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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26. 府訴三字第11160836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21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0438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化粧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11年2月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實施變
形工時,與勞工○○○(下稱○君)約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4萬
元(基本薪資36,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出勤獎金1,000元),工作
時間為每日9時30分至18時30分,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工作週期起訖
為週一至週日。並查得:
(一)○君110年11月平日延長工時共計7小時,其中延長工時在 2小時以
內者計5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 2小時。訴願人應給付
○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667元(40,000元/240小時x4/3x5小時+40
,000元/240小時x5/3x2小時=1,667元),惟訴願人未給付,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君於106年5月15日到職,至110年 5月14日工作年資滿4年,依規
定應享有14日之特別休假。○君 109年度遞延之特別休假為68.5小
時,而○君迄勞動契約於 110年12月13日終止時,僅休46.5小時,
是訴願人應給付○君109年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3,575元【(
36,600+2,400)/30/8x(68.5-46.5)=3,575】及110年度特別休假
應休未休之工資1萬8,667元【(36,600+2,400+1,000)/30/8x(14
x8)=18,667】共計2萬2,242元(3,575+18,667=22,242)。惟訴願
人僅給付2萬1,775元,短少給付 467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
(三)訴願人自110年6月以後未依規定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
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以書面通知○君及其他勞工,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5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11年3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42339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4月
8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1次為110年 8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
11060252541號裁處書),及第1次違反同法第38條第 5項規定,且為
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4點項次17、46、47等規定,以111年4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11
600438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5萬元、5萬元、2萬
元罰鍰,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4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1年 5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31日補正
訴願程式,7月14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
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
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
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
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
冊應保存五年。」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四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
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
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
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
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
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
資合併計算。」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第14條之 1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
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
。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
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得以
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第24條之1第2
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
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
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
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
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
之基準計發。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
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
第九條規定發給。」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下稱85年2月10日函
釋):「主旨:關於工資認定疑義……復請查照。說明:……二、查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
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或『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必須符合『
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
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
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下稱87年9月14日函
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
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下稱 103年5月8
日函釋):「……說明:一、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
資,並應於勞工延長工時之事實發生後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
給。……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
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
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46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或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特別休假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7 雇主未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勞基法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或未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者。 第38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臺北
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
……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
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過去有向訴願人申請加班之經驗,並知悉加
班申請單之規定,卻未填寫加班單,無法表示實際之加班內容,原處
分機關卻僅以其出勤紀錄認定訴願人違反規定,很冤枉。訴願人對於
○君特別休假工資短缺 559元部分,實屬計算上之觀點不同,並非故
意。訴願人因人事專員從缺,方將勞動相關資料轉由香港公司接手,
係屬負責之行為,切勿抹滅訴願人之努力,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23日訪談
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會談紀錄)、○君出勤紀錄及員工薪資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超過8小時之部分,屬
延長工作時間;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
等規定自明。次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
,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
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亦有勞動部103年5
月8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23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記載:「……問:
請問貴單位之加班制度。答:自下班時間即可起算加班時間,以0.
5h為申請單位,由勞工向主管事先申報准許後填寫紙本加班申請單
,申請單上有加班費及補休選項由勞工自行勾選。……問:請問勞
工○○○ 110年10月至11月有多日延長工時之情形,原因為何?答
:○員因工作效率不佳以致答應老闆須完成之工作難以於正常工作
時間內完成而必須加班處理,本人曾適時要求○員準時下班勿加班
但○員仍留置公司處理工作卻未自行申報加班,惟本公司不曾發生
加班爭議而未即時做異常管理致未發加班費予○員。……」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依○君110年11月出勤紀錄所載,○君於 110年11月4日延長
工時0.5小時、11月8日延長工時1小時、11月11日延長工時4小時、
11月12日、11月25日及11月26日各延長工時 0.5小時;其平日延長
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5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2小
時。○君自承訴願人並未給付上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亦有○君11
0 年11月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主張○君未填寫加班
單,致無法表示實際之加班內容等語,惟○君已於前開會談紀錄自
承○君留在公司係處理工作,○君超過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訴
願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依前揭勞動部103年5月
8 日函釋意旨,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訴願人自負
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
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及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 1年度實施者
,於次 1年度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按未休
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契
約終止前 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
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雇
雙方協商特別休假遞延至次 1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
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且於契約終止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
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 1第2項等規定自明。又所謂工資
,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
之給與;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之性質,亦屬工資範疇;復有前勞委會85年2月10日及87年9
月14日函釋意旨可參。
(二)依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23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記載:「……問:
請問貴單位如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答:以勞工到職日為特休年度
起始日,並依勞基法規定給予特休日數。以勞工○○○為例,○員
106/5/15到職……○員110年12月13日離職,未休畢特休……前1年
度展延68.5h,新年度已休46.5h……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
約定工資為何?答:約定工資為基本薪資36,600元+伙食費2,400元
+出勤獎金 1,000元,其中出勤獎金於工作規則有規定1個月遲到不
超過20分或無請事、病假方可獲發。問:請問勞工○○○離職日及
是否已發給特休未休畢工資?答:○員於110年12月12日以 line訊
息告知本人12月13日請病假,隨後即未再進公司表示要離職,故離
職生效日為12月14日。本公司以特休未休134h計給未休畢工資21,7
75元,計算基準為12月當月請病假1日未發全勤1,000元,故以『39
,000÷30÷8x134=21,775』計給。……。」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
(三)查訴願人係以勞工到職日為特休年度起始日,○君於106年5月15日
到職,於109年5月15日及110年5月15日年資分別滿3年、4年,依規
定於109年度及110年度均享有14日特別休假。○君 109年度有遞延
特別休假68.5小時,而○君迄勞動契約於 110年12月13日終止時,
僅休46.5小時,依上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
訴願人109年度遞延及110年度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應分別
以110年4月及11月之工資作為計發基準。是訴願人應給付○君特別
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共計2萬2,242元【(36,600+2,400)/30/8x(
68.5-46.5)+(36,600+2,400+1,000)/30/8x(14x8)= 22,242】
。惟訴願人僅給付○君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工資2萬1,775元,短少
給付467元,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5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
額,記載於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依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23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記載:「……問:
請問貴單位是否依法書面通知勞工每年特休期日及未休畢日數工資
?答:本公司前人事在職時曾製表記錄勞工2019年至2020年特休請
假期日表,惟前人事於2021年 6月離職後全交由香港總公司人資處
理,香港人資會依據『 104系統』之請假紀錄結算勞工年度特休已
休及未休時數,並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後之次 1發薪日發給特休
未休畢工資。因資料均在香港總公司,故尚未依法每年以書面通知
勞工每年特休期日及未休日數工資。……」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本件○君於上開會談紀錄已自承訴願人自110年6月以後即未定期
以書面通知勞工每年特別休假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5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上開規定係法律課予雇主應負之義務,訴願人尚難以業由香港公司
接手為由,免除雇主應負之責任。
七、訴願人既為雇主,就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有知悉之義務,然訴願人未
妥予注意遵行,其行為自具有過失,自不得以其行為不具故意等為由
,冀邀免責。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5
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及第1次違反同
法第38條第 5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各處訴願人 5萬元、5萬元、2萬元罰鍰,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