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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7.22. 府訴一字第11160834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13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4013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勞動部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間定期查核發現,訴願人於110年1月
      1日至同年3月31日聘僱外國人人數逾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比率規定,
      乃依行為時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行為時審查標準)第15條之4第4項及第
      15條之7第2項等規定,以110年6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691432-058
      8號函(下稱110年6月29日函)命訴願人於110年7月至同年9月間進行
      改善。嗣勞動部於110年11月間定期查核發現,訴願人於110年7月1日
      至同年 9月30日聘僱外國人人數仍逾僱用員工之平均人數比率規定,
      涉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乃以110年12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70060
      1-0048號函(下稱 110年12月23日函)通知訴願人,嗣以111年2月17
      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660764號函移由本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
      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以111年2月24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13033811號函
      請訴願人說明並檢附相關資料,經訴願人以 111年3月4日書面回復後
      ,該處乃以111年3月14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13012718號函移由原處分
      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11年3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40996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3月28日陳述意見書回復在案。原處分
      機關依勞動部 110年11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18043號函(下稱110
      年11月5日函),審認訴願人屬行為時審查標準第15條之7第1項第4款
      附表六之 B級行業,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改善期間,仍聘
      僱外國人人數超過僱用員工之20%,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及第
      57條第9款規定(第 1次違反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1月10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1013841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48等規定,以111年4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40130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4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
      關掌理事項如下:……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
      工作之管理及檢查。……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
      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6條第 2
      項規定:「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第 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五十七條……第九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
      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5條之4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引進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項
      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之人
      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
      ,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
      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四條之七第一項第三款
      之人數。」行為時第15條之7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
      國人之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四、屬附表六 B級行業,聘僱
      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中央主管機關
      應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
      。」
      行業所屬級別附表六:特定製程行業(節錄)
    級別 行業別 定義及內容
    B級 (20%) 其他製品製造業(限塑膠安全帽製造業、塑膠清掃用具製造業) 其他製品製造業(限塑膠安全帽製造業、塑膠清掃用具製造業)
    從事以製模、擠壓、裁切等方法製造塑膠安全帽、塑膠掃帚、塑膠刷、塑膠畚箕等製品之行業。(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3399)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8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第2次:12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傳統製品製造業,長久以來皆有人力需
      求,持續徵才訊息未曾中斷,惟效果不彰,可證並未因訴願人聘僱外
      國人而損及本國人民就業機會。又本案業於110年9月23日改善完成,
      當月核算符合規範,僅因勞動部定期查核為 3個月平均值,故造成未
      完成改善之情況,實非訴願人故意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請體恤
      企業經營困難予以從寬認定,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勞動部110年6月29日函、11
      0年11月5日函、110年12月23日函及所附110年5月、110年11月定期查
      核聘僱外國人人數及本國勞工人數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持續徵才,惟效果不彰,聘僱外國人並未損及本國
      人民就業機會;且本件違規事實業已改善完畢,訴願人實非故意違反
      規定云云。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雇主聘僱外國人
      若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核配比率為 B級行業之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
      工人數之20%;行為時審查標準第15條之7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查
      卷附勞動部110年11月5日函所示,本件訴願人經經濟部工業局同意核
      定行業別屬「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其適用核配比率為 B級,依前
      揭規定,其聘僱外國人之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 20%。惟經
      勞動部查核發現,訴願人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間,聘僱外國
      人人數逾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 20%,經通知改善後,訴願人於110年7
      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間,聘僱外國人人數仍逾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20
      %,有該部110年5月及110年11月定期查核聘僱外國人人數及本國勞工
      人數明細影本在卷可憑,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訴願人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9款及行為時審查標準第15條之7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雇主,就前開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範應有知
      悉及遵行之義務,惟訴願人未妥予注意遵行,其行為自有過失,尚不
      得以其行為並非蓄意等為由,冀邀免責。又依勞動部 110年12月23日
      函所附明細等資料影本顯示,訴願人110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參加
      勞工保險平均人數為 85.66人,聘僱外國人之平均人數為19人;是訴
      願人聘僱外國人之人數逾僱用員工總人數20%(19/85.66=22.18%),
      仍逾上限規定,足見訴願人未於改善期間內完成改善。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2次違反前揭規定,依就業服
      務法第67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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