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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7.12. 府訴三字第11160828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25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3679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10年8月起至111年2月15日止,以月薪新臺幣(下
    同)2萬9,000元為對價,未經許可分別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
    碼:Bxxxxxxx,下稱○君)、○○○(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
    及○○○(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於○○商業大樓(地址:本
    市中山區○○街○○號)從事清潔之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下稱重建處)於111年2月15日當場查獲。經專勤隊及重建處人員分別於
    111年 2月15日、2月16日訪談○君、○君、○君及訴願人之受託人○○○
    (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嗣專勤隊函送相關資料予原處
    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111年 2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368581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 3月1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項次41等規定,以111年3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36791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4月
    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
      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
      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6條第1
      項、第 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
      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
      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
      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15萬元罰鍰,僅於原處分
      理由欄載以「應事先熟悉聘僱外籍移工等就業服務相關法令」等語簡
      單帶過,顯然原處分理由不備。又本件查獲之外國人係從事清潔工作
      ,本即為本國勞工較不願意從事之工作,應認對國人就業機會之影響
      程度較低,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因疫情影響,營收嚴重衰退、虧
      損累累之情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經許可聘僱○君、○君、
      ○君從事清潔工作之情事,有重建處111年2月15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
      表、專勤隊及重建處分別於111年2月15日及16日訪談○君、○君、○
      君、○君之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專勤隊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列印畫面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之理由不備,又本件查獲之外國人係從事本國勞
      工較不願意之清潔工作,應認對國人就業機會之影響程度較低云云。
      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
       第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與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
       作許可,即可在臺工作;雇主聘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從事工作前
       ,應核對應徵之外國人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亦為雇
       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行為時第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依卷附專勤隊及重建處於111年2月15日分別訪談○君、○君、○君
       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君、○君、○君於111年2月15日被當
       場查獲在本市中山區○○街○○號之○○商業大樓從事清潔之工作
       ,○君及○君分別於110年 8月6日、9月6日起開始工作,○君表示
       忘記從何時開始工作,工作時間均為7時至16時30分,月薪均為2萬
       8,000 元;每月12日以現金發放薪水,上班要打卡;○君自承係持
       影印之偽造居留證應徵工作,○君自承係持影印之偽造居留證及工
       作證應徵工作。調查筆錄並經○君、○君、○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卷附專勤隊於111年2月16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君、○君、○君是訴願人所僱用,由○君所應徵,應徵時有留存
       ○君、○君之居留證,惟未檢視○君之證件,亦未檢視其等 3人之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或外僑居留證正本,訴願人分別於110年 8月6
       日、9月6日、10月6日開始聘僱○君、○君、○君,工作時間為7時
       至16時30分,上班要打卡,工作性質為廁所打掃,工作地點為本市
       中山區○○街○○號,月薪為2萬9,000元,每月10日以現金給付薪
       水,當初係○君、○君、○君自己來應徵,無仲介費及介紹費。該
       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訴願人聘僱○君、○君、○君從事清潔之工作,分別經○君、○君
       、○君及○君於上開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所自承,雖就薪資金額及
       發薪日之陳述略有出入,惟雙方約定工作內容及薪資發放方式等節
       ,大致相符;是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君、○君從事清
       潔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對於○君、○君及○君得
       否不經許可在臺工作,自應確實查驗相關證件確認,惟依上開調查
       筆錄及談話紀錄內容所載,○君、○君係持偽造之居留證影本應徵
       ,○君僅查驗○君、○君之居留證影本。查訴願人留存之○君、○
       君之居留證影本,記載居留事由為「依親」及「持證人工作不須申
       請工作許可」,縱訴願人誤認○君、○君係外籍配偶,惟訴願人並
       未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行為時第6條第3項規定查證其
       等外僑居留證影本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況訴願人亦未查驗○君之
       居留證及合法工作相關證件,難認已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
       務,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依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君
       、○君從事清潔工作,並於原處分之「事實」欄載明訴願人違規聘
       僱之時間、地點及事證等,「理由」欄敘明處分之原因及違反法令
       ,並無訴願人所稱不備理由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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