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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28. 府訴三字第11160829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4月1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03923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軟體批發業,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2類事業。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6日實施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
      查,發現訴願人勞工總人數 344人,僅設有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
      管1人,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2規定設置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 1人,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勞檢處乃以110年10月18日北市勞檢一
      字第11060307132號函(下稱110年10月18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命訴願人於文到後1個月改善,該函於110年10月20日送達。
    二、嗣勞檢處於111年3月3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總人數350人,其
      未依110年10月18日函改善,仍欠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1人,乃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
      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 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點
      第 1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37等規定,以111年4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
      039235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116039235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11年
      4月 1日發文之〔北市勞職字第11160392352號〕裁處書。」惟原處分
      機關111年4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39235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
      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
      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
      部分規定。」第23條第1項、第4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
      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
      、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
      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
      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
      並通知限期改善……。」第45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第49條第 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
      、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
      四十八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
      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
      險者。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
      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第 3條規定:「第二條所
      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
      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
      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
      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職。依前項規定所置專
      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
      )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二、第二類事業:……(十)批發零售業
      中之下列事業:……2.機械器具批發業。……」
      附表二 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表(節錄)
    事業 規模(勞工人數) 應置之管理人員
    貳、第2類事業之事業單位(中度風險事業) 四、300人以上未滿500人者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1人。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
      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
      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
      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
      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
      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未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法條依據 第45條第1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員工於110年第3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技
      能檢定時,術科僅些微差距即可通過測驗,該員工旋於 111年1月7日
      遞送111年第1次技能檢定報名。因測驗時間係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下稱勞發署)排定,且排定於111年4月7日受測,未能於勞檢處111
      年3月3日複檢時取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非可歸責於訴願人,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110年10月6日實施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發
      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經勞檢處以 110年10月18日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命文到後1個月改善,該函於110年10
      月20日送達。嗣勞檢處於111年 3月3日進行複檢,發現訴願人屆期仍
      未改善;有勞檢處110年10月6日及111年 3月3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
      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110年10月18日函、郵局傳真查
      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技能檢定時間係由勞發署排定,未
      能於勞檢處複檢時取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非可歸責於訴願人
      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第
       2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300人以上未滿 500人者,雇主應
       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 1人;違
       反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3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 2款、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辦法第2條及其附表1、第 3條及其附表2、處理要點第8點等定有
       明文。
    (二)本件依勞檢處110年10月6日及 111年3月3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
       會談紀錄分別記載略以:「……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者人數……合計344人……安衛人員設置 僅 1位甲種業務
       主管尚缺1位管理員……」「……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者人數……合計 350人……安衛人員設置 有1甲業尚缺 1
       管理員……」上開會談紀錄分別經會同檢查人員訴願人人資行政主
       管○○○及高級專員○○○簽名確認在案。
    (三)是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110年10月6日實施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
       查得訴願人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2類事
       業單位,勞工總人數在300人以上未滿500人,依該管理辦法第 3條
       第1項及其附表2規定,應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員各1人,惟訴願人僅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
       人,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1人。勞檢處乃以110年10月18日函
       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於文到後 1個月改善,該函
       於110年10月20日送達。嗣勞檢處於111年3月3日進行複檢,發現訴
       願人屆期仍未改善,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
       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
       訴願人已有相當時日得改善違規事項,尚難以技能檢定時間係由勞
       發署排定,以致其員工未能即時取得證照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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