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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12. 府訴三字第11160828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 4月1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04000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汽車貨運業,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於民國(下同)111年 3月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
下稱○君)於110年12月26日送貨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嗣於111年 1月20
日住院開刀治療之職業災害,訴願人未於 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關,嗣
於111年2月21日始通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乃
製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1款、第 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
要點第 8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14等規定,以111年4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
04000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1年 4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1年4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勞
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
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
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
住院治療。」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第4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
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
八條之情形。三、發生職業病。」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
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
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
之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
際從事勞動之場所。」第 6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
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第47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雇主,指罹災勞工
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
之雇主;所稱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指事業單位明知或可
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八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所在
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
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
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
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
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
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4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死亡、罹災人數3人以上、罹災人數1人以上須住院治療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職業災害,雇主違反第37條第2項規定,未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者。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
勞動局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 110年12月26日送貨途中發生職業災害,
當日就醫未住院,其後因受傷處不適,於111年1月20日開刀住院,由
於當日知悉之人員為○君之主管,對於相關法令較不熟悉,已加強相
關教育訓練;本案為較特殊之案例,○君事隔 1個月後才去開刀,在
○君開刀後的診斷證明書未開具前,亦有非為職業災害造成而去開刀
的可能性等疑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勞檢處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勞
檢處111年 3月4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下稱
○君)之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訪談○
君及訴願人公司所長○○○之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111
年2月21日臺北市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君110年12月26日○○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111年 2月8日臺北○○醫院(○○院區)
診斷證明書、訴願人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事隔 1個月後才去開刀,在診斷證明書未開出前有
非為職業災害造成的可能性疑慮云云。經查:
(一)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1人以上,且需住
院治療者,應於 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職業災害,指因
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
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
、失能或死亡;所稱勞動場所,包括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
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所稱應於 8小時內通報勞
動檢查機構,指事業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
實起 8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違
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第37條第
2項第3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 1款、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法
施行細則第5條第1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依勞檢處111年 3月4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影本記
載略以:「……行業別 (4940)汽車貨運業……事業單位名稱 ○
○股份有限公司……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一般行業安全衛生
檢查)……法規條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2項……違反法
規內容……2.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未於 8小時內通報勞動
檢查機構……事實陳述或違反事實說明……未於知悉職災 8小時內
通報……」「……問:請問發生職災當下為何未通報本處?答:於
111年2月7日接獲罹災者主管○○○為其申請公傷假,嗣於111年 2
月21日電話洽詢本處職災相關問題,才將此事以電話通報。……」
均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又勞檢處於同日訪談○○○之談話紀錄影
本記載略以:「……問:罹災者於 110年12月26日發生職災,當日
未住院,其後於111年1月20日住院開刀,您是否知曉?答:罹災者
於111年1月18日再度就醫,經醫師評估受傷部位仍應住院開刀,並
有接獲其以Line電話告知。問:請問住院開刀為何不通報公司?答
:因認為已於110年12月26日由○○○通報公司,而 111年1月18日
就醫後開刀,屬同一事由,便未再通報。」亦經○○○簽名確認在
案,並有訴願人111年2月21日臺北市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影本
附卷可稽。○君辦理配送包裹業務,係在正常工作時間內辦理業務
執行職務之行為,事故發生於配送包裹途中,應屬○君職務範圍內
履行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之勞動場所,○君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受傷,
屬職務上原因引起之災害,事故發生與○君執行職務有密接關係,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職業災害。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
,訴願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訴願人
之故意、過失,訴願人之受僱人○○○既明知○君住院開刀卻未通
報訴願人,致訴願人遲誤通報勞檢處,顯有過失,應推定為訴願人
之過失,且訴願人之受僱人○○○於111年1月18日即已知悉○君須
住院開刀治療其發生職業災害所受傷害,訴願人未於 8小時內通報
勞動檢查機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君事隔 1個月後才去
開刀,有非為職業災害造成的可能性疑慮一節,與○○○於111年3
月 4日談話紀錄表示,其因認○君就醫開刀屬同一事由故未再通報
公司之陳述內容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