上開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函
       釋意旨,訴願人對系爭工地之承包廠商指派之外國人身分仍負有查
       證義務。依上開調查筆錄,○君自承自110年3月中起於系爭工地工
       作,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亦表示於系爭工地見過○君,該工地有裝
       設圍籬,車輛進入時須出示通行證,門口保全也會請進來施作的工
       人簽名等,顯見訴願人對系爭工地之人員進出及工作情況確實具有
       管領力,卻未落實該工地人員進出管制及巡視,致發生非法容留未
       經許可之○君於系爭工地從事貼磁磚工作之違規事實,訴願人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君係○君所僱用,訴願人並不知情,亦無容留非法
       外勞之犯意,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就業服務法第44
       條、第57條並無處罰過失行為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及
       第 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次按前揭法務部105年1月29日函釋意旨,行政處
       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含不起訴處分)與行政處
       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
       定事實之拘束。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件如符
       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該
       規定予以處罰。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訴
       願人有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而認訴願人犯罪嫌疑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惟依上開調查筆錄,訴願人仍有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
       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訴願人之故意、過失,訴願人既有
       未盡工作人員進出查證義務之過失,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並無
       違誤。又本案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分
       ,與同法第57條無涉,訴願主張,顯屬誤解。至於訴願人與○○公
       司承攬契約約定不得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並由○○公司負現場管理責
       任等節,此民事契約約定不能排除訴願人依就業服務法規定應負之
       責任,否則等同人民可以私法契約方式,將法律明文規定之強制規
       定、禁止規定轉嫁、規避,尚非立法之本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係訴願人5年內第2次違規,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