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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7.21. 府訴三字第11160819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22日北市
    勞動字第111603673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4年2月16日起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址設:本市中山區),擔任行政專員,嗣○○公司於110年 2月3
    日告知訴願人將於110年2月 9日歇業,並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訴願人以○
    ○公司未全額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為由,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4月19日召開調解會議,因○○公司未出席而調
    解不成立。訴願人遂於110年7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公司給付工資、資遣費等,經臺北地院以 110
    年10月15日110年度勞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訴願人勝訴在案。嗣訴願人於
    110年11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1審裁判費及
    律師費,經原處分機關提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
    111年 2月14日第127次會議審核,審核小組作成決議:「本案為勞工因關
    廠歇業之勞資爭議案件,本案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
    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查本訴訟案件業於110年10月15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申請人於判決後,始於110年11月2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第 1審裁判費、律師費用補助……又本基金訴訟補助之目的係為
    協助勞工透過司法訴訟爭取勞動權益,亦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補
    助精神,本案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
    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1項
    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11
    1年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3673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
    所請。該函於111年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11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
      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二、補助勞工因關廠歇業之勞資
      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補助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3條第2項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所定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 訴訟費用:包
      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第 4條規定:「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補助之勞
      工,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 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 勞資爭議事
      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勞工申請補助,須經勞工主管
      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而不成立。……。」第
      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申請本辦法之各項補助者,除申請裁決補助
      ,應自提起裁決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外,其餘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
      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向勞
      動局申請:一、申請書。」第9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勞動局為審
      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九人,召集人由勞動
      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三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
      團體代表三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
      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三、……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
      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
      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
      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訴
      願人陳述意見機會,逕自為不利益之駁回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審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訴願人雖勝訴但無法確實領取資遣費,仍
      受有重大損害,依法律扶助基金會審議相似勞工案件標準,係可使用
      勞動部勞動專案核發裁判費及律師費補助,而認本件有透過司法訴訟
      爭取勞動權益之必要,本件申請卻遭原處分機關以無補助實益、必要
      之事由而未載明駁回之具體理由,顯非適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就其與○○公司間因給付資遣費等爭議,於110年7月28日向
      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作成110年10月15日110年度勞簡
      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勝訴,於 110年11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
      工權益基金補助第1審裁判費及律師費。經審核小組111年 2月14日第
      127次會議審認本件訴訟案件於110年10月15日業經臺北地院判決在案
      ,惟訴願人於法院判決後,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第 1審裁判費、律師
      費用補助;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之目的係為協助勞工透過
      司法訴訟爭取勞動權益,本案亦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補助精
      神,乃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
      不予補助。有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訴願人11
      0年7月28日民事起訴狀、臺北地院110年10月15日110年度勞簡字第10
      7號民事判決、110年11月2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裁決)補助
      申請書、審核小組111年2月14日第 127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審核結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益基金補
      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審查程序有重大瑕疵
      ;訴願人雖勝訴但無法確實領取資遣費,仍受有重大損害,而認本件
      有透過司法訴訟爭取勞動權益之必要,卻遭原處分機關未附具體理由
      予以駁回云云。經查:
    (一)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
       補助勞工因關廠歇業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並由原處分
       機關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
       定訂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該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
       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又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
       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 9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3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
       表3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 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申請人有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
       經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等情形之一,不予補助;揆諸臺北市勞
       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條、第3條第2項第1款、第9
       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業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辦法第9條規定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9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
       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3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
       代表3人組成。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14日審核小組第127次
       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影本所示,上開審核小組9位委員中有5位委員出
       席,審核小組由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
       成本件決議,是本件審核小組之開會、決議,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
       基金補助辦法第 9條規定。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勞工權益
       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審查作成專業判斷,其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
       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應遵守之
       原理原則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予以尊重。另該次會議審認本件勞資
       爭議案件訴訟業於 110年10月15日經臺北地院判決在案,訴願人於
       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於110年11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第 1審裁判
       費、律師費用補助,因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之目的係為協助勞工
       透過司法訴訟爭取勞動權益,本案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補
       助精神,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認定無補助必要,決議不予補助
       ,並有審核小組第 127次會議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本件訴願人
       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審查,且審核小組
       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並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
       程序違誤,或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其審查結
       果應予肯認。又本件訴願人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原處分機關以
       原處分駁回其申請補助,並非作成限制或剝奪訴願人自由或權利之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前
       ,雖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有程序違法之情形。原處
       分機關依審核小組審核結果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補助,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未附具體理由等語。查原處分業已載明處分之
       理由及依據,並無訴願人所稱未附具體理由之情形。訴願主張,亦
       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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