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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7.12. 府訴三字第11160831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25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03950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攬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段○○小段○○地號等13筆土地集
    合住宅新建工程(108建xxx,地址:本市中山區○○路○○段○○巷○○
    弄○○號)之鋼筋續接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
    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4日及15日實施勞
    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將系爭工程交付案外人○○○即○○行(下稱○○行
    )再承攬,惟訴願人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協商會議告知○○行有關系爭工程
    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發生○○行
    所僱勞工○○○(下稱○君)受傷住院之職業災害,乃製作談話紀錄、營
    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並
    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且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 3款之職
    業災害,乃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 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附
    表項次47等規定,以111年 3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395073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11年3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21日經由勞檢處
    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
      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
      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
      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
      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45條第 2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第4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
      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
      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
      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
      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47
    違反事件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事業單位或承攬人違反第26條規定,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或本法與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者。      
    法條依據 第45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4萬元。
    ……
    3.違反第26條……規定,且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15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2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告知方式無留下書面簽收紀錄,且○○行
      在業界不只20年經歷,○君亦經驗豐富,並非剛進工地,難道會因沒
      告知就不注意嗎。請考量目前大環境不易,訴願人對傷員尚有義務要
      負責任,請減輕或免除罰鍰。
    三、查勞檢處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111年2月14日談話紀錄、111年2月15日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會談紀錄、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告知方式無留下書面簽收紀錄,請減免處罰云云。按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
      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
      承攬人亦應依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
      商會議並作成紀錄;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
      其事業單位、雇主等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
      條、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 1款、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處
      理要點第8點第1款等規定自明。是依上開規定,訴願人本應就系爭工
      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事前以一定方式告知再承攬人。查本件依卷附勞檢處111年2
      月14日、15日訪談訴願人之安全衛生人員○○○(下稱○君)之談話
      紀錄、會談紀錄影本分別記載略以:「……問:請問一下○○股份有
      限公司向○○行危害告知嗎?答:我們沒○○行做危害告知。……」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
      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未依事前告知有關承作環境、危害因素及
      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再承攬人。……」該談話紀錄及
      會談紀錄均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所規定之
      事前告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
      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訴願人僅以口頭告知,自與前開規定未
      合。是本件訴願人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方式,
      告知○○行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目
      前大環境不易及其對○君尚有義務要負責任等事由,亦難認有行政罰
      法所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酌本件○君發生墜落受傷並住院治療,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第2項第3款之職業災害,依裁罰基準第 4點附表項次47規定,處訴願
      人 6萬元(3萬元之2倍)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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