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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28. 府訴三字第11160823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21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0425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食品、飲料及菸草製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7日、1月24日、1
      月28日、 2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採排班制,
      班別按職務分為油鍋、門市及指揮班,其門市人員工作時間分早、晚
      班,早班為10時至18時,休息時間為13時30分至14時30分。並查得:
    (一)門市人員勞工○○○(下稱○君)於 110年10月份平日延長工作時
       間共計 3.5小時,惟訴願人未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君於 110年10月24日(星期日)及10月28日(星期四)休息日出
       勤工作時間分別為9時51分至18時5分及9時54分至18時3分,扣除休
       息時間1小時,各出勤7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14小時
       之延長工時工資,惟訴願人未給付○君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三)訴願人使門市人員勞工○○○(下稱○君)於 110年12月21日至12
       月30日連續出勤工作10日,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 3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37581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
      年3月8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7、18、
      39等規定,以 111年3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04258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原處分事實欄文字誤載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5月
      30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61863號函更正在案),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3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 3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31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
      之二以上。」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
      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
      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
      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
      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
      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
      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17 18 39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勞動檢查時有告知檢查員依 110年10月
      24日之排班表記載,○君是日係上 6小時之指揮班,並非休息日,檢
      查員卻不理會;又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勞工○君有連續出勤打卡10日
      之情形,訴願人已告知係該名勞工私下換班違反民法第484條第1項規
      定所致,卻反而歸咎訴願人須負管理之責,很不合理,且訴願人是排
      班制全年無休可採用變形工時,也是勞動檢查,訴願人才發現勞工違
      法有私下換班之情形,卻被要求負管理之責,無法接受,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17日、
      1 月24日、1月28日、2月15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 110年10月份、
      ○君 110年12月份員工出勤明細表、薪資清冊及薪資匯款證明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勞動檢查時有告知檢查員依 110年10月24日之排班
      表記載,○君是日係上 6小時之指揮班,並非休息日;又原處分機關
      認其勞工○君有連續出勤打卡10日之情形,其已告知係該名勞工私下
      換班所致,卻歸咎訴願人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
       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或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
       息日工作之時間;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
       ,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另勞工於勞動基準
       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其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
       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又3分之2以上;雇主應使
       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同
       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定有明文。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1年1月17日、1月24日、1月28日、2月15日訪談訴
       願人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分別載以,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採排班制,班
       別按職務分為油鍋、門市及指揮班,其門市人員工作時間分早、晚
       班,早班為10時至18時,休息時間為13時30分至14時30分,其與勞
       工口頭約定實施 4週變形工時制度,亦有召開內部管理會議,由勞
       工全員出席與訴願人開會,惟該會議紀錄並未留存,休息日、例假
       日及國定假日皆以排班表排定;勞工○君於110年10月27日9時40分
       至21時33分為平日出勤,該日係排早班,並未給付○君平日加班費
       ;勞工○君於110年10月24日9時51分至18時5分及10月28日9時54分
       至18時 3分係為休息日出勤,班別時段應為10時至18時,係其與同
       事換班,但與誰換班已難確認,亦未報備,訴願人未發現前揭日期
       之加班情形,○君亦未於其他工作日補休或申請加班費,訴願人因
       此未給付○君加班費;○君於 110年12月21日至12月30日確實因公
       務連續出勤達10日。該等會談紀錄並均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依○君110年10月出勤紀錄,其110年10月19日(星期二)出勤時
       間為9時57分至20時1分,10月27日(星期三)出勤時間為 9時40分
       至21時33分,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該2日延長工時分別各為 1小時
       、2.5小時,○君平日延長工時合計 3.5小時;又於110年10月24日
       (星期日)及10月28日(星期四)休息日出勤工作時間分別為 9時
       51分至18時5分及9時54分至18時3分,各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君
       休息日出勤各 7小時,合計14小時;是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應分別給付○君110年10月份平日延長工時3.5
       小時及休息日出勤14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惟訴願人並未給付,有
       訴願人 110年10月份薪資清冊、薪資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憑;訴願
       人亦自承○君並未補休;又依○君110年12月出勤紀錄,其自110年
       12月21日起至12月30日止連續打卡出勤工作10日,訴願人未給予勞
       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是訴願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
       堪予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於勞動檢查時有告知檢查員依 110年10月24日之排
       班表記載,○君是日係上 6小時之指揮班,並非休息日;又原處分
       機關認其勞工○君有連續出勤打卡10日之情形,其已告知係該名勞
       工私下換班所致,卻歸咎訴願人等語。惟查訴願人已於上開會談紀
       錄中自承○君於110年10月24日9時51分至18時 5分係為休息日出勤
       ,且依110年10月24日之排班表記載,110年10月24日(星期日)休
       假欄列有編號7,於其下方並載有門市人員「 7:心 ○○○」,且
       ○君110年10月出勤紀錄載有110年10月24日出勤時間為 9時51分至
       18時5分,是○君確於110年10月24日休息日出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又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為強制規定,雇主應使勞工每7日
       中有 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亦為勞動條件之
       最低標準,勞雇雙方均有遵守之義務,復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
       第1項規定實施4週變形工時者,雇主應經勞資會議同意,經查訴願
       人於上開會談紀錄中自承其與勞工口頭約定實施 4週變形工時,亦
       有召開內部管理會議,由勞工全體與訴願人開會,即未按勞資會議
       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亦未提出其踐行法定程序召開勞資會議之
       事證供核,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於上開會談紀錄中亦自
       承○君於 110年12月21日至12月30日確實因公務連續出勤達10日,
       ○君縱有與其他勞工私下換班之情形,惟訴願人既為雇主,對於勞
       工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並應落實勞動法令相關規定。對於勞工連續
       出勤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自應予以注意。訴願
       人疏未注意,難謂無過失,尚不得以勞工私下換班為由,執為免責
       之論據。訴願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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