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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7.22. 府訴一字第11160834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拉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12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3798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給付時薪方式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
      碼:Cxxxxxxx,下稱○君)於其經營之市招「○○拉麵」(址設:本
      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地址)從事廚務等工
      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下稱重建處)人員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0日當場查獲,移民署乃
      於當日訪談○君及製作調查筆錄,另臺北市專勤隊於111年2月16日訪
      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3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396971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
      次41規定,以 111年4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37981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4
      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
      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
      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
      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
      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
      之外國留學生。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
      生及其他華裔學生。」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
      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
      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
      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法
      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第6條第1項規定
      :「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
      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33條規定:「第三類外
      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審查費收據正
      本。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 34條第1項規定:「
      第三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
      罰法第18條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
      、……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
      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
      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
      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
      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
      )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
      另本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
      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
      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
      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
      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
      』,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
      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
      ,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本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聘僱○君時已就○君之聘僱許可期限盡查證義務,且移民
       署人員於 110年10月4日稱○君之聘僱許可尚未到期,嗣於本件111
       年 2月10日稽查時反稱110年10月1日至111年2月10日屬未經許可聘
       僱外國人,令身為雇主之訴願人無所適從。
    (二)縱認訴願人有過失,然訴願人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規定,且為經營小本生意,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及
       第3項等免罰或減罰之規定,原處分裁量不當,應予撤銷。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聘僱許可失效之○君於系爭
      地址從事廚務等工作,有移民署111年2月10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
      臺北市專勤隊111年2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下稱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勞
      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下稱勞發署移工動態系統)及現場照
      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移民署人員於110年10月4日稱○君之聘僱許可尚未到期
      ,訴願人有行政罰法免罰或減罰相關規定之適用云云。按雇主聘僱外
      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
      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及
      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為時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3條及第34條第1項規定,外國留學生、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在臺工作
      應申請許可,且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6個月。本件查:
    (一)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11年2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
       略以:「……問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拉麵』
       ……與你有何關係?答 我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問 本隊查察人
       員於本年 2月10日11時10分於該店當場查獲……越南籍合法居留學
       生○○○(男,民國87年○○月○○日生,護照號碼:Cxxxxxxx,
       居留事由:就學……下稱○僑)在內非法從事廚務工作,經查……
       ○僑是否為你本人所容留或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查獲日你是
       否在場?本隊出示之照片是否即為……○僑?答 ……○僑是我僱
       用的。屬實。我有在場。是。問 ……○僑是否為你合法聘僱之外
       國人?有無證明文件?答 不是向政府申請。沒有。問 ……○僑
       至該店上班係由何人所應徵?你於應徵……○僑時是否有檢視渠證
       件?答 ○僑是我應徵的。我有看過○僑的學生證、居留證跟工作
       證,他在我110年2月僱用當時都還具有合法的工作身分,後來於11
       0 年10月初之後疏於查證,所以我才不知道他工作證已經逾期了。
       ……。問 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容留或僱用……○僑工作?工作時
       間?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上班有無打卡?答 我是在 110
       年 2月左右開始聘僱○僑。……工作性質是在廚房內備料。工作地
       點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上班不用打卡。……問 
       ……○僑目前薪資為多少錢?何時領薪水?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
       ?有無提供食宿?有無保勞健保?……答 ○僑的時薪是新臺幣16
       0 元。每月領一次薪水,時間不固定。我付薪水。用現金給付。有
       提供店內餐點,沒有提供住宿。無。……問 你上所言是否屬實?
       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答 屬實。有,我有督促○僑儘速申請新的工
       作證……。」上開談話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另依卷附移民署111年2月10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你是否會說中文?中文程度如何?是否需要通譯在場?
       答 會。流利。不需要。……問 你是否仍就讀於……○○大學休
       閒事業管理系?答 是,現在放寒假中,尚未開學……問 本隊人
       員於本(2022)年 2月10日11時10分會同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人員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餐廳』(下稱『○
       ○』)查察時,當場查獲你在該址從事打包飯菜等工作,是否實在
       ?現場有何人在場?請詳述。答 實在。現場還有一位男性臺灣人
       的老闆(經查為國人○○○,52年○○月○○日生……)……。問
       你非法工作內容及時間為何?每月(時、日、週)薪資多少錢?薪
       水由何人支付?最近一次拿到薪水是何時?雇主有無提供三餐?是
       否有打卡?有無與非法雇主簽訂契約?請詳述。 答 我大約是從去
       (2021)年 2月左右開始在『○○』工作,從事打包飯菜工作……
       時薪……由老闆每月10號以現金支付。我最近一次拿到薪水是昨天
       老闆給我 7,000元現金。有供餐……上班沒有打卡。沒有跟老闆簽
       約。問 你何時至『○○』應徵?是由何人應徵?有無提供證件?
       請詳述。答 我於去年經過『○○』店面時,看到有貼徵人啟示後
       ,我就進去應徵。由老闆應徵。我去的時候有出示學生證、居留證
       及工作許可證給老闆看。……。」上開調查筆錄並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
    (三)查本件既經臺北市專勤隊會同重建處人員於 111年2月10日查獲○
       君於訴願人營業之系爭地址從事廚務等工作,又訴願人及○君分別
       於上開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就○君於系爭地址從事工作之時間、
       內容及薪資等事實陳述尚屬一致;復稽之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及
       勞發署移工動態系統影本,○君居留事由為就學,近 2筆工作許可
       期間分別為110年4月7日至110年9月30日、111年3月1日至111年8月
       30日;則訴願人於聘僱○君時,本應查驗○君之學生工作許可證等
       文件正本,並影印或拍照留存,於聘僱○君期間,即得據以注意○
       君之工作許可是否屆期而失效,惟訴願人在○君110年9月30日工作
       許可屆期後仍繼續聘僱○君,其亦自承 110年10月後疏於查證○君
       之身分。縱訴願人於聘僱○君時已查驗相關證件,惟訴願人應對其
       聘僱○君期間,應均符合工作許可之規範有所注意,然訴願人疏於
       注意仍聘僱工作許可已屆期失效之○君,其疏於注意致有本件違規
       情事,尚難謂已善盡雇主之注意義務,堪認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 1款規定。另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
       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
       ,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就聘
       僱外籍勞工相關規範自有知悉之義務,即難謂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
       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又訴願人雖為初犯,亦僅為原處分機
       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
       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就業服
       務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亦無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核無裁量不當情事。
       另訴願人主張移民署人員於110年10月4日表示○君之聘僱許可尚未
       到期一節,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
       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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